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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滕允潔陳麗芬陶亞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6號

上訴人
老達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良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
被上訴人
王淑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多個政府單位陳情、檢舉,不實指摘伊員工廖宇嵐、許霓雯操作型號SSA-660A超音波掃描儀(下稱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不當、儀器本身有重大安全瑕疵而伊仍代理進口云云,致其名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非財產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對伊員工廖宇嵐、許霓雯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致該二名員工及蔡金蓀因出庭應訊請假未提供勞務,但伊仍需發放薪資而受23,286元(僅請求2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致伊受非財產上損害128萬元,合計130萬元,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登報道歉為回復伊名譽之必要處分,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慰撫金128萬元,財產損害2 萬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以7.5公分長×5公分寬之版面,不小於10 號字體刊登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見本院卷第29-34頁、第166頁正、反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及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伊總務課課長,其於懷孕30週時(民國95年8月2日),於伊所代理日本東芝公司(TOSHIBA)型號SSA-660A超音波掃描儀舉辦產品教育課程時,由日本東芝公司所派遣之技師CatherineBui以系爭超音波掃描儀對被上訴人胎兒做4D成像展示,另有伊員工廖宇嵐、許霓雯在旁學習,其餘員工則透過影像見習操作過程,過程順利無異狀,惟被上訴人胎兒出生後,於98年6 月17日經醫生診斷有智能、自閉輕度多重障礙,被上訴人認係上開超音波示範操作不當所致,曾對廖宇嵐、許霓雯二人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10366號)經再議駁回確定,嗣雖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法院裁定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43號)確定。惟被上訴人仍持續向各政府單位陳情、檢舉,並不實指控伊使用之系爭超音波掃描儀具有重大瑕疵,並對其施以長時間超音波掃描之非法人體試驗等言論,致伊名譽遭損,侵害伊商譽且嚴重影響往後投標公立醫療院所醫療儀器標案之獲選機率,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所述。)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慰撫金128萬元,財產損害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以7.5 公分長×5公分寬之版面,不小於10 號字體刊登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0 年間對上訴人員工廖宇嵐、許霓雯提起過失傷害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交付審判聲請駁回確定,然此僅涉廖宇嵐、許霓雯有無業務過失傷害之調查及處分,與上訴人是否涉及過失無關。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100年度偵字第10366號案卷閱卷後,始知上訴人曾於該案函覆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謂:系爭超音波掃描儀顯示板無顯示溫度功率(TI)、機械功率(MI)等影像圖等語,此顯不具超音波掃描儀應具備之安全警示功能,美國、英國、日本、加拿大及香港尚且因超音波掃描儀「TI數值不顯示」而予回收,伊乃遵照衛生福利部(下簡稱衛福部)部長信箱之指示持相關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檢舉,於相關單位調查後,上訴人就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TI顯示問題,於原廠通知發布時,主動進行軟體升級矯正措施,可見系爭超音波掃描儀存有「TI數值不顯示」之重大安全性瑕疵影響,伊並無向衛福部為不實指摘情事。又伊質疑95年8月2日「新製品教育訓練」中,上訴人提供「TI數值不顯示」重大安全瑕疵之超音波產品予操作者使用,導致伊胎兒發生嚴重不良反應,惟上訴人未將此不良反應事件依法通報,伊向衛福部之陳情及檢舉,係依據藥事法、嚴重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辦法等規定,及遵照衛福部部長信箱指示處理,並檢具各項國外證據資料為之,目的在維護公眾醫療安全、督促衛生機關查明是否仍有不良產品在使用中,而有危害公眾醫療安全之虞,此為憲法所保障之正當言論自由,並無以不實言論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上訴人應就伊有何「言論不實」、不法性及故意過失等情負舉證之責。況且上訴人為公司組織,縱其名譽遭受損害,亦無任何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其亦未說明「登報道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請求不符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總務課課長,上訴人公司於其懷孕30週時(95年8 月2日)就所代理之日本東芝公司(TOSHIBA)型號SSA-660A超音波掃描儀舉辦產品教育課程,並安排由日本東芝公司所派遣之技師CatherineBui以系爭超音波掃描儀對被上訴人胎兒做4D成像展示。

