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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9號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湯美玉丁蓓蓓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劉如炎
訴訟代理人
黃素真
再審被告
朱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102年度再易字第54號確定判決,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

二、查再審原告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98號損害賠償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5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復對該再審之訴確定判決,以法院未會同環保局至現場勘驗、未確認再審被告自測得之分貝圖,致受有噪音侵害等事由,主張依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核係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9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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