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6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65號
- 上訴人
- 吳敏三
- 上訴人
- 吳連水
- 上訴人
- 陳山戊
- 上訴人
- 黃龍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木律師
- 上訴人
- 歐慶輝
- 上訴人
- 林月霞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鄭淑婉律師
- 上訴人
- 莊許味
- 訴訟代理人
- 莊德旺
- 上訴人
- 郭金庭
- 上訴人
- 賈惠貞(即郭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賈惠美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曾枝盛
- 上訴人
- 郭黃來富
- 上訴人
- 李彩雲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洪文浚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楷得
- 被上訴人
- 蔡金土
- 被上訴人
- 蔡墩
- 被上訴人
- 蔡正雄
- 被上訴人
- 蔡文良
- 被上訴人
- 蔡金城
- 被上訴人
- 蔡賢
- 被上訴人
- 江美雲
- 被上訴人
- 蔡文村
- 被上訴人
- 蔡來
- 被上訴人
- 蔡連道
- 被上訴人
- 楊素珍
- 被上訴人
- 蔡陳寶蓮
- 被上訴人
- 蔡星
- 被上訴人
- 蔡和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振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吳敏三、吳連水、陳山戊等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依附表十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吳敏三、吳連水、陳山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上訴備位聲明(本院卷二第164頁),核其追加與原上訴聲明均基於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歐慶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蔡楷得、蔡金土、蔡墩、蔡正雄、蔡文良、蔡金城、蔡賢、江美雲、蔡文村、蔡來、蔡連道、楊素珍、蔡陳寶蓮(下稱蔡楷得等13人)於原審本訴主張:坐落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段1小段45、46、67、68、138、157、16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如附表一所示)為原地主蔡窓、蔡雲、蔡日、蔡星等4人(下稱原地主蔡窓等4人)共有,彼等因繼承或受贈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竟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建物占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土地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各該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及各給付伊等如附表三至附表十三「起訴請求金額」欄內所示金額。
(二)蔡楷得等13人及被上訴人蔡星、蔡和華等人對上訴人吳敏三、吳連水、陳山戊(下稱吳敏三等3人)於原審提起之反訴答辯稱:民國(下同)59年間原地主蔡窓等4人與建商鄭張春子、王塗水、張文德等3人訂立合建契約,由原地主4人提供系爭土地予建商興建「頭前新村」房屋117戶出售,並依合建契約分配興建房屋所占用之土地。系爭土地因地處邊緣、細小狹長,不符建築法規興建房屋最小面積之要求,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建商應於興建房屋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地主,故建商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權出賣系爭土地予他人。吳敏三等3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與原地主簽訂,且未舉證證明原地主曾授權王塗水、張文德出賣系爭土地,或表見代理之行為,吳敏三等3人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伊等辦理系爭45、46、67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等語。(就本訴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各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土地予蔡楷得等13人,及給付蔡楷得等13人如附表三至附表十三「原審判決金額」欄內所示金額,並駁回蔡楷得等13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蔡楷得等13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一)吳敏三、吳連水、陳山戊、黃龍柱:
1、吳敏三、吳連水、陳山戊、黃龍柱對蔡楷得等13人之本訴部分答辯稱:蔡窓等4人已將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下稱重測前609-10地號)之整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頭前新村」房屋出售,系爭45、46、67、68地號土地均在合建範圍內,可見地主蔡窓等4人已同意建商使用上開4筆土地。嗣吳敏三、吳連水、陳山戊、黃龍柱分別與地主之代理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別購得系爭45、46、67、68地號土地,並均取得蔡窓等4位地主之所有權狀正本;且訂約時地主蔡星亦在場,並於69年、70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陳山戊、黃龍柱興建房屋,可見建商有權代理地主出售上開土地,伊等本於買賣契約而占有,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拆屋還地即無理由。而上開土地為建築後剩餘之畸零地,被上訴人亦無從利用,僅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對上訴人之占有並無損害可言;縱有損害,蔡楷得等13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原審判決彼4人敗訴,彼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吳敏三、吳連水、陳山戊、黃龍柱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蔡楷得等13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2、吳敏三等3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原地主蔡窓等4人於58年、59年間提供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頭前新村」房屋出售,依合建契約約定,地主取得其應受分配之房屋及對應土地,其餘土地及房屋均歸建商取得出售。嗣吳敏三之前手張連清及吳連水,於63年間與地主之代理人張文德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分別購買系爭45、46地號土地;陳山戊於69年間與地主之代理人王塗水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系爭67地號土地,並均取得原地主之所有權狀正本,因當時彼等不具農民身分,而未能辦理過戶,惟伊等3人因買賣契約而為系爭45、46、67土地之所有人。詎蔡星及蔡和華竟謊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以補發所有權狀之方式,將其應有部分分別無償贈與配偶蔡陳寶蓮、楊素珍,並完成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1條、第113條之規定,其物權贈與移轉行為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如附表十四所示(原審判決吳敏三等3人之反訴敗訴,彼等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並於本院對反訴上訴及追加備位聲明:如附表十四所示先位及備位聲明。
