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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6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66號
- 上訴人
- 宋秀琴
- 訴訟代理人
- 洪嘉呈律師
- 被上訴人
- 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耕嶺(兼林志中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林王秀絹(兼林志中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林志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林志中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耕嶺(下稱林耕嶺)、林王秀絹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應予准許。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文明。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係自101年9月19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算(本院卷第53頁、第131頁)。本院就該撤回上訴(即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毋庸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林宗緯(下稱林宗緯)居間介紹,於100年12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2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分稱其地號),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700元出售予上訴人,全部面積為26,517.31坪,總價1億2,463萬1,357元,上訴人復於同日交付如附表二面額1,200萬元之定金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林耕嶺代表被上訴人簽收。詎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反以總價2億313萬3,00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再錦(下稱林再錦),並於101年9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與系爭支票同額之定金予上訴人,爰依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經調整上訴聲明)。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可知系爭支票附有以農地農用證明(下稱農用證明)核發為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之停止條件,惟因上訴人委託之訴外人羅立雄(下稱羅立雄)擅自開挖系爭土地且遲不回復農用,致被上訴人無法於兩造約定期限即101年2月29日屆至時取得農用證明,被上訴人亦未能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嗣兩造經多次協調未果,而於101年6月5日見面商談,惟當日農用證明仍無法核發,則系爭意向書確定無法生效。又被上訴人101年6月5日要求上訴人以現金換回系爭支票即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上訴人所拒,則上訴人既不願支付定金並簽訂買賣契約,系爭意向書即因雙方無法簽約而解除;且上訴人既於系爭意向書載明全權委託林宗緯處理而未附加任何限制,林宗緯自有代理上訴人解除系爭意向書之權限,是林宗緯於101年6月7日經被上訴人通知後即親自向被上訴人領回系爭支票,系爭意向書即經兩造合意解除。而依系爭意向書第3條後段及第4條約定,須系爭支票兌現後,被上訴人未依約於2日內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始負以定金加倍賠償上訴人之責,系爭支票既未兌現,上訴人亦未支付分文定金,自無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之適用;縱認可依該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請求1,20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3頁正、反面、第114頁)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意向書,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當天已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未能於101年2月29日即兩造約定辦理農用證明之期限,取得農用證明。
㈢兩造於101年6月5日會面未能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7日將系爭支票退還予林宗緯。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再錦,並於101年9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林宗緯將系爭支票以存證信函寄還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目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
㈦系爭支票迄未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再錦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即應賠償同額定金1,200萬元予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定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故定金之交付為契約行為,因以擔保主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又定金之客體通常金錢,但不以金錢為限,即以其他代替物充之,亦無不可,至於不代替物不得用以充當定金。另定金契約之成立應經當事人合意,並以交付定金為要件,是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定金因交付而移轉所有權,如不移轉所有權,則占有與所有權分離,收受定金之當事人不得將其消費,於交易之安全當有妨礙。