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9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96號
- 上訴人
- 李國鎮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峰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傑琳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林德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莊弘山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5195號債務人莊弘山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依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9月13日新北院清101司執竹字第85195號函及附件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該分配表次序10被上訴人之第一順位優先抵押權之債權經記載為「保證債權」,然依民法第861條第1項之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並不包括債務人因其他保證契約所生之債權。是被上訴人關於次序10之債權不應具有優先分配之權利,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分配方法不僅違法且已對次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造成損害,且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應確定,被上訴人係因悠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登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始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2第6款之規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51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分配之新台幣(下同)429萬9,880元債權額,應減為215萬7,482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額214萬2,398元,改分配給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民法第8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固然以原債權、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為原則,惟同項但書亦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之例外規定,是抵押權擔保範圍得由締約雙方以契約自由決定。本件被上訴人對執行標的設定之抵押權,係依據被上訴人與債務人莊弘山於87年9月7日所簽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依該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第㈡項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與授信有關之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故被上訴人對債務人莊弘山之保證債權,截至102年2月20日止,本金共計654萬47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應為抵押權範圍所及,是得在最高限額抵押權513萬元範圍內准予優先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519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分配之429萬9,880 元債權額,應減為215萬7,482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214萬2,398 元,改分配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訴外人莊弘山就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同巷7號5樓(下稱系爭房地)於87年9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13萬元予被上訴人,因莊弘山對被上訴人應負之保證債務,於102年3月4日尚積欠債務654萬475元,被上訴人就莊弘山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受分配金額214萬2,398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訂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4377號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195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可按(見原審卷第34-40、44-64、47-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27、44頁),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保證債權即被上訴人之次序10之債權不具有優先分配之權利,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保證債權214萬2,398元是否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㈡被上訴人之保證債權列為優先分配,是否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2第6款規定?
七、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保證債權214萬2,398元是否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㈠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96年3月28 日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 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並不適用於96年3月28 日公布修正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合先敘明。
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莊弘山於87年9月7 日以系爭房地設定51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權利存續期間自87年9月7日起至127年9月6 日止,其他特約事項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之規定,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37 頁),為兩造所不爭。次查,莊宏山與被上訴人所簽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第㈡項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與授信有關之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可憑(見原審卷第36-37 頁)。準此,莊弘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係擔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所載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與授信有關之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保證債權」,即屬莊弘山與被上訴人約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不包括保證債權云云,為不可採。
㈣又莊弘山與被上訴人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徵,與供特定債權擔保之普通抵押權不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已約定擔保範圍包含被上訴人對莊弘山之保證債權,詳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保證債權非屬民法第86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原債權」,不應具有優先分配之權利,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係非可取。
㈤再查,原法院101年司執字第94377號,被上訴人與悠登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就悠登公司拍賣所得金額優先受償,經分配1,000萬元,尚不足額654萬475元,有102年3月4 日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40 頁)。上開被上訴人對悠登公司不足額受償部分,固成為普通債權。惟查,莊弘山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上開悠登公司為債務人係不同之抵押權設定,被上訴人得就莊弘山未清償之保證債務於最高限額513萬元內,就系爭房地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悠登公司之優先債權已於原法院101年司執字第94377號事件分配後,因清償不足而成為普通債權,卻於原法院101年司執字第85195號又變為優先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容有誤會。
㈥莊弘山為被上訴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業經具體載明於「其他約定事項」,並經登記而生物權之效力(見原審卷第45-46 頁),即無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其不知上開設定契約書之內容,為善意第三人應受保障云云,洵非可採。
八、被上訴人之保證債權列為優先債權,是否違反民法第881 條之12第6款規定?
㈠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7年9月7日至127年9月7 日止,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附新北地院101年度執字第85195號被上訴人參與分配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查閱屬實。並有新北市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登記簿、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6、46-47頁)。而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債權,均發生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有原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6649號確定支付命令附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128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保證債權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得就系爭房地賣得價金優先受償。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保證債務是因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悠登公司之財產不足後才聲請本件參與分配,不足額為654萬475元,於102年3月4日原法院101年司執字第94377號作成分配表才確定,而依照民法第881條之12第6 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於101年8月6 日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時應確定,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保證債權確定在後,不應列入優先分配云云,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保證債權,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不得優先聲明參與分配云云,並非可採。
九、綜上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51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分配429萬9,880元債權額,應減為215萬7,482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額214萬2,398元,改分配給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