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7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72號
- 抗告人
- 昶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宗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愛板新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前以承作相對人所定作之「曼哈頓金融大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契約),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間完工後多次催促相對人驗收、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322萬5239元未果,因認相對人拒絕履行債務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3年5月2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42號裁定准抗告人於供擔保金441萬元後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322萬523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相對人如以1322萬5239元提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該假扣押(見原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7號卷第6頁,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因之相對人旋原法院提出擔保金並提存1322萬5239元(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955號、下稱系爭提存款,見104年度司聲字第147號卷第10頁);嗣相對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原法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223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見104年度司聲字第147號卷第12-14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2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104年度司聲字第147號卷第15-19頁),系爭假扣押裁定業已經廢棄確定,相對人因之以系爭提存款之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發還擔保物,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裁定准予發還(見104年度司聲字第147號卷第35-36頁),抗告人因之不服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因屢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未獲回應,且相對人貸款債務高達26億餘元,一再拖延拒付而認其財務困難,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恐相對人於訴訟中脫產,求為廢棄原法院准予發還系爭提存款之裁定云云。
三、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提存款係因相對人提供作為免受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擔保金,而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已如前述,其假扣押原因確已消滅,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非無理由;原法院因之以原裁定准予發還,於法未有不合,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至於相對人是否拒絕給付工程款,乃實體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系爭提存款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而應准予發還無涉,抗告人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