㈡嗣被上訴人之胎兒於95年10 月13日出生後,於98年6月17日經醫生診斷為智能輕度、自閉輕度之多重障礙;被上訴人對廖宇嵐、許霓雯提起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03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158號駁回再議,被上訴人乃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聲判字第4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原審卷第10-19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衛福部檢舉陳述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5 月27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上訴人於101、102年間針對上訴人代理日本東芝(TOSHIBA)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檢舉相關資料編號30、20、17、16、15、14、13 案件等函文內容,不實指控伊使用之系爭超音波掃描儀具有重大瑕疵,對其施以長時間超音波掃描之非法人體試驗等言論,侵害伊之名譽,請求被上訴人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㈡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㈢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內容是否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之爭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向衛福部陳述「檢察官雖諭令老達利公司提呈XarioSSA-660A超音波操作手冊,但其等卻刻意迴避調查、不陳報英文原文完整版之操作手冊,所陳報之『簡易版』XarioSSA-660A超音波操作手冊,竟也是虛偽不實、經過其刻意變造的!」(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即編號17)、102年8月12日陳述「本案因東芝超音波代理商及原廠涉及諸多串證、隱匿、竄改事實證據之不法…即使老達利公司能暫時掩蓋事實、隻手遮天」(見本院卷㈠第208頁反面、第209頁,即編號16)、102年9月23日陳述「老達利公司欲掩蓋事實,故意陳報竄改後的簡易版操作手冊、並補充離譜至極的『虛偽的原廠超音波設備性能說明』(ToshibaXarioSSA-660A超音波螢幕上不會顯示MI、TI值),在兩者各謀其利、互相應和之下,雖能暫時瞞天過海」(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即編號15)、102年10月7日陳述「老達利『虛偽的超音波原廠設備功能說明』」(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即編號14)等語內容,乃不實指控上訴人使用之系爭超音波掃描儀具有重大瑕疵,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於前揭刑事偵查案件中,其對許霓雯、廖宇嵐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刑事告訴,係以渠等於95年8月2日上訴人所舉辦產品教育課程時,操作系爭超音波掃描儀對其胎兒做4D成像展示,有將「MI(最大機械功率)」、「TI(最大溫度功率)」調高至超過美國食品管理局(FDA)所建議1.0 之數值進行檢測等情為據,然經上訴人於該刑事偵查案件中以100年8 月8日老字第100046號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稱:原廠並無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中文使用規範手冊等語,僅檢附上訴人依據英文使用規範手冊所翻譯之簡易中文操作手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08號卷第197-235 頁),而該等操作手冊中並無關於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上開數據之記載,又上訴人另以101年3 月6日老字第101008號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稱:「來函所述溫度功率(TI)、機械功率(MIX)數值並不會顯示於該機器之顯示板,也不會顯示於影像圖中,所以無法答覆該數值之計算單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366 號卷第154-155頁,影本見本院卷㈠第55-56頁),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所提當日超音波影像中並無顯示「MI」、「TI」數值,且上訴人函覆「MI」、「TI」均不會顯示於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顯示板及影像圖中,均不會顯示「MI」、「TI」數值,難認許霓雯、廖宇嵐於95年8月2日於上訴人舉辦產品教育課程時,操作系爭超音波掃描儀對被上訴人胎兒做4D成像展示,有將「MI(最大機械功率)」、「TI(最大溫度功率)」調高逾安全數值而進行檢測之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0366 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確定,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持相同理由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43號駁回被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

②惟超音波掃描儀之最大機械功率、最大溫度功率既有所謂建議安全數值,理應顯示於面板或影像圖上使操作者知悉,然上訴人竟謂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上未有該等數據,則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未提出完整使用規範手冊等語,尚非子虛烏有。況且被上訴人係依據其提出之美國FDA「超音波暨探頭製造販賣指導規範」(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反面)及510(K)「上市前產品安全性聲明」規定(見本院卷㈠第283 頁)為據,謂:屬於Track3功率輸出等級的系爭超音波掃描儀若不會顯示代表溫度功率之「TI」及代表機械功率之「MI」,就無法讓操作者於使用中隨時注意胎兒及病患人體組織溫度升高的情形,即屬有安全瑕疵的產品,依法須回收矯正,美、英、日、加拿大、香港均有因「TI數值不顯示」或未能正確顯示之相同不良原因而大規模回收矯正等語之意旨,始向衛生福利部檢舉,此有被上訴人102年6月25日陳述內容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0-281頁),堪認有據。

