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17號
- 抗告人
-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魏陳秀芳 同上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 下稱本法) 第495 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 於民國( 下同)104年7 月14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對之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官有本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本法第33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為目的,自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審判職務,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083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有多件另案經伊聲請迴避,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參與審理,故意違反本法第33條第2 項、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復未按原聲請狀核辦,違反本法第32條、第35條、第37條、第38條、第468條、第469條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伊依法聲請該等法官迴避,詎原裁定竟駁回伊等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4 年6 月29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104年度聲字第895號案件承審法官迴避,惟該案件已於104年6月5日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業經本院查明屬實,則前開案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抗告人於案件終結後始聲請該案承辦法官迴避,依前開說明,即有未合。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