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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8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81號
- 上訴人
-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紀群
- 法定代理人
- 俞清松
- 被上訴人
- 誠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兼追加被告
- 徐立德
- 被上訴人
- 胡大中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雅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並非當然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誠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宇公司)、胡大中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誠宇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胡大中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日以電話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執行署(下稱士林分署)告知「誠宇公司最近通過減資案,原股東博達公司可得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退還款」云云,並向該分署、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出陳報狀請求就「系爭減資款是否為之前所發扣押命令效力所及」釋疑,士林分署知悉後即核發行政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之200 萬元減資股款債權,並准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收取,致上訴人損失此200 萬元減資股款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營業秘密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追加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之董事長徐立德為本件共同被告,主張徐立德係代表被上訴人誠宇公司委任被上訴人胡大中,並代表被上訴人誠宇公司向士林分署、原法院、士林地院提出陳報狀,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追加民法第28 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本文為其請求權依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上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之訴,均須就被上訴人誠宇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胡大中向士林分署告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誠宇公司有200 萬元減資股款債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加以認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應認同一,參以徐立德於原審即為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仍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上訴人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仍得加以利用,亦無害於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程序權保障,依照前開說明,上訴人追加徐立德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係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之法人股東,原持有股份200萬股,因被上訴人誠宇公司於102年9 月1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辦理現金減資10% 返還股款,其對被上訴人誠宇公司有200 萬元減資股款(下稱系爭減資股款)債權,依營業秘密法第13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誠宇公司就該事項有保密之義務,詎被上訴人誠宇公司由追加被告代表該公司委任律師即被上訴人胡大中,竟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不知士林分署對於系爭減資股款債權並無執行管轄權,由被上訴人胡大中於102年10月2日以電話向無管轄權之士林分署告知「誠宇公司最近通過減資案,原股東博達公司可得約200 萬元退還款」,並向士林分署、原法院、士林地院具狀請求就「系爭減資股款是否為之前所發扣押命令效力所及」釋疑,而故意洩露該營業秘密,士林分署明知誠宇公司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0 條第1項規定,系爭減資股款債權之行政執行應專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管轄,士林分署並無管轄權,竟於102年10月7日以士執壬97年關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同年月14日以士執任97年營稅執特專字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之系爭減資股款債權,並於同年11 月8日以士執壬97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即行政執行債權人北區國稅局向被上訴人誠宇公司收取(下稱系爭收取命令),被上訴人誠宇公司再配合系爭收取命令繳款,使系爭減資股款債權被扣押及移轉收受,致其損失該200萬元減資股款債權。士林分署所核發上開行政執行命令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無須當事人聲明異議或撤銷,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在民事上屬於不法侵權行為,且士林分署所為上述侵權行為,肇因於被上訴人共同通風報信並予配合幫助,完成對於系爭減資股款債權之扣押及移轉收受,被上訴人與士林分署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誠宇公司為法人,自應就其代表人即追加被告、有權代表被上訴人誠宇公司執行職務之被上訴人胡大中所為共同侵權行為,與追加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及自系爭收取命令核發之日即102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載有被上訴人誠宇公司102年9月10日臨時股東會通過現金減資決議之議事錄已分發予各股東,各股東均已詳知該資訊,且該決議事項已公告於新聞報紙,士林分署亦早於先前之行政執行事件以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之股份在案,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亦於當時陳報上訴人之持股數200 萬股予士林分署,士林分署自可輕易知悉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減資款數額若干,且被上訴人已將該股東會決議減資內容函送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士林分署亦可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查閱抄錄相關登記事項,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誠宇公司有系爭減資股款債權並不具有秘密性,並非營業秘密法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之保護對象。又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之股東,然其股份自97年12月起多次經士林分署、原法院、士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之股份、股利、出資債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系爭減資股款債權是否為該等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及被上訴人誠宇公司得否將系爭減資股款發放予上訴人,有法律上疑義,被上訴人誠宇公司因而於102 年8至9月間向訂有常年法律顧問契約之遠東聯合法律事務所請求法律諮詢,被上訴人胡大中受事務所指派負責上開法律諮詢案件,即檢視相關法令、司法實務及學說見解,認系爭減資股款應係本於股份所產生之衍生物或變形物(即股東原有股份=減資後之新股+減資股款),是否為上開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尚無法律明文規定及一致性、穩定性之實務見解,因而建議被上訴人誠宇公司向執行機關請求釋疑,並由被上訴人胡大中打電話至士林分署詢問原先扣押命令範圍,士林分署承辦書記官李垣杰係表示將於收受書面後正式行文回覆,被上訴人胡大中即將其回應轉知被上訴人誠宇公司,是被上訴人胡大中所為係合法執行律師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誠宇公司所為亦係正當權利行使。