③再參酌衛生福利部曾回覆被上訴人:「案內若有該產品屬不良醫療器材之具體新事證,惠請檢具相關資料,向所轄地方衛生局提出檢舉,本部與衛生局將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嗣經被上訴人檢具各國回收矯正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57-66 頁)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檢舉後,該局以103年5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被上訴人,其中說明三、記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2月31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查旨揭產品已於94年5月4日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嗣後國際間有多次該產品相關之回收、矯正訊息,請確認附件產品安全警訊清單,於國內產品是否有受影響,並提供所採取之行動紀錄。…其他已必要採取措施之紀錄、預防矯正措施及國內執行情形…另請檢附資料說明旨揭許可證各型號於國內販售之產品,符合美國FDA『Guidance forIndustry and FDA Staff-Information for ManufacturersSeeking Marketing Clearance of Diagnostic UltrasoundSystems and Tran sducers」之Track 3 ultrasound system's Output Display Standard情形、Thermal Index(TI)及MechanicalIndex(MI)於儀器之顯示情形…』等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24 頁),係衛福部表示有要求廠商應為之處理,並陳報有無矯正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67 頁),嗣再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直接函覆被上訴人:「經查,台端所詢東芝超音波掃描儀(SSA-660A)之TI顯示問題,案內藥商(即指上訴人)業已就該產品軟體問題於原廠通知發布時,主動進行軟體升級矯正措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可見系爭超音波掃描儀確存有「TI」數值不顯示之瑕疵問題,且上訴人亦回覆衛福部於原廠發布通知時,主動進行軟體升級矯正措施,由此堪認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超音波掃描儀顯示板未能顯示代表溫度功率之「TI」及代表機械功率之「MI」,乃屬不良安全產品而需回收及矯正等語,乃屬有據,非隨意指摘甚明。

④上訴人雖辯稱:用於95年8月2日教育訓練之系爭超音波掃描儀序號為「99CO613860」,不在原廠通知該機型於臺灣地區須進行軟體升級之5 台機器之列,且原廠回收之原因係因於2D模式下TI值未能顯示,及該機型與PVT-382BT型號之電子探頭一併使用時,TIS顯示之數值低於實際值,與教育訓練當日示範教學4D模式及使用4D探頭等均無關,教育訓練當日使用之系爭超音波掃描儀從無顯示上之瑕疵,TI、MI值僅於異常即超過0.4時始會顯示云云,並提出日本東芝公司95年2月1 日通知函、東芝醫用設備驗收交機紀錄卡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8-85頁)。惟查:

⑴依證人鄒文權(即上訴人員工且於驗收交機紀錄卡上簽名者)於本院證稱:這個紀錄卡上面的紀錄是教育訓練當天使用顯示超音波機器所有軟、硬體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反面)為據,堪認95年8 月2日所使用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序號確為「99CO613860」。然上開原廠通知係95年2月1日發布,而驗收交機紀錄卡則記載船積日為95年2月7日,安裝完竣日期為95年2 月14日,由此可見95年8月2日所使用之系爭超音波掃描儀運至臺灣之日期與原廠通知更新之日期相距甚近,由一般作業常態以觀,自無可能將系爭超音波掃描儀列於原廠上開軟體更新通知之列,此乃本屬當然,故系爭超音波掃描儀縱未列於原廠通知更新之列,亦不得逕認其無顯示上瑕疵之可能。

⑵至上訴人陳稱:當日所使用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並無顯示上之瑕疵,僅於異常時始會顯示TI、MI值云云。然此說法,顯與前述上訴人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稱:「來函所述溫度功率(TI)、機械功率(MIX)數值並不會顯示於該機器之顯示板,也不會顯示於影像圖中,…」明顯不符,蓋該函所稱,並未區別一般情形或異常情形而論,乃逕謂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顯示板與影像畫面上均不會顯示TI、MI值等語,則上訴人事後空言主張:系爭超音波掃描儀僅於異常時始會顯示TI、MI值,未有無顯示之瑕疵云云,難認可採。

