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5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55號
- 上訴人
- 黃金英
- 上訴人
- 黃珍章
- 上訴人
- 許黃金桂
- 上訴人
- 黃金如
- 上訴人
- 黃金滿
- 上訴人
- 李玉青
- 上訴人
- 黃俊欽
- 上訴人
- 黃俊傑
- 上訴人
- 黃秋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伊信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光仁律師
- 上訴人
- 黃太郎
- 訴訟代理人
- 朱光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溫國臺
- 訴訟代理人
- 李權宸律師
簡良夙律師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金英、黃珍章、許黃金桂、黃金如、黃金滿、黃太郎負擔七分之六;餘由上訴人李玉青、黃俊欽、黃俊傑、黃秋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笋妹於民國41年3月5日向訴外人吳朝鏇、吳禮文購買原地號為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竹縣新豐鄉明新段718、729、731、731-1、735、738、739、7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8640分之4227,雙方並訂有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黃笋妹已付清全部價金。吳朝鏇、吳禮文因故無法順利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黃笋妹,遂由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吳朝鏇等29人,於50年12月11日與黃笋妹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擔保黃笋妹及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於未完成登記前之使用權利。嗣黃笋妹於91年5月31日過世,由全體繼承人黃金英、黃珍章、許黃金桂、黃金如、黃金滿、黃新財(下稱黃金英等6人)及黃太郎共同繼承系爭耕地租約,該租賃權及所衍生之優先承受權由黃金英等6人及黃太郎公同共有,系爭8筆土地所有人於出賣土地時,應先以書面通知黃金英等6人及黃太郎,方為適法。黃金英等6人及黃太郎於97年11月間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下稱新豐鄉公所)申請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新竹縣政府函黃太郎是否「現耕繼承」之情形應加以說明,惟於補正時,不知何故黃太郎於98年1月間出具「耕作權放棄書」(下稱系爭耕作權放棄書),由黃金英等6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事宜。但黃太郎並未拋棄繼承,自不影響其法定承租人之地位,且黃太郎一人亦無從拋棄或放棄「耕作權」或「三七五租約之權利」,系爭耕作權放棄書不發生放棄或拋棄之效力,黃太郎仍屬合法之共同承租人,仍得行使優先承受權。又系爭8筆土地縱變更為住宅區,黃金英等6人及黃太郎之優先承受權仍不消滅。被上訴人之前手邱春有於出賣系爭8筆土地時,未以書面合法通知黃太郎,渠等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自不得對抗黃太郎與黃金英等6人。且黃太郎於本件與黃金英、黃珍章、許黃金桂、黃金如、黃金滿、李玉青、黃俊欽、黃俊傑、黃秋婷(下稱黃金英等9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應增列黃太郎為當事人等語。爰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筆土地全部有優先承受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8筆土地全部於100年4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明新段718、729、731、735、738、739、7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73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880分之14013(下稱系爭土地),於99年2月23日、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湖地政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8筆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於99年及100年間所為之「出租人」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調解、調處程序中未列黃太郎為共同申請人,而於起訴時始追加其為原告,並以黃太郎為請求權原因事實之主要證據,其追加並不合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受權,係為扶值自耕農而設,承租人優先承受權之行使,應以其確有租佃事實存在為必要條件。黃笋妹早已將系爭8筆土地之部分用以種植松柏或蓋鐵皮屋,而非繼續做耕地使用。且系爭8筆土地因都市計畫已於64年6月30日經主管機關編定為道路用地及住宅區用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終止耕地租約,故上訴人於地主出賣系爭8筆土地時,不能再主張優先承受權。又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5日買受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時,出賣人確有依法通知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然上訴人未於出賣人通知期限內依法行使優先承受權,縱認上訴人有優先承受權,亦因未在法定期間內行使,視為放棄而歸於消滅。上訴人於97年11月6日曾以黃金英等6人及黃太郎名義向新豐鄉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經新竹縣政府審查發覺黃太郎已於82年間移居泰國,未准予核備,命新豐鄉公所查明黃太郎是否為現耕繼承人,黃金英等6人遂將原申請人7人剔除黃太郎,於98年1月間重新提出申請,並檢附渠等6人之繼承人現耕切結書及黃太郎之系爭耕作權放棄書,新豐鄉公所審查後核准黃金英等6人之租約變更登記,改列渠等6人為承租人,再送新竹縣政府審查准予核備後,核發變更登記後之租約予黃金英等6人,足見黃太郎確已在98年1月間放棄耕作權。黃太郎僑居國外已數十年,顯無法自任耕作,且已出具耕作權放棄書,已非承租人。況被上訴人係因信賴土地登記簿之真正而買受系爭8筆土地,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筆土地全部有優先承受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8筆土地全部於100年4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湖地政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2月23日、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湖地政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㈤被上訴人應將新豐鄉公所松字第143號系爭8筆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於99年及100年間所為之「出租人」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8筆土地上存有新豐鄉公所松字第14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原承租人黃笋妹於91年5月31日去世後,其繼承人即黃金英等6人於98年1月間,檢附黃太郎出具之系爭耕作權放棄書,以繼承為原因申請變更租約登記,經新豐鄉公所核准變更登記。承租人變更為黃金英等6人,嗣黃新財於100年1月3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李玉青、黃俊欽、黃俊傑、黃秋婷繼承。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向其前手邱春有購買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邱春有曾於100年3月31日通知黃金英等9人行使優先承受權,黃金英等9人收受通知後,並未行使優先承受權。被上訴人及邱春有於98年12月23日向吳哲民、吳明宏、林河基、鄭政華、鄭素霞購買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出賣人吳哲民等人曾經於98年12月23日通知黃金英等6人行使優先承受權,黃金英等6人收受通知後,並未行使優先承受權。系爭8筆土地已於64年間分別變更為都市○○○道路○地○○00000地號土地)及住宅區用地(第718、719、731、735、738、739、74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並請求伊等將系爭8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黃太郎為上訴人,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4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認追加被上訴人黃太郎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黃金英、黃珍章、許黃金桂、黃金如、黃金滿、李玉青、黃俊欽、黃俊傑、黃秋婷及追加被上訴人黃太郎應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單獨申請理由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新竹縣政府函文、耕作權放棄書、新竹縣新豐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影本、土地登記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影本;新豐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2份;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42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0-219、117-133頁,本院卷三第73、93-101頁,原審卷一第147-154頁,本院卷二第3-7頁,原審卷一第190-191、17-24頁,卷二第118-13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
㈠黃金英等9人於原審追加黃太郎為原告是否合法?