至士林分署所為違反管轄權規定之系爭扣押命令、收取命令,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裁定意旨,並非當然無效,而僅得由當事人聲明異議加以撤銷,上訴人如認系爭扣押、收取命令有違反管轄權規定之情事,應由上訴人自行依法異議救濟,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無涉。況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依士林分署核發之系爭收取命令,將系爭減資股款交由移送機關北區國稅局收受,合乎行政程序法規定,使上訴人同額之稅捐債務發生清償效力而消滅,上訴人之財產狀態並無任何增減,上訴人即無任何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並自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並自102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本院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之法人股東,分別經原法院於97年12月3 日以北院隆97執助地字第8529號、於98年1 月13日以北院隆98司執地字第3467號、於98年3 月16日以北院隆97執助地字第8529號、於98年10月29日以北院隆98司執助地字第7210號、於101 年3月20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助地字第1520號、於102年3月21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地字第36623號及士林分署於98年2 月2日以士執壬97年營稅執特專字第60913號、101年7 月10日以士執壬97年營稅執特專字第60913號等執行命令通知被上訴人誠宇公司,禁止被上訴人誠宇公司對於上訴人所有之股份、股利、出資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在案,並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7至54頁)。
㈡上訴人原持有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之股份200 萬股,因被上訴人誠宇公司於102年9月1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辦理現金減資10%返還股款」,而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減資股款200萬元,被上訴人誠宇公司申請減資變更登記,經濟部於102 年10月11 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許,並有被上訴人誠宇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書、102 年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102 年度現金減資股東返還股款清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3至113頁)。
㈢被上訴人誠宇公司委由被上訴人胡大中於102年10月2日撥打電話向士林分署書記官李垣杰表示:其為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之委任律師,負責該公司之相關法律事務,因為最近通過減資案,原股東即上訴人可得約200 餘萬元之退還款,惟士林分署前之扣押命令曾扣押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之投資股份,該部分減資退還款是否為扣押命令所及?被上訴人誠宇公司認有疑義,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之投資尚有多家法院扣押,被上訴人誠宇公司將於近期一併呈報士林分署,請士林分署來函告知處理方式,並於同年月2 日向士林分署遞狀陳報,請求就「系爭減資款及換發新股票是否為前述扣押命令範圍之列」釋疑,經該分署於陳報狀正本所貼收文執文字第000000000號之日期為102 年10月3日,此經本院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0913 號卷五所附公務電話紀錄及被上訴人誠宇公司所呈第三人陳報狀正本查明屬實,並有該等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見外放士林分署97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0913號卷影本黃色標籤標示處)。
㈣被上訴人誠宇公司委由被上訴人胡大中於102年10月2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遞狀陳報,請求就「系爭減資款及換發新股票是否為前述扣押命令範圍之列」釋疑,並有該陳報狀影本在卷可證(見外放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623號卷影本黃色標籤標示處)。
㈤士林分署於102 年10月7 日,以士執壬97年關稅執特專字第32012 號執行命令通知被上訴人誠宇公司禁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之金錢債權即現金減資款,在5 億6,275 萬5,038 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亦不得對上訴人清償;復於同年月14日以士執壬97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就上訴人所有在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之減資換發之股份、股票、股利(含股票及現金股利)、或出資,於5億6,275萬5,038 元範圍內,禁止其交付、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向該分署陳明扣押情形;嗣於102年11月8日,以士執壬97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60913號執行命令(即系爭收取命令)通知被上訴人誠宇公司准許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向被上訴人誠宇公司收取債權金額200萬元,被上訴人誠宇公司應該開立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受款人之支票逕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收,並副知該分署。嗣被上訴人誠宇公司於102年11月15日以誠創發字第0000000號函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並檢附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受款人,票號CX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1 紙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收取在案,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函及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2至86頁)。
