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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3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吳燁山林俊廷王漢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131號

上訴人
葳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領域開發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叁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2,787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萬6,893元未據繳納,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工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3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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