⑤準此,被上訴人質疑95年8月2日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係屬有瑕疵之機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揆諸首開說明,則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故不提出系爭超音波掃描儀完整使用規範,及陳述關於系爭超音波掃描儀有重大瑕疵之言論,難認有何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0日陳述「連續被施作非醫療必須超音波長達三小時多的非法人體試驗受試者」(見本院卷㈠第307頁反面)、102年7月4日、102年7月19日、102年9月23日陳述「台灣進口商老達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針對2006 年(95年)發生在本人身上之長時間(3小時)胎兒掃描」(見本院卷㈠第264、221、190 頁即編號20、15)、102年8 月12日陳述「本人接受長達3小時的超音波掃描…擔任上述超音波教育之受試者、配合該教育所有測試項目、完成長達3 小時的胎兒超音波檢查…本案東芝超音波代理商老達利公司係因違反『嚴重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辦法』…非法人體試驗受害者」(見本院卷㈠第206、207、208、212頁,即編號16)、102年10月7日陳述「臺灣兩例醫療代理商所施行之非醫療必須、長時間的胎兒超音波掃描…本人長達3 小時的胎兒超音波掃描」(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反面、第184頁反面,即編號14)等語之內容,係不實指控上訴人對其施以長時間超音波掃描之非法人體試驗,實則95年8月2日當日係一般教育訓練,並非人體試驗,且對被上訴人進行示範操作至多1個小時,並無連續3小時之超音波檢測,上開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惟查:

①依衛福部103年5 月5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執行『超音波影像』業務人員資格,業經本部93年7 月27日邀集各醫事團體研商,結論略以,超音波檢查過程中,操作者擷取之影像部位會影響醫療專業判斷時,應由醫師親自執行,至簡單超音波檢查,操作過程中未涉及影像部位擷取之選擇,著重機器操作技術層面,在醫療機構之醫事放射人員、醫事檢驗人員及護理人員得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之規定,在醫師指導下,依醫囑操作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69-170 頁),可見以超音波對人體為操作檢查時,基於對人體健康、安全之考量,原則上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僅未涉及影像部位擷取而不會影響醫療專業判斷、著重機器操作技術層面之操作,始得由醫療機構之醫事放射人員、醫事檢驗人員及護理人員操作,惟仍應在醫師指導下依醫囑操作執行,始為合法。

②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日已懷孕30週,當日於「台北天母農訓中心」進行教育訓練,係由日本東芝公司所派遣之技師CatherineBui操作系爭超音波掃描儀對被上訴人胎兒做4D成像展示,已如前述,姑不論該名技師是否具有放射師資格,惟當日教育訓練並非在醫療機構舉行,亦無任何醫師指導下,即由日本東芝公司所派遣之技師對懷有身孕之被上訴人直接進行超音波掃描儀之檢查操作,自有罔顧被上訴人之健康、安全,顯與上開函文所指三類醫事人員得執行超音波操作之情形不符,難認合法。則被上訴人基於當日自身遭受該等非法不當超音波掃描儀操作所生之痛楚而譬喻:當日係施行非法之人體試驗等語,亦屬無可厚非。