㈡黃金英等9人之有無優先承受權?
㈢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8筆土地有優先承受權,訴請塗銷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系爭8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於99年及100年間所為「出租人」之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關於黃金英等9人於原審追加黃太郎為當事人部分: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直接擔任耕作事務而言。又「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繼承人無論是否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必須自任耕作者,始得繼承耕作權,若不自任耕作者即被排除在外。
(二)經查,系爭耕地租約之原承租人為黃笋妹,黃笋妹過世後,應由其可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繼承之,而黃太郎已移民國外多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可能在系爭8筆土地上自任耕作,故黃笋妹過世後,黃太郎不能承受系爭耕地租約,而應由黃金英等6共同繼承。嗣黃新財於100年1月3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李玉青、黃俊欽、黃俊傑、黃秋婷繼承,故系爭耕地租約由黃金英、黃珍章、許黃金桂、黃金如、黃金滿、李玉青、黃俊欽、黃俊傑、黃秋婷9人繼承而為承租人。且黃太郎已於98年1月間出具系爭耕作權放棄書,表明放棄系爭耕地租約之耕作權,由黃金英等6人向新豐鄉公所申請,經審查後核准黃金英等6人之租約變更登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新竹縣政府公函、耕作權放棄書、新豐鄉公所函暨所附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0、216-217頁,本院卷三第129-143頁),益證黃太郎非屬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
(三)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黃太郎與黃金英等9人就本件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追加黃太郎為本件共同原告,核屬無據。
六、關於黃金英等9人有無優先承受權部分:
(一)按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出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黃笋妹與系爭8筆土地之地主於50年間成立系爭耕地租約,其後系爭8筆土地多次因所有權人出售其應有部分而變更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其中吳哲民等人於98年間出售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及邱春有時,曾對黃金英等6人為優先承受之通知;邱春有於100年間再將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時,亦對黃金英等9人為優先承受之通知,當時黃金英等6人、黃金英等9人分別於收受通知後均未行使優先承受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渠等已視為放棄優先承受權,而歸於消滅。
(三)至被上訴人與邱春有之前手、前前手於買賣系爭8筆土地時是否踐行優先承買權之通知程序,自土地登記簿謄本尚無從得知,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上訴人因信賴土地登記簿登記之真正,向土地所有人購買系爭8筆土地,依登記簿謄本所載三七五租約,向主管機關查得承租人為黃金英等6人(見本院卷三第129-130頁),而依法通知黃金英等6人行使優先承受權,因黃金英等6人未行使優先承受權,地政機關始核准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17 -254頁),則被上訴人自應受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反之,系爭8筆土地歷經所有權人多次出賣其應有部分,而黃笋妹及黃金英等6人每6年須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對所有權人變動之情應屬知悉(見本院卷三第76-83頁),且土地所有權人因買賣行為而變動,須依法踐行通知承租人行使優先承受權之程序,地政機關始核准所有權移轉登記,黃金英等6人於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多次移轉完成登記均未向出賣人行使優先承受權,顯見黃金英等6人並無以行使優先承受權取得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之意,自難認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四)又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系爭8筆土地之地目已於64年6月30日經主管機關編定為道路用地(731-1地號土地)及住宅區用地(718、719、731、735、738、739、746地號土地),有新豐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兩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0-191頁),且黃笋妹早將部分土地種植松柏,部分蓋鐵皮屋作為營業之用等情,有本院102年重上字第442號判決附圖A、D(見原審卷二第132頁)足參,則被上訴人並於100年9月6日在新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程序中向黃金英等9人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耕地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即不得再主張優先承受權。
(五)基上,黃金英等9人之優先承受權已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並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渠等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筆土地全部有優先承受權存在,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黃太郎已移民國外多年,於國內並無居住之事實,自無法在系爭8筆土地上自任耕作,且黃太郎已於98年1月間出具耕作權放棄書,表明放棄耕作權,而由黃金英等6人繼承,黃太郎已非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上訴人於原審追加黃太郎為當事人即非合法。又吳哲民等人於98年間出售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及邱春有時,曾對黃金英等6人為優先承受之通知;邱春有於100年間再將系爭8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亦對黃金英等9人為優先承受之通知,然黃金英等6人、黃金英等9人均未行使優先承受權,即係放棄優先承受權。且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6日在新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召開之調解程序中,已對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補償,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有優先承受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8筆土地有優先承受權,訴請塗銷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系爭8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於99年及100年間所為「出租人」之登記,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