次按定金除有證明本約成立之「證約定金」外,民間尚有僅能證明預約成立之「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在成立契約前交付定金,其目的係取得一定之考慮期間,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如交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本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受定金之當事人如拒不成立契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此項定金之作用僅在擔保契約之成立,與用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證約定金(證明契約成立)、成約定金(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要件)、違約定金(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有間。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再錦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同額定金1,200萬元云云。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意向書首揭記載賣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買方(即上訴人,下同)之姓名、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及以系爭支票支付訂金等內容。第1條記載系爭土地每坪之買賣價金4,700元。第2條記載:「賣方自行辦理農地農用證明申領,101年2月29日前辦妥。」、第3條記載:「賣方農地農用證明申領通過,買方(即上訴人,下同)訂金支票須立即兌現(不得以票期為由拖延之),訂金支票兌現後買賣雙方須於2天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記載:「如賣方反悔不出售,須以訂金加倍賠償買方之損失;…買方如反悔不買,賣方則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原審卷第9頁)。參酌證人林宗緯證稱:「(6月5日那天被上訴人是否要求上訴人先繳交1千萬元?)6月5日簽約要把訂金支票兌換成現金,但是當天買方沒有準備現金,所以地主有點不高興…(不是已經有開支票1,200萬元,為何要求帶1,200萬元現金去現場?)地主要求1,200萬元的支票要換成現金,希望買方拿現金或是銀行的支票把1,200萬元兌換,沒有提到1,0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24頁反面),是依前揭約定內容,被上訴人雖收受系爭支票當定金,惟仍以該支票經提示付款為金錢給付效果之要件,且兩造係約定以農用證明申領通過為系爭支票兌現之停止條件,並於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後2天內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由上訴人交付同系爭支票面額之定金1,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契約。惟系爭支票迄未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定金契約既為要物契約,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既未經兌現,即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定金1,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則兩造間系爭意向書第3條定金契約款,即未成立,上訴人依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同額定金1,20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之適用,並無須以系爭支票兌現為前提云云。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綜觀系爭意向書第2條、第3條、第4條約定內容及依其文義解釋,可知兩造係約定以農用證明申領通過為系爭支票兌現之停止條件,並於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後2天內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應由上訴人交付同系爭支票面額之定金1,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如賣方反悔不出售,須以訂金加倍賠償買方之損失」等語,當須以系爭支票兌現即被上訴人受有定金後,如其反悔而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始應依定金金額加倍賠償,況依上訴人自陳:「(本件上訴人交付之支票,發票日為101年2月29日,是否未經兌現?原因何在?)並未兌現,因被上訴人尚未辦妥土地農地農用證明,所以才沒有兌現該支票,但我們已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上訴人本人確認結果,上訴人有無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勿提示兌現本件支票?如有,其時間、地點?)101年6月5日洽談簽約時。」等語(本院卷第49頁、第72頁反面),參酌證人林宗緯證述:「(六月五日或六月七日,有無人提到農地農用證明?)六月五日前後,雙方磋商買賣契約細節時,有提到農地農用證明核發的問題及時間。因為水土保持的問題,所以農用證明核發不下來。…(提示本院卷第9頁土地買賣意向書第2條、第3條,這是何意思?)一般農地買賣是地主申請農用證明給買方,那時雙方約定101年2月29日辦妥。第3條就是農用證明核發之後,買賣訂金必須立即兌現,這也是六月五日簽約無法完成的原因之一,因為農用證明無法核發…(買賣意向書的內容第二條、第三條,是否是買方要求?)是,那時賣方也知道。…(為何買方要求要農地農用證明?)買賣的話,地主要負責農地農用證明才能移轉登記,農地農用證明與價格沒有關係。…(就證人所知,土地買賣意向書,若地主無法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是否能兌現訂金支票?請求提示鈞院卷第9頁)條件是一定要農地農用證明核發後才能去兌現。」等語(原審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第126頁正、反面),堪認兩造就系爭意向書第2條、第3條立約時之真意,確係以賣方取得農用證明後,上訴人始得兌現系爭支票,即以取得農用證明作為系爭支票兌現之停止條件,再以系爭支票兌現即被上訴人受有定金作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契約,則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之適用,不論依文義或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自應以定金契約成立即被上訴人受有定金為前提。