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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2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黃麟倫陳君鳳楊雅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125號

上訴人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柒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零柒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2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0,996萬7,058元(計算式:382,467,058+127,500,000=509,967,058),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07萬3,153元,上訴人亦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25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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