(二)郭黃來富、李彩雲則以:蔡楷得等13人之被繼承人及前手謊報系爭138、157、16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以補發之所有權狀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均非適法,其所有權之登記應屬無效,蔡楷得等13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地主蔡窓等4人曾出具重測前609-10地號「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建商興建「頭前新村」,而與建商就系爭土地成立借貸關係。嗣郭黃來富及李彩雲之前手邱郭月霞分別於63年、64年間向地主之代理人張文德買受系爭138、157、160地號土地,伊等基於買賣關係對張文德為有權占有,張文德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對原地主為有權占有,伊等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就上開土地對蔡楷得等13人之前手亦屬有權占有。縱認張文德無權代理出售上開土地,惟其代替地主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伊等,亦構成表見代理;而法定空地係幫助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之使用,伊等既向地主購買上開土地,對屬法定空地之系爭土地即有使用權;蔡楷得等13人請求伊等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蔡楷得等13人既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即無租金之損失,其請求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郭黃來富、李彩雲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蔡楷得等1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歐慶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前之陳述)、林月霞、莊許味、郭金庭、賈惠貞則以:原地主蔡窓等4人於58年9月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將系爭土地「整筆」提供建商興建「頭前新村」建物永久使用,蔡楷得等13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業遭限縮,伊等依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並於所有建物不堪使用時,始有返還土地之義務。縱伊等有違建之事實,亦僅行政主管機關應否拆除違建之問題。又系爭土地係一狹長三角畸零地,屬伊所有建物之法定空地,蔡楷得等13人收回系爭土地亦不能有效利用,其訴請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蔡楷得等13人既不能使用系爭法定空地,自無租金之損失,縱有損失,其以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歐慶輝、林月霞、莊許味、郭金庭、賈惠貞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蔡楷得等13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段1小段45、46、67、68、89、115、136、138、157、160地號等系爭土地,於59年間分割自新莊區頭前段頭前小段609-10地號或其分割後地號再分割出來,原為蔡窓、蔡雲、蔡日、蔡星等4人所有,蔡楷得等13人本於繼承或受贈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共有狀況及重測前地號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5日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十一第308-347頁、原審卷十二第40-65頁)。
(二)蔡窓等4人於58年9月1日、59年6月1日、59年10月1日分別出具重測前609-10地號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3份,供建商興建頭前新村,有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附卷可查(原審卷八第189-191頁)。
(三)上訴人等11人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之建物占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土地等情,有原法院勘驗筆錄、照片174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8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33975793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42-58、70-72頁、原審卷十一第7-67、84-85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蔡楷得等13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共有,上訴人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之建物,無權占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土地,應將各該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吳敏三等3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蔡星、蔡和華對蔡陳寶蓮、楊素珍之贈與行為,及附表十四之先位、備位聲明,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及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吳敏三、吳連水、陳山戊、黃龍柱等人辯稱,伊等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有占用45、46、67、68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有無理由?㈡上訴人郭黃來富、李彩雲辯稱,伊等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占有之連鎖關係,有占用138、157、160、160H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有無理由?㈢歐慶輝、林月霞、莊許味、郭金庭、賈惠貞等人辯稱,伊等依「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借貸關係,有占用160A、160B、160C、160D、160E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有無理由?㈣蔡楷得等1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表二之地上物,有無理由?㈤蔡楷得等13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至十三所示之「原審判決金額」,有無理由?㈥上訴人吳敏三、吳連水、陳山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蔡星、蔡和華對蔡陳寶蓮、楊素珍之贈與行為,及附表十四之聲明,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吳敏三、吳連水、陳山戊、黃龍柱等4人(下稱吳敏三等4人)辯稱,伊等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有占用45、46、
67、68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有無理由?
