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39號
- 再審原告
- 劉如炎
- 訴訟代理人
- 黃素真
- 再審被告
- 朱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102年度再易字第54號確定判決,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
二、查再審原告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98號損害賠償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5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復對該再審之訴確定判決,以法院未會同環保局至現場勘驗、未確認再審被告自測得之分貝圖,致受有噪音侵害等事由,主張依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核係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