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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40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黃國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40號

抗告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38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對之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384 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有多件另案經伊聲請迴避,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參與審理,故意違反民事訴訟法法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復未按原聲請狀核辦,違反本法第32條、第35條、第37條、第38條、第468條、第469條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伊依法聲請該等法官迴避,詎原裁定竟駁回伊等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384 號駁回其聲請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5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5月22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4頁),然抗告人未依限補繳,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表可佐(見原法院卷第25-26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據以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40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