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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94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李錦美鍾任賜劉勝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94號

再抗告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第3075號信箱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9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第三審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則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出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94號裁定係駁回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之抗告,再抗告人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於法定期間內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是再抗告人就上開裁定雖聲明異議,仍應依上開規定,視為再抗告,先此敘明。

二、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亦有明定。是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三、又再抗告人前對原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2月27日103 年度聲字第56號)具狀聲明異議,揆諸上開所述,其異議應視同提起抗告,然再抗告人抗告時並未繳納第二審抗告費1,000 元,自應併命抗告人補正。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第二審抗告及第三審再抗告之裁判費各1,000 元暨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劉勝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94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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