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22號
- 抗告人
- 巨茂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亞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朝寶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關於准相對人范朝寶供擔保後,就抗告人巨茂營造有限公司、陳亞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及抗告人巨茂營造有限公司、陳亞仲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暨命抗告人巨茂營造有限公司、陳亞仲連帶負擔程序費用之處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巨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茂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不問責任,基於善意,先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5日墊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相對人,並發律師函表明絕不逃避責任,並無相對人所稱不履行債務之情;且巨茂公司營運20年,財務健全優良,經評鑑列為第一級之乙級營造業,其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陳亞仲之信用亦佳,均非無資力之人,相對人所稱之假扣押原因,乃虛偽陳述而無釋明可言,本件假扣押原因並不存在,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伊受能耀有限公司點工至巨茂公司所承包之「新竹縣西濱公路鳳山溪橋面補強作業工程」,進行工程施作,因巨茂公司未依法做好施工現場之工安設備及防護措施,致伊於104年1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在工程現場施作工程時,自橋面跌落溪底,受有嚴重傷害,巨茂公司及陳亞仲(下合稱抗告人)應在450萬元之範圍內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律師函、刑事告訴狀、醫療費用單據、統一發票、看護費用收據、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開會通知單、巨茂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原法院裁全卷第6至25頁、第34-36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二)至於假扣押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事故發生後,未主動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安署)查報,亦未出面處理賠償事宜,經伊委請律師發函通知抗告人負賠償責任,仍無所獲,於伊向勞安署及業主公路總局新竹工務段(下稱公路總局)提出申訴時,抗告人始於104年5月6日出面洽談賠償事宜,顯見抗告人刻意逃避所應負之責任,有不願履行債務之情狀云云,固提出104年3月4日李晉安律師事務所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申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開會通知單等為證(原法院裁全卷第7-9頁、第34-35頁)。惟上開證據僅足釋明相對人曾催告巨茂公司出面處理前開工安事件及賠償事宜;向勞安署、公路總局請求調查上開工安事件及公路總局於同年5月6日召開協調會等事實而已,未能釋明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而巨茂公司已於104年4月15日匯50萬元予相對人,並於104年6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向相對人表示「本公司為維貴我間商誼,從意外發生至今皆戮力奔走,全力協調保險公司理賠事宜,甚至在保險公司未予理賠之情況下,已先行墊付逾新臺幣50萬元,本公司對於此意外事件,絕不逃避、卸責,絕無台端來函所指涉不負責等情」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天一法律事務所函及郵件掛號收件回執可稽(原法院卷第7-11頁),尚無相對人所指逃避責任之情。而巨茂公司為實收資本額1,000萬元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亞仲,自86年7月2日核准設立迄今,目前仍正常營運中,屬乙級營造業,抗告人票據信用均無不良紀錄,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營造業法第7條規定足憑(原法院卷第12頁至18頁),可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雖巨茂公司於上開律師函陳稱:本公司基於保險公司可以理賠之基礎而先行墊付,若台端繼續不斷要求本公司墊付,而置職安署以及保險公司之法律意見不顧,亦難維事理之平…,倘調解不成立,本公司亦全力配合台端共同向保險公司訴訟求償」等語,僅在說明保險公司因責任歸屬不明未予理賠,伊將協助相對人向保險公司求償,並無拒絕給付之意。縱抗告人有拒絕給付之情,惟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僅因抗告人有拒絕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狀態,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對假扣押原因顯未釋明,不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則未釋明,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司法事務官關於准對抗告人假扣押部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