1、經查,吳敏三等4人主張,彼於63年、69年間分別與地主之代理人即建商張文德、王塗水等人簽訂45、46、67、68地號土地(下稱45地號等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地主並出具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蔡星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陳山戊、黃龍柱在67、68地號土地建屋一事,固提出63年8月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63年8月7日張連清讓予吳敏三之讓渡書,69年6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69年6月6日及70年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暨45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為憑(原審卷一第215-223、227-239、卷二第12、19頁)。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吳敏三等4人主張建商有權代理蔡窓等4位地主出售上開土地,須提出蔡窓等4位地主已授權建商出售土地之證明,及建商以蔡窓等4位地主之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文件,始對地主發生簽約之效力。惟查,依吳敏三等4人提出63年8月7日、69年6月6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均僅載明為張文德或王塗水,非以蔡窓等4位地主之名義簽約(原審卷一第215-218、227-230頁),且吳敏三等4人亦未提出蔡窓等4位地主已授權建商出售45地號等4筆土地之證明,尚難因吳敏三等4人與建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即認建商有權代理蔡窓等4位地主出售45地號等4筆土地。
2、吳敏三等4人又辯稱,彼等與建商簽訂買賣契約時,蔡星在場,並無反對之意思,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陳山戊、黃龍柱在67、68地號土地蓋屋,地主自有授權建商出售上開土地之意云云。查,證人張連清即吳敏三之前手於原審雖證稱:伊於63年8月7日與建商張文德簽訂買賣契約時,地主蔡星在場等語(原審卷五第130之1頁反面),惟業經證人蔡星否認(原審卷五第75頁反面),而張連清並無其他佐證,此部分證言是否可信,即有疑義。又證人蔡星於原審亦否認,有在「土地使用同意書」簽名及蓋章等語(原審卷五第76頁)。而觀69年6月6日及70年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蔡星之簽名,與蔡星本人在原審具結之簽名不同(原審卷一第223頁、卷二第12頁、卷五第78頁);70年之同意書所蓋印章之印文與地主出具3張「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之印文亦不相同(原審卷八第189-191頁),蔡星是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有疑問。縱蔡星曾出具同意書,然67、68地號土地為蔡窓等4位地主共有,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19條第2項所明定,僅由蔡星1人出具使用同意書,未得其他3位共有地主之同意,效力亦不其他3位地主,「土地使用同意書」不足為地主授權之依據。則吳敏三等4人辯稱,地主已授權建商出售上開土地云云,亦不可採。
3、吳敏三等4人另辯稱,建商已提出45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以為收執,可見蔡窓等4位地主已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云云。惟地主之一之蔡星於原審已證稱:伊因與王塗水、張世玉、張文德、陳立根、賴木通等人合建,故將所有權狀正本交給王塗水等人;有跟建商說,超過20坪的土地才可以蓋,不足20坪的必須將所有權狀返還,但建商後來並未返還所有權狀;伊並未同意王塗水、張文德等人出售上開土地,伊並未直接將所有權狀交給吳敏三等4人等語(原審卷五第73頁反面-75頁反面)。而蔡窓等4位地主確實提供重測前之609-10地號土地供建商興建房屋,有58年9月11日淡水河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內建築房屋申請書及新建住宅工程設計圖等在卷可憑(原審卷九第60-66頁);且合建完畢後,45地號等4筆土地仍登記為蔡窓等4位地主所有,亦有45地號等4筆土地之異動索引可據(原審卷五第82-85頁)。足認,證人蔡星證稱,蔡窓等4位地主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予建商,係為合建房屋,並非出售45地號等4筆土地之用,建後不足20坪之剩餘土地所有權狀,應返還地主,建商並未返還等語,堪可採信。則吳敏三等4人僅以持有蔡窓等4位地主之所有權狀,即主張地主有表現代理之行為云云,仍不足採。
4、基上所述,吳敏三等4人未能證明蔡窓等4位地主已授權建商出售45地號等4筆土地,或地主有表見代理之行為,彼4人與建商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對蔡窓等4位地主不生效力,彼等辯稱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45地號等4筆土地云云,即無理由,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郭黃來富、李彩雲辯稱,伊等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占有之連鎖關係,有占用138、157、160、160H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有無理由?
1、經查,郭黃來富及李彩雲之前手邱郭月霞,於63年9月18日、64年8月20日分別與建商張文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系爭138號、157號、160號土地,嗣李彩雲於68年5月2日再向邱郭月霞之夫邱雲臺購買157號、160地號土地,張文德並交付138號、160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予收執等情,固提出63年9月18日、64年8月20日、68年5月2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正本為證(原審卷二第24-25、卷四第60-67頁、80-91頁)。惟查,郭黃來富及李彩雲之前手邱郭月霞,係向張文德購買138號、157號、160號,並非向蔡窓等4位地主購買,有上開不動產契約書之出賣人均僅記載為張文德可證(原審卷四第60-63、80-83頁),而郭黃來富、李彩雲亦未提出張文德業經地主授權出售上開土地之證明,自難認張文德有權代理蔡窓等4位地主出售該土地。而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地主交予建商合建之用,亦如前述,實難僅以彼等持有138號、157號、160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即令地主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故彼2人與蔡窓等4位地主,就138號、157號、160號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彼等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有權占有138號、157號、160號、160H號土地,要無理由。
2、又系爭138號、157號、160號、160H號土地並非建商張文德所有,彼等不因私下與無權代理之張文德簽訂買賣契約,即有權占有上開土地,而張文德與蔡窓等4位地主間就上開土地,並無永久之使用借貸關係(後詳)。則郭黃來富、李彩雲辯稱,伊等基於買賣關係對張文德為有權占有,張文德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對原地主為有權占有,伊等依占有連鎖之法理,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亦無可採,而無理由。
(三)歐慶輝、林月霞、莊許味、郭金庭、賈惠貞(下稱歐慶輝等5人)等辯稱,伊等依「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借貸關係,有占用160A、160B、160C、160D、160E(下稱160A至E)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有無理由?
