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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詹文馨管靜怡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訴人
台商華德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榮德
被上訴人
達麗思高科技紡品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順生
訴訟代理人
陳寶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萬柒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女性開襟外套4,800件與女性背心4,800件、總價6萬8,160美元、交易條件為FOB鹽田、驗貨日期:7月15日至20日、交貨期:7月25日前自大陸海運至德國之YF-6677B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依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文學102年4月23日電子郵件指示,於102年4月24日將總價30%之定金2萬0,448美元折合新臺幣(除標示美元外,下同)60萬8,532元電匯至第一商銀五股分行之陳文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於同年6月11日再依其指示預付1萬美元折合29萬8,700元匯至系爭帳戶,伊共付90萬7,232元,嗣同年6月21日伊要求被上訴人於6月26日前提供正確大貨布樣品供伊之德國客戶檢驗,然陳文學於6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終於在大陸找到工廠製造所訂購之女性外套與背心等語,至同年7月15日仍無法提供合格樣品供驗收,因被上訴人至7月25日仍未能依約出貨,致伊之德國客戶取消訂單,欲向伊請求鉅額賠償,伊於同年7月25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將伊支付之90萬7,232元返還,惟被上訴人未回應,再於同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已付之貨款共90萬7,232元,被上訴人仍置若罔聞,因被上訴人均未履行,已違反系爭合約,伊於同年6至7月間一再以電話催告履約,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合約,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已付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7,2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7,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下訂單予伊,由伊之業務經理陳文學負責接洽,陳文學表示待收到定金後才會處理訂單事宜,然陳文學並未回報有收取定金之事,而上訴人是將定金匯入陳文學之個人帳戶,非伊之公司帳戶,是伊未收到貨款定金,且訂單回簽確認也未經伊蓋章,故訂單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女性開襟外套與女性背心各4,800件、總價6萬8,160美元、交易條件為FOB、驗貨日期:7月15日至20日、交貨期:7月25日前自大陸運至德國,其餘交易條件詳系爭合約書,又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依陳文學指示,將總價30%之定金2萬0,448美元以折合60萬8,532元匯至系爭帳戶,復於同年6月11日依陳文學指示將1萬美元以折合29萬8,700元匯至系爭帳戶,共付貨款90萬7,232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有系爭合約及中譯本、電子郵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5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能依約交貨,伊已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已付之貨款90萬7,232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祇須經理人表明係為公司簽名之意旨即生效力,非以加蓋商號(包括公司)或董事長印章為必要,不能因協議書未加蓋上訴人公司及董事長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本人(公司)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本人(公司)與經理人間內部關係,於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有下訂單予被上訴人一事,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50頁反面),且自承陳文學為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代表公司處理該件上訴人之訂單事宜,也是該案件之主要處理人(見同上卷第50頁反面),則陳文學既為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人,並本於公司業務需要,代表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合約,自屬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之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即使系爭合約未有被上訴人及負責人之印文,系爭合約仍對被上訴人有效成立,又陳文學既代表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之主要處理之人,其指示上訴人將貨款定金匯入其個人之系爭帳戶,亦是代表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業務上行為,參照前開說明,縱使陳文學未將款項交予被上訴人,此乃被上訴人與其公司業務經理陳文學間之內部關係,自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能據此稱上訴人尚未付款做為免責之事由,仍須依系爭合約對上訴人負交付貨物之責。

㈡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之標的物為女性開襟外套及女性背心,就契約買賣標的物而言,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者,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且依系爭合約約定履行交貨為:「…SAMPLE:Approval sample in Size S,2 pcs/per style,Photo sample in Size S,3 pcs/all style /all color,haveto be sent to buyer's office for approval Freeof charge before 20.jun 2013,Shipping Sample in SizeS,1pc per style /color.…DELIVERY:Shipment must notbelater than25-JUL-2013(Inspection date:15-20-JUL)onboard date from China to Germany.By Sea. Otherwiseby air& aircharge on your account.」【中譯文:樣品:核可樣尺寸S 2件/每款,照相樣尺寸S 3件/每款/每色,所有樣品必須在6月20日前寄到華德公司核可,船樣尺寸S 1件/每款/每色…交貨期:必須在2013年7月25日前從大陸海運出口至德國(驗貨期:7月15-20日),否則空運費用由賣方(即被上訴人)支付。】(見原審卷第7、9頁),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6月20日前,先交付樣品布供上訴人驗貨,於7月15日至20日驗貨,並於7月25日交貨,被上訴人如遲延給付者,須由海運改為空運方式交貨,並由被上訴人負擔空運貨物之費用,是據此約定,尚難認有非於上開期限內交貨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自屬依通常履行期限之契約,無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著有判決要旨可參。是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因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供驗貨之樣品布品質不佳,未經上訴人認可,上訴人乃於6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應於6月26日前提供正確之大貨布以供驗貨(見原審卷第15、16頁),惟被上訴人並未提供,是被上訴人至102年6月26日時已給付遲延甚明,嗣上訴人再以電話催告履約,此由證人吳政和於103年5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是否知道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3日訂購一批女性開襟外套4,800件及女性背心4,800件服裝?)我知道。(為何知道?)訂單是由我負責追料,我要寄樣品給客人。(這筆訂單有無約定何時交貨?)102年6月左右要進行驗貨,102年7月要出貨到德國。(這中間有無告知被上訴人何時要驗貨、交貨?)訂單裡面有寫。(有無催告?)有。因為衣服的顏色我們要請他提供色樣,讓客人認可。(何時催告?)102年5月,每天有電話往來,到6月底、7月初都還有打電話通知他們交貨,要驗貨,都用電話聯絡,接電話的是陳文學,他是在大陸幫我們負責這筆訂單業務的人,我們都會找他。(有無告訴他如果不交貨要解除契約?)有,我說如果時間到這時沒有交貨的話,需要空運,但解除契約部分,他連大貨布都沒有做給我,連顏色都沒有核可完畢。…」(見本院卷第37背面至38頁),並提出與陳文學使用之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聯絡之通聯紀錄供參考(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而被上訴人對上開電話號碼為陳文學所使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依上開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資料可知102年4月23、26、29日,5月2、20、22、31日,6月4、6、10、11、13、14、15、17、19、26、27日,同年7月1、2、3、4、5、15日,均有與陳文學使用之電話密切聯繫,是吳政和上開證詞,自屬可信,而陳文學為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並負責處理系爭合約之主要人員,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已如上述,故吳政和與其聯繫,催告其交付大貨布樣品以供驗貨,如以電話聯絡之末日即102年7月15日為催告日期,至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02年9月25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義務,乃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交付樣品大貨布以供驗貨,顯見被上訴人已經上訴人定相當期限之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應屬有據。

㈢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已付貨款共90萬7,232元,有上海銀行匯款單2紙可參,雖被上訴人稱上開款項是匯入陳文學之系爭帳戶,而陳文學並未交給被上訴人云云;惟陳文學係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且為系爭合約之主要處理人員,已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依其要求匯款至系爭帳戶,即是依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之指示而匯款,至於陳文學事後有無將上開款項交與被上訴人,乃渠等間之內部關係,與上訴人無涉,已如上述,而系爭合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貨款90萬7,232元返還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0萬7,232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款90萬7,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26日(見原審卷第2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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