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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1號

給付服務報酬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滕允潔陶亞琴陳麗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01號

上訴人
東協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璟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葉雲程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叁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0,3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命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均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服務報酬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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