1、歐慶輝等5人主張,蔡窓等4位地主於58、59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提供重測前609-10地號之「整筆」土地予建商興建「頭前新村」建物永久使用,而與建商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蔡楷得等13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業遭限縮,伊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占用160A至E地號土地之權利云云。蔡楷得等13人則主張,基於債之相對性,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或借貸契約,僅拘束建商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無法據此主張有權占有等語。
2、按「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倘上訴人及其他地主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依主管機關印製提供之同意書填寫,而於其上載明『……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內容,似見上訴人及其他地主所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在同意被上訴人或其前手為申請建照或雜項執照及建築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已,能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有永久使用系爭土地及增建未申請建照建物之權利」等語;又按「地主出具供建商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債之一種,其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者固有效力,但嗣後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被上訴人為嗣後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其並未繼受前手即出具同意書之地主與建商間之法律關係,又無其他可認其同意繼受該法律關係之情事,則其自不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等語,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判決之事實與本件相似,本院自得援引。
3、經查,蔡窓等4位地主固分別於58年9月1日、59年6月1日、59年10月1日出具3張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內容分別記載:
①茲有葉羅四妹等117名擬在新莊鎮本人所有頭前段頭前小段609-10地號全筆之土地建築永久式二樓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②茲有葉羅四妹等117名擬在本縣新莊鎮化成路,本人所有頭前段頭前小段609-10地號之內,面積11,946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永久式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③茲有陳美津等37名擬在本縣新莊鎮化成路,本人所有頭前段頭前小段609-10地號之內,面積2,822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永久式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等語,有上開3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八第189-191頁)。準此,蔡窓等4位地主已在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明確表示,僅同意原始起造人葉羅四妹或陳美津等人申請營造執照以建築永久式2樓住宅時,得使用系爭土地而已,並無其他佐證,可認原始起造人與地主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永久之使用借貸關係,致原始起造人於建築完畢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或於建築2樓住宅外另行增建之行為。又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效力,僅及於原始起造人,不及於建商或彼等人之後手,有前揭判決意旨可參。而歐慶輝等5人中,除莊許味為原始起造人外,其餘4人均係原始起造人之後手,有歐慶輝等5人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五第63-68頁),而彼5人均在原有1、2樓住宅外之空地,如複丈成果圖之160A至E土地上,自行違建加蓋,亦有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原審卷十一第85-85之1頁),而與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本意不符,地主自不受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拘束。則歐慶輝等5人主張,地主出具整筆之系爭土地供建商興建住宅,與建商成立永久之使用借貸關係,伊等有占有之合法權源云云,自非可採。
4、歐慶輝等5人復辯稱,建商建築1、2樓之住宅為主物,建畢剩餘之空地,為從物,依民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伊等購買主物,效力及於從物之空地,自有占用之合法權源,並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為證云云。惟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須符合主物與從物同屬一人之要件,始有適用。經查,建商建畢住宅後之剩餘空地,有其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之不同用途,並非常助所建住宅及基地之用,二者並無主從之關係;況地主與建商合建時,已約明不足20坪之土地,不蓋房屋,應返還地主等語,亦經地主蔡星證述如前,故而建商興建住宅完畢後,莊許味及歐慶輝等人之前手買受頭前新村住宅時,僅取得住宅坐落基地即151地號至1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剩餘空地即160A至E之所有權仍歸地主所有,有歐慶輝等5人之建物謄本及160A至E等之母地號即16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原審卷五第55-58、63-68頁)。是建築完畢後,主建物坐落之基地(即151至155地號)與160A至E地號土地,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縱二者有主從關係,因不符合同屬一人之要件,自無民法第68條之適用,則歐慶輝等5人辯稱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云云,仍不足採。
(四)蔡楷得等1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表二之地上物,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蔡楷得等13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明(原審卷十一第308-347頁);上訴人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已構成無權占有,均如前述。則蔡楷得等1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表二之地上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已侵害蔡楷得等13人之所有權,與單純違建未占有私人土地,可由行政主管機關斟酌是否拆除之行政管制不同,上訴人辯稱應由行政機關拆除,蔡楷得等13人不得拆除云云,並無可採。
2、上訴人雖辯稱,地主蔡窓、蔡雲之繼承人及蔡星、蔡日等人,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出具切結書謊稱遺失,再據此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適法,其所有權之登記無效,蔡楷得等13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固提出切結書4張為憑(原審卷五第136、140、144、158頁)。惟按土地所有權狀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54條、155條定有明文。此乃登記機關對權狀損壞或滅失之補發程序而已,對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實質認定。而蔡窓、蔡雲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與蔡星、蔡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彼因未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依規定申請補發,縱有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惟補發權狀未涉及所有權之認定,且補發之所有權狀為真正,嗣蔡楷得等13人據此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或移轉登記,即無有效與否之問題,蔡楷得等13人等之移轉登記若未經有權機關塗銷,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謊報遺失權狀,所為之移轉登記無效云云,應無可採。
3、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蔡楷得等13人之所有權受有限制,不得請求伊拆除地上物云云。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而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則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等語。故系爭土地縱為法定空地,亦僅限制蔡楷得等13人不得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而已,並未喪失其管領權限,更非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管領權。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使用,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42-58頁、卷十一第7-67、84-85頁),已侵害蔡楷得等13人之管領權限,蔡楷得等13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予以排除,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4、上訴人復辯稱,蔡楷得等13人之前手將近40年之期間不行使權利,足使伊等相信蔡楷得等13人不欲行使權利。且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縱由蔡楷得等13人拆除建物而收回土地,亦不能有效利用,反造成上訴人拆屋之損害,蔡楷得等13人之請求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惟查,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有關法定空地之規定,於60年12月23日始修正公布,而系爭土地於58、59年即興建房屋,有無法定空地之適用,兩造尚有爭執。縱為法定空地,其設置係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居住環境之舒適,具有公益性之目的,上訴人既在法定空地違法搭建,致喪失法定空地之功能,蔡楷得等13人訴請上訴人拆除違建,回復為未建造建物之狀態,對公益亦有助益,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上訴人辯稱,蔡楷得等13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權利濫用,即非可採。