㈥追加被告徐立德為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之董事長,並有上開被上訴人誠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4 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1月9 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本件實體方面爭點:「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誠宇公司有系爭減資股款債權』是否為營業秘密?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8 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200 萬元,有無理由?⑴士林分署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之減資股款債權為行政執行是否有管轄權?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減資股款債權發生之前,士林分署、原法院、士林地院所發各扣押命令效力是否及於系爭減資款債權有疑義,是否可採?⑶「被上訴人誠宇公司委由被上訴人胡大中向士林分署、原法院、士林地院具狀請求就「系爭減資股款是否為之前所發扣押命令效力所及」釋疑之行為,是否違反營業秘密法?是否屬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是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是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⑷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200 萬元,有無理由?」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31 頁及其反面,並依判決格式增刪或修改文句),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誠宇公司有系爭減資股款債權」並非營業秘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亦即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減資股款債權」係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營業秘密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減資股款債權」之資訊,既非係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顯否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營業秘密。且上訴人復自稱:其係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之法人股東(原持有200 萬股),因被上訴人誠宇公司於102年9月1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辦理現金減資10% 返還股款」,依據該公司現金減資股東返還股款清冊記載,應返還上訴人股款200 萬元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誠宇公司102年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102現金減資股東返還股款清冊各1紙在卷可證(見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131號卷第3頁至第4頁),而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況被告誠宇公司已將102年9月1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減資金額、比率、每股退還金額、減資後實收資本額及發行股數等情,登載於102年9月13日發行之都會時報第14版全國公告,此有報紙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7頁),足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減資股款」之資訊,應屬公開之訊息,並非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甚明。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減資股款之資訊有何秘密性,暨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及上訴人係該資訊之所有人,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減資股款之資訊,為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營業秘密云云,殊非有據,應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為無理由:
⒈士林分署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之減資股款債權所為行政執行雖無管轄權,惟上訴人並未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並非當然無效:
⑴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0 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惟按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查土地管轄之規定僅係定法院間事務之分配,旨在便於執行程序之進行,由有管轄權法院或無管轄權法院所為之執行行為,其執行效果並無差別,故由無管轄權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並非當然無效,為避免程序之浪費,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裁定參照)。因此一旦執行程序終結,得籍異議排除之對象已失其存在,無從撤銷或更正,自不得再聲明異議。
⑵查士林分署於102年10月7日以士執壬97年關稅執特專字第32012 號執行命令,通知被上訴人誠宇公司,禁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之金錢債權即現金減資款,在5億6,275萬5,038 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亦不得對上訴人清償;復於同年月14日以士執壬97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即系爭扣押命令),就上訴人所有在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之減資換發之股份、股票、股利(含股票及現金股利)、或出資,於5億6,275萬5,038 元範圍內,禁止其交付、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向該分署陳明扣押情形;嗣於102 年11月8日,以士執壬97年營稅執特專字第60913號執行命令(即系爭收取命令)通知被上訴人誠宇公司准許移送機關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向被上訴人誠宇公司收取債權金額200 萬元,被上訴人誠宇公司應該開立以北區國稅局為受款人之支票逕寄北區國稅局收,並副知該分署;被上訴人誠宇公司於102 年11 月15 日以誠創發字第0000000 號函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並檢附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受款人,票號CX0000000 號、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1紙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收取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執行命令、函及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2至86頁),堪認士林分署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之系爭減資股款債權之執行程序,已於行政執行債權人即北區國稅局收取系爭減資股款時終結,是縱被上訴人誠宇公司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之系爭減資股款債權應屬臺北分署管轄,士林分署雖無管轄權,然上訴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並未就系爭扣押命令、收取命令係由無管轄權之士林分署所發乙節向士林分署聲明異議,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分署9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0913 號卷宗查明屬實,依照上開說明,士林分署所發上開執行命令並非當然無效,且執行程序已終結,上訴人自不得再執此聲明異議。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執行命令無效,士林分署所為執行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及士林分署為上開侵權行為肇因於被上訴人之通風報信並予配合幫助,被上訴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減資股款債權發生之前,士林分署、原法院、士林地院所發各扣押命令效力是否及於系爭減資款債權有疑義,應屬可採:
⑴查系爭減資股款債權於士林分署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予北區國稅局收取前,曾經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分署核發下列執行命令:
①原法院97年12 月3日北院隆97執助地字第8529號執行命令,係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之「股票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收取股票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亦不得對上訴人為清償(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同法院98年3 月16日北院隆97執助地字第8529號執行命令,則係命令被上訴人誠宇公司,將上訴人所有之被上訴人誠宇公司「股票200 萬股」,向該法院支付,俾便查封、拍賣分配(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