③至被上訴人雖提出曾擔任上訴人經理之呂志華所出具陳述書略以「…王淑絹充作人體模特兒,自下午1時30分進入503室旁邊的小房間,由日本原廠技師入內指導老達利公司超音波臨床專員,即廖宇嵐、許霓雯二人,對王淑絹腹內胎兒進行Xario SSA-660A 4D掃描實機操作。…此教育課程於是日下午五時前後結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並經證人呂志華於本院結證稱:(指陳述書)簽名是我簽的,陳述書的內容是根據我記憶所及,口述後由被上訴人王淑絹打字,我確認後再簽名。內容都是我當時記憶所及的內容;當天的訓練課程有目的,就是要培養二個種子教官,日本來的目的也是要培養種子教官,當天除了超音波當機外,其它時間被上訴人王淑絹都是在小房間內接受超音波的實際操作一直到下午4時30分或5時才結束,記不太清楚,因為我們只能看到操作的影像,實際是誰在操作沒有看到,…當天只是為了要學習系爭超音波新探頭如何操作更漂亮,畫面更清晰,本來是要用洋娃娃,後來是蔡金蓀協理想到被上訴人王淑絹懷孕,可以實際操作,所以就拜託被上訴人王淑絹來協助…,印象所及,實際操作時間半小時是不可能的,因為整個課程很長,累積起來有可能是二小時以上,沒有錯…,當天教育課程中沒有人知道超音波操作時間的長短會對胎兒有影響,全公司沒有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為證,雖證人呂志華與上訴人間有退休金之訴訟,惟證人係當日負責教育課程者,因被上訴人問及教育訓練當天的內容,其就記憶所及告知被上訴人,並據以出具陳述書(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反面),實乃為證明95年8月2日曾以系爭超音波掃描儀對被上訴人為長時間操作之事實,尚非均不可採。

④雖任職上訴人擔任超音波業務人員之證人鄒文權於本院證稱:當時是下午的二時左右,被上訴人有進到小房間準備實際操作,…大約下午三時多左右就結束操作的課程大約下午三時多左右就結束操作的課程,後面還有其它的課程,如實際影像調整的課程,全部課程大約於下午五時結束;…人體的實際操作的課程一般都在一堂課時間大約一小時就結束。…沒有,都是由醫院對孕婦做超音波,之前是用假的洋娃娃來做,無使用過孕婦來做超音波的實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頁反面-140 頁),惟其所述,又與上訴人員工許霓雯於前揭刑案中陳稱:當時是只有我及廖宇嵐、日本技師等3 人在場,因為日本技師有對機器操作作解說,告訴人王淑絹有躺在機器旁邊的床上約10幾分鐘,因為他是孕婦所以躺不久,所以來回約躺三次左右,整個過程前後時間約20幾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08號卷第59-60 頁),亦與上訴人之協理蔡金蓀於該刑案中證稱:地點應該是在農訓中心,日本技師的操作時間應該是在下午,操作時間約為30 分鐘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08號卷第179頁),均不相同,可見被上訴人究竟受系爭超音波掃描儀操作之實際時間為何,尚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該操作時間長短,眾說紛紜。

⑤惟審酌95年8月2日當日下午之教育課程係以日本技師親自來台教導如何使用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新探頭為主要目的,上訴人公司原打算以洋娃娃為操作對象,後臨時商請被上訴人擔任實際操作之對象,且因當日未考量系爭超音波掃描儀操作對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及胎兒是否有所影響,故對於以系爭超音波掃描儀對被上訴人操作之時間並未在意且未事先規畫或限制,況且依證人鄒文權所述,人體操作課程至少1 小時,並非20分鐘或30分鐘即可操作完畢,而當日課程亦未明確規畫人體操作之課堂內容及時間,再審酌教育課程當日不僅日本技師親自來台在場指導,又有被上訴人懷有身孕可實際操作解說,機會難得,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為求課程進行順利而要求被上訴人於下午課程時間均配合操作,尚非全然不可能,則被上訴人陳稱:當日有對其胎兒操作系爭超音波掃描儀長達3 小時等語,難謂無稽。況且衛福部曾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案卷後,援引內容據以回覆被上訴人等情,分經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而衛生福利部針對被上訴人102年6 月28日、102年7月4日、102年7月19日陳述之回復內容確有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43 號裁定之理由(見本院卷㈠第217、247、268頁),可見被上訴人雖有向衛生福利部一再檢舉陳述上訴人有對其胎兒操作系爭超音波掃描儀長達3 小時等語,然衛生福利部即已知悉此乃被上訴人一向主張之告訴內容,但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交付審判聲請在案,自無可能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為真實,而致上訴人社會評價受有貶損。

⒋綜此,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檢舉陳述內容,俱未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存在。

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存在,自不得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關於其數額之請求是否適當及關於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內容是否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之爭點,本院亦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慰撫金128萬元,財產損害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6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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