(五)蔡楷得等13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至十三所示之「原審判決金額」,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蔡楷得等13人之管領權受有損害,則蔡楷得等13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敏三等11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有理由。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蔡楷得等13人不得重複使用,並無受有損害云云。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無償使用土地而免繳租金及地價稅之利益,與蔡楷得等13人無法行使土地之管領權間,具有因果關係,蔡楷得等13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即有理由,上訴人上開所辯,仍無可採。
2、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新莊區,附近均為住家,並無商店,面對寬5.78公尺之頭興街3巷,該路為唯一對外連絡道路,與頭興街相接,步行約10至15分鐘始有頭前國小之公車站牌等情,業經原審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院卷十一第7-66頁),認蔡楷得等13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95年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96年至98年間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99年為每平方公尺9,700元,有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在卷可稽(原審院卷十二第76-97頁),則蔡楷得等13人請求吳敏三等11人給付95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依95年至98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如附表三至附表十三所示「原審判決金額」(計算方法如原審判決附表貳拾壹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金額」過高云云,並不可採。
(六)上訴人吳敏三、吳連水、陳山戊於原審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請求撤銷蔡星、蔡和華對蔡陳寶蓮、楊素珍之贈與行為,及附表十四之聲明,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以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經查,蔡窓等4位地主既未授權建商出售系爭45、46、67號土地予吳敏三等3人,或有表見代理之行為,吳敏三等3人與建商簽訂買賣契約之效力不及於蔡窓等4位地主,已如前述,則吳敏三等3人,對蔡窓等4位地主並無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存在,其主張地主蔡星及蔡日之後手蔡和華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其債權,請求撤銷對蔡陳寶蓮、楊素珍之贈與行為,及附表十四之先位、備位聲明,均無理由,均不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蔡楷得等1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表二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至十三所示之「原審判決金額」,暨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有理由,均應准許。上訴人吳敏三、吳連水、陳山戊等人於原審反訴請求如附表十四之先位聲明,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吳敏三、吳連水、陳山戊等人於本院追加如附表十四之備位聲明,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蔡楷得等13人共有土地地號 │ 重測前地號 │ ├──┼──────────────────┼─────────────────────┤ │ 1 │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臺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2 │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臺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3 │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臺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4 │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臺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5 │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 ├──┼──────────────────┼─────────────────────┤ │ 6 │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 ├──┼──────────────────┼─────────────────────┤ │ 7 │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 ├──┴──────────────────┴─────────────────────┤ │備註: │ │ 蔡楷得等13人應有部分如下: │ │ (1)蔡楷得、蔡金土:各2072/21210 │ │ (2)蔡墩、蔡正雄、蔡文良、蔡金城、蔡賢、江美雲:各1463/21210 │ │ (3)蔡文村、蔡來、蔡連道、楊素珍:各4144/84840 │ │ (4)蔡陳寶蓮:4144/21210 │ └───────────────────────────────────────────┘ 附表二: ┌──┬────┬────────────────────────────┬──────────┐ │編號│上 訴 人│占 用 土 地│占用土地之地上物(即 │ │ │ ├────────────────┬────┬──────┤如附圖圖說備註欄所 │ │ │ │占用土地地號及附圖圖說標示 │附圖圖說│面積(公頃)│示指定測量位置) │ │ │ │ │ │ │ │ │ │ │ │ │ │ │ ├──┼────┼────────────────┼────┼──────┼──────────┤ │ 1 │吳敏三 │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 1樓部分│0.005714 │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 │ │ │ │ ├────┼──────┤3巷20-1號建物 │ │ │ │ │ 2樓部分│0.005714 │ │ │ │ │ ├────┼──────┤ │ │ │ │ │ 3樓部分│0.005714 │ │ ├──┼────┼────────────────┼────┼──────┼──────────┤ │ 2 │吳連水 │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 1樓部分│0.005875 │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 │ │ │ │ ├────┼──────┤5巷19-1號建物 │ │ │ │ │ 2樓部分│0.005875 │ │ ├──┼────┼────────────────┼────┼──────┼──────────┤ │ 3 │陳山戊 │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 1樓部分│0.005799 │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 │ │ │ │ ├────┼──────┤5巷20-1號建物 │ │ │ │ │ 2樓部分│0.005799 │ │ │ │ │ ├────┼──────┤ │ │ │ │ │ 3樓部分│0.005799 │ │ ├──┼────┼────────────────┼────┼──────┼──────────┤ │ 4 │黃龍柱 │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 1樓部分│0.006027 │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 │ │ │ │ ├────┼──────┤7巷19-1號建物 │ │ │ │ │ 2樓部分│0.006027 │ │ │ │ │ ├────┼──────┤ │ │ │ │ │ 3樓部分│0.006027 │ │ ├──┼────┼────────────────┼────┼──────┼──────────┤ │ 5 │歐慶輝 │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段1小段160E地號 │ 1樓部分│0.000493 │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 │ │ │ │ ├────┼──────┤13巷8號增建建物 │ │ │ │ │ 2樓部分│0.000290 │ │ │ │ │ ├────┼──────┤ │ │ │ │ │ 3樓部分│0.000290 │ │ ├──┼────┼────────────────┼────┼──────┼──────────┤ │ 6 │林月霞 │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段1小段160D地號 │ 1樓部分│0.000771 │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 │ │ │ │ ├────┼──────┤13巷10號增建建物 │ │ │ │ │ 2樓部分│0.000304 │ │ │ │ │ ├────┼──────┤ │ │ │ │ │ 3樓部分│0.000304 │ │ ├──┼────┼────────────────┼────┼──────┼──────────┤ │ 7 │莊許味 │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段1小段160C地號 │ 1樓部分│0.001049 │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 │ │ │ │ ├────┼──────┤13巷12號增建建物 │ │ │ │ │ 2樓部分│0.000365 │ │ │ │ │ ├────┼──────┤ │ │ │ │ │ 3樓部分│0.000365 │ │ ├──┼────┼────────────────┼────┼──────┼──────────┤ │ 8 │郭金庭 │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段1小段160B地號 │ 1樓部分│0.001326 │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 │ │ │ │ ├────┼──────┤13巷14號增建建物 │ │ │ │ │ 2樓部分│0.001237 │ │ │ │ │ ├────┼──────┤ │ │ │ │ │ 3樓部分│0.001237 │ │ │ │ │ ├────┼──────┤ │ │ │ │ │ 4樓部分│0.001237 │ │ ├──┼────┼────────────────┼────┼──────┼──────────┤ │ 9 │賈惠貞 │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段1小段160A地號 │ 1樓部分│0.001510 │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 │ │ │ │ ├────┼──────┤13巷16號增建建物 │ │ │ │ │ 2樓部分│0.001086 │ │ │ │ │ ├────┼──────┤ │ │ │ │ │ 3樓部分│0.001086 │ │ │ │ │ ├────┼──────┤ │ │ │ │ │ 4樓部分│0.001244 │ │ ├──┼────┼────────────────┼────┼──────┼──────────┤ │ 10 │郭黃來富│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1樓部分│0.006026 │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 │ │ │ │ ├────┼──────┤13巷17-1號建物 │ │ │ │ │ 2樓部分│0.006026 │ │ │ │ │ ├────┼──────┤ │ │ │ │ │ 3樓部分│0.001823 │ │ ├──┼────┼────────────────┼────┼──────┼──────────┤ │ 11 │李彩雲 │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1樓部分│0.004136 │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 │ │ │ │ ├────┼──────┤13巷18號增建建物 │ │ │ │ │ 2樓部分│0.004136 │ │ │ │ │ ├────┼──────┤ │ │ │ │ │ 3樓部分│0.004136 │ │ │ │ ├────────────────┼────┼──────┤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1樓部分│0.002584 │ │ │ │ ├────────────────┼────┼──────┤ │ │ │ │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段一小段160H地號│ 2樓部分│0.000608 │ │ │ │ │ ├────┼──────┤ │ │ │ │ │ 3樓部分│0.000608 │ │ └──┴────┴────────────────┴────┴──────┴──────────┘ 附表三: ┌───────────────────────┬──────────────────────┐ │ 起訴請求金額 │ 原審判決金額 │ ├───────────────────────┼──────────────────────┤ │上訴人吳敏三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楷得新臺幣(下同) │上訴人吳敏三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楷得新臺幣(下同)│ │1萬4,379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 │7,190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 │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0元。 │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 │361元。 │ │ ├───────────────────────┼──────────────────────┤ │上訴人吳敏三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土1萬4,379元,及│上訴人吳敏三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土7,190元,及 │ │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 │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按月給付180元。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61元。 │ │ ├───────────────────────┼──────────────────────┤ │上訴人吳敏三應給付被上訴人蔡墩1萬0,153元,及自│上訴人吳敏三應給付被上訴人蔡墩5,077元,及自 │ │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 │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 │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月給付127元。 │ │之日止,按月給付255元。 │ │ ├───────────────────────┼──────────────────────┤ │上訴人吳敏三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正雄1萬0,153元,及│上訴人吳敏三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正雄5,077元,及 │ │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 │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按月給付127元。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5元。 │ │ ├───────────────────────┼──────────────────────┤ │上訴人吳敏三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文良1萬0,153元,及│上訴人吳敏三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文良5,077元,及 │ │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 │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按月給付127元。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5元。 │ │ ├───────────────────────┼──────────────────────┤ │上訴人吳敏三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城1萬0,153元,及│上訴人吳敏三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城5,077元,及 │ │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 │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按月給付127元。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5元。 │ │ ├───────────────────────┼──────────────────────┤ │上訴人吳敏三應給付被上訴人蔡賢1萬0,153元,及自│上訴人吳敏三應給付被上訴人蔡賢5,077元,及自 │ │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 │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 │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月給付127元。 │ │之日止,按月給付255元。 │ │ ├───────────────────────┼──────────────────────┤ │上訴人吳敏三應給付被上訴人江美雲1萬0,153元,及│上訴人吳敏三應給付被上訴人江美雲5,077元,及 │ │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 │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按月給付127元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5元。 │ │ ├───────────────────────┼──────────────────────┤ │上訴人吳敏三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吳敏三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文村90元。 │ │訴人蔡文村181元。 │ │ ├───────────────────────┼──────────────────────┤ │上訴人吳敏三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吳敏三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來90元。 │ │來181元。 │ │ ├───────────────────────┼──────────────────────┤ │上訴人吳敏三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吳敏三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連道90元。 │ │連道181元。 │ │ ├───────────────────────┼──────────────────────┤ │上訴人吳敏三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吳敏三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楊素珍90元。 │ │訴人楊素珍181元。 │ │ ├───────────────────────┼──────────────────────┤ │上訴人吳敏三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吳敏三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陳寶蓮361元。 │ │訴人蔡陳寶蓮722元。 │ │ └───────────────────────┴──────────────────────┘ 附表四: ┌───────────────────────┬──────────────────────┐ │ 起訴請求金額 │ 原審判決金額 │ ├───────────────────────┼──────────────────────┤ │上訴人吳連水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楷得1萬4,784元,及│上訴人吳連水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楷得7,392元,及 │ │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 │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按月給付186元。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1元。 │ │ ├───────────────────────┼──────────────────────┤ │上訴人吳連水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土1萬4,784元,及│上訴人吳連水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土7,392元,及 │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柒拾壹元 │付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 │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 │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按月給付186元。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1元。 │ │ ├───────────────────────┼──────────────────────┤ │上訴人吳連水應給付被上訴人蔡墩1萬0,439元,及自│上訴人吳連水應給付被上訴人蔡墩5,220元,及自 │ │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 │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 │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月給付131元。 │ │之日止,按月給付262元。 │ │ ├───────────────────────┼──────────────────────┤ │上訴人吳連水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正雄1萬0,439元,及│上訴人吳連水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正雄5,220元,及 │ │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 │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按月給付131元。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2元。 │ │ ├───────────────────────┼──────────────────────┤ │上訴人吳連水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文良1萬0,439元,及│上訴人吳連水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文良5,220元,及 │ │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 │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按月給付131元。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2元。 │ │ ├───────────────────────┼──────────────────────┤ │上訴人吳連水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城1萬0,439元,及│上訴人吳連水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城5,220元,及 │ │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 │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按月給付131元。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2元。 │ │ ├───────────────────────┼──────────────────────┤ │上訴人吳連水應給付被上訴人蔡賢1萬0,439元,及自│上訴人吳連水應給付被上訴人蔡賢5,220元,及自 │ │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 │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 │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月給付131元。 │ │之日止,按月給付262元。 │ │ ├───────────────────────┼──────────────────────┤ │上訴人吳連水應給付被上訴人江美雲1萬0,439元,及│上訴人吳連水應給付被上訴人江美雲5,220元,及 │ │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 │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按月給付131元。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2元。 │ │ ├───────────────────────┼──────────────────────┤ │上訴人吳連水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吳連水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文村93元。 │ │訴人蔡文村186元。 │ │ ├───────────────────────┼──────────────────────┤ │上訴人吳連水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吳連水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來93元。 │ │訴人蔡來186元。 │ │ ├───────────────────────┼──────────────────────┤ │上訴人吳連水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吳連水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連道93元。 │ │訴人蔡連道186元。 │ │ ├───────────────────────┼──────────────────────┤ │上訴人吳連水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吳連水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楊素珍93元。 │ │訴人楊素珍186元。 │ │ ├───────────────────────┼──────────────────────┤ │上訴人連水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上訴人吳連水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陳寶蓮371元。 │ │人蔡陳寶蓮742元。 │ │ └───────────────────────┴──────────────────────┘ 附表五: ┌───────────────────────┬──────────────────────┐ │ 起訴請求金額 │ 原審判決金額 │ ├───────────────────────┼──────────────────────┤ │上訴人陳山戊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楷得1萬4,593元,及│上訴人陳山戊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楷得7,296元,及 │ │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 │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按月給付183元。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66元。 │ │ ├───────────────────────┼──────────────────────┤ │上訴人陳山戊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土1萬4,593元,及│上訴人陳山戊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土7,296元,及 │ │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 │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按月給付183元。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66元。 │ │ ├───────────────────────┼──────────────────────┤ │上訴人陳山戊應給付被上訴人蔡墩1萬0,304元,及自│上訴人陳山戊應給付被上訴人蔡墩5,152元,及自 │ │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 │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 │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月給付129元。 │ │之日止,按月給付259元。 │ │ ├───────────────────────┼──────────────────────┤ │上訴人陳山戊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正雄1萬0,304元,及│上訴人陳山戊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正雄5,152元,及 │ │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 │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按月給付129元。