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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16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黃國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16號

抗告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民國(下同)104年7月14日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8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8月10日、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依前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應預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應由原法院負擔等語,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16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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