②原法院98 年1月13日北院隆98司執地字第3467號執行命令,係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之「盈餘分配請求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亦不得對上訴人為清償(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
③士林分署98 年2 月2日士執壬97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係就上訴人所有在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之股份(含股利)或出資,於2億2,936萬9,817 元之範圍內,禁止其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見原審卷第43頁)。
④原法院98年10月29日北院隆98司執助地字第7210號執行命令,係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之「股利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亦不得對上訴人清償(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
⑤士林地院99 年度司執字第3996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之「股票20萬股」,囑託原法院執行,原法院於100年11月15日北院木100司執助地字第5832號函復士林地院,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之股票已於90年間由上訴人領回,應由士林地院另向上訴人公司執行股票(見外放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965號卷影本)。
⑥原法院101年3 月20日北院木101司執助地字第1520號執行命令,係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之「股權及股利」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上訴人誠宇公司就上訴人上述股權、股利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
⑦士林分署101年7月10日士執壬97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則係就上訴人所有在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之「股份、股票、股利(含股票及現金股利)、或出資」,於9,460萬6,801元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交付、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
⑧原法院102年3月21日北院木102司執地字第36623號執行命令,係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之「出資額」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上訴人誠宇公司就上訴人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
⑵而上訴人原持有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之股份200 萬股,因被上訴人誠宇公司於102年9月1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辦理現金減資10% 返還股款」,而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減資股款200 萬元,已如前述,足認系爭減資股款債權乃上訴人就減資而消滅之10% 股份,對被上訴人誠宇公司有減資款債權存在,惟因上揭③士林分署98年2月2日士執壬97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係就上訴人所有在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之股份(含股利)或出資核發扣押命令,而禁止其移轉或為其他處分;⑤士林地院99 年度司執字第3996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之「股票20萬股」,囑託原法院執行,原法院於100年11月15日北院木100司執助地字第5832號函復士林地院,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之股票已於90年間由上訴人領回,應由士林地院另向上訴人公司執行股票;⑦士林分署101年7月10日士執壬97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係就上訴人所有在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之「股份、股票、股利(含股票及現金股利)、或出資」,於9,460萬6,801元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交付、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⑧原法院102年3月21日北院木102司執地字第36623號執行命令,係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之「出資額」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上訴人誠宇公司就上訴人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之「系爭減資股款債權」是否在上開扣押命令禁止處分之列或經士林地院另為執行行為,確有疑義及不明,蓋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誠宇公司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即上訴人清償,倘將系爭減資股款交付予上訴人,恐有違反扣押命令效力之虞,且其所為清償行為,本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仍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誠宇公司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以滿足其對上訴人債權之執行,是追加被告代表被上訴人誠宇公司委由被上訴人胡大中向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分署請求就系爭股權債權是否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為釋疑,核係屬正當權利行使,尚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或利益。
⑶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被害人實際上受有損害為要件之一。承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誠宇公司有系爭股款債權核屬公開訊息,並非營業秘密,則被上訴人誠宇公司由追加被告代表而委由被上訴人胡大中向士林分署、原法院、士林地院具狀請求就「系爭減資股款是否為之前所發扣押命令效力所及」釋疑,即非洩露營業秘密,且上訴人積欠北區國稅局營稅事業所得稅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士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誠宇公司之系爭減資股款債權為行政執行,而核發系爭扣押、收取命令,將之用於清償上訴人積欠北區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減少上訴人之稅款債務,就上訴人之總財產而言,並無增減之情形,是上訴人並無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既未受有損害,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是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等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賠償200 萬元,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士林分署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之日即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營業秘密秘密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亦屬無理,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