上訴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意向書第4條之適用,如須以系爭支票兌現為前提,而農用證明之取得依系爭意向書第2條約定既是賣方責任,若被上訴人故意不依約取得農用證明,將不受任何法律拘束,而產生極度不公平之現象;且依被上訴人與林再錦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2條約定之價金為每坪6,800元,可證被上訴人係圖高價而反悔不賣云云。查,依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4年2月3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二、謹查旨揭土地申請農用證明所需之文件資料係依據『農業用地作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規定…。三、至有關來函附件所示之切結書是否前述文件之一?依上開應檢具之文件資料,並無明文規定必需檢附切結書,惟基於現勘時無法綜觀全貌或有隱蔽而有誤導公務員之情事,故請當事人切結自負相關法律責任。」(本院卷第119頁正、反面),可知申請農用證明雖未明文規定應檢附切結書,然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於當事人申請核發之實務運作上,仍要求當事人須切結自負相關法律責任;再參酌切結書應切結之內容即係關於申請農用證明之土地,並無任何涉及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建築物、圍舖設瀝青或水泥地、水池、造景、堆土石廢棄物等不法情事,事後若經稽查發現有前揭違規使用時,無條件同意予以撤銷所核發農用證明書(本院卷第118頁),而系爭土地中如附表所示243、222、235、241、242、244、221、245地號土地,自101年2月間即遭羅立雄擅自開挖,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羅立雄並因此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666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103年度簡字第17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羅立雄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羅立雄復於系爭刑事案件102年4月3日、同年6月6日偵查時陳稱:「(本件開挖是獲得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指示嗎?)不是,他要我去復原。我不是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我的開挖不是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叫我去做,是要我回復原狀。」、「(跟林再錦討論進度為何?)有傳真土地使用同意書給林再錦,目前沒有回復…。」等語(桃園地檢102年度他字第148號卷第163頁、第202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因遭羅立雄違法開挖,故無法填具切結書以申請農用證明等語,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迄至101年6月5日兩造會面洽談時仍無法申請核發農用證明,自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取得農用證明以阻卻系爭支票兌現之情形,即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須以系爭支票兌現即定金契約成立為適用之前提,於本件並無何不公平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狀,上訴人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又兩造間系爭意向書第3條定金約款既未成立,被上訴人嗣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林再錦,要與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反悔不賣」之情形無涉。故上訴人前述主張,亦無可採。
㈤是以,系爭意向書第3條係屬立約定金契約,惟系爭支票迄未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被上訴人亦未自上訴人處受有1,200萬元定金,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款並未成立,均如前述,上訴人依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同額定金1,2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所有權人 │桃園縣楊梅市水流│權利範圍 │ │ │ │東段(地號) │ │ ├──┼──────┼────────┼─────┤ │1 │東大育樂股份│243 │全部 │ │ │有限公司 ├────────┼─────┤ │ │ │231 │30分之2 │ ├──┼──────┼────────┼─────┤ │2 │林王秀絹 │222 │9分之7 │ │ │ ├────────┼─────┤ │ │ │223 │540分之467│ │ │ ├────────┼─────┤ │ │ │224 │540分之467│ │ │ ├────────┼─────┤ │ │ │225-2 │9分之7 │ │ │ ├────────┼─────┤ │ │ │229 │9分之7 │ │ │ ├────────┼─────┤ │ │ │230 │9分之6 │ │ │ ├────────┼─────┤ │ │ │232 │540分之449│ │ │ ├────────┼─────┤ │ │ │233 │全部 │ │ │ ├────────┼─────┤ │ │ │234 │9分之5 │ │ │ ├────────┼─────┤ │ │ │235 │18分之15 │ │ │ ├────────┼─────┤ │ │ │241 │540分之449│ │ │ ├────────┼─────┤ │ │ │242 │9分之7 │ │ │ ├────────┼─────┤ │ │ │244 │540分之449│ │ │ ├────────┼─────┤ │ │ │236 │45分之8 │ ├──┼──────┼────────┼─────┤ │3 │林志宏 │238 │全部 │ │ │ ├────────┼─────┤ │ │ │239 │全部 │ ├──┼──────┼────────┼─────┤ │4 │林志中 │221 │540分之449│ │ │ ├────────┼─────┤ │ │ │233-1 │全部 │ │ │ ├────────┼─────┤ │ │ │245 │540分之331│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面額 │票號 │ ├──┼────┼────┼───────┼─────┼─────┤ │1 │富華行 │新光銀行│101 年2 月29日│新臺幣 │XX0000000 │ │ │陳國章 │壢新分行│ │1,20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