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9元。 │ │ ├───────────────────────┼──────────────────────┤ │上訴人陳山戊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文良1萬0,304元,及│上訴人陳山戊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文良5,152元,及 │ │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 │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按月給付129元。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9元。 │ │ ├───────────────────────┼──────────────────────┤ │上訴人陳山戊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城1萬0,304元,及│上訴人陳山戊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城5,152元,及 │ │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 │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按月給付129元。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9元。 │ │ ├───────────────────────┼──────────────────────┤ │上訴人陳山戊應給付被上訴人蔡賢1萬0,304元,及自│上訴人陳山戊應給付被上訴人蔡賢5,152元,及自 │ │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 │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 │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月給付129元。 │ │之日止,按月給付259元。 │ │ ├───────────────────────┼──────────────────────┤ │上訴人陳山戊應給付被上訴人江美雲1萬0,304元,及│上訴人陳山戊應給付被上訴人江美雲5,152元,及 │ │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 │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按月給付129元。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9元。 │ │ ├───────────────────────┼──────────────────────┤ │上訴人陳山戊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陳山戊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文村92元。 │ │上訴人蔡文村183元。 │ │ ├───────────────────────┼──────────────────────┤ │上訴人陳山戊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陳山戊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來92元。 │ │上訴人蔡來183元。 │ │ ├───────────────────────┼──────────────────────┤ │上訴人陳山戊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陳山戊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連道92元。 │ │上訴人蔡連道183元。 │ │ ├───────────────────────┼──────────────────────┤ │上訴人陳山戊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陳山戊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楊素珍92元。 │ │上訴人楊素珍183元。 │ │ ├───────────────────────┼──────────────────────┤ │上訴人陳山戊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陳山戊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陳寶蓮366元。 │ │上訴人蔡陳寶蓮733元。 │ │ └───────────────────────┴──────────────────────┘ 附表六: ┌───────────────────────┬──────────────────────┐ │ 起訴請求金額 │ 原審判決金額 │ ├───────────────────────┼──────────────────────┤ │上訴人黃龍柱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楷得1萬5,167元,及│上訴人黃龍柱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楷得7,584元,及 │ │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 │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按月給付190元。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1元。 │ │ ├───────────────────────┼──────────────────────┤ │上訴人黃龍柱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土1萬5,167元,及│上訴人黃龍柱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土7,584元,及 │ │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 │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按月給付190元。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1元。 │ │ ├───────────────────────┼──────────────────────┤ │上訴人黃龍柱應給付被上訴人蔡墩1萬0,709元,及自│上訴人黃龍柱應給付被上訴人蔡墩5,354元,及自 │ │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 │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 │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月給付134元。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 │之日止,按月給付269元。 │ │ │ │ │ ├───────────────────────┼──────────────────────┤ │上訴人黃龍柱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正雄1萬0,709元,及│上訴人黃龍柱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正雄5,354元,及 │ │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 │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按月給付134元。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9元。 │ │ ├───────────────────────┼──────────────────────┤ │上訴人黃龍柱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文良1萬0,709元,及│上訴人黃龍柱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文良5,354元,及 │ │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 │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按月給付134元。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9元。 │ │ ├───────────────────────┼──────────────────────┤ │上訴人黃龍柱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城1萬0,709元,及│上訴人黃龍柱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城5,354元,及 │ │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 │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按月給付134元。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9元。 │ │ ├───────────────────────┼──────────────────────┤ │上訴人黃龍柱應給付被上訴人蔡賢1萬0,709元,及自│上訴人黃龍柱應給付被上訴人蔡賢5,354元,及自 │ │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 │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 │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月給付134元。 │ │之日止,按月給付269元。 │ │ ├───────────────────────┼──────────────────────┤ │上訴人黃龍柱應給付被上訴人江美雲1萬0,709元,及│上訴人黃龍柱應給付被上訴人江美雲5,354元,及 │ │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 │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按月給付134元。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9元。 │ │ ├───────────────────────┼──────────────────────┤ │上訴人黃龍柱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文村95元。 │ │訴人蔡文村190元。 │ │ ├───────────────────────┼──────────────────────┤ │上訴人黃龍柱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黃龍柱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來95元。 │ │訴人蔡來190元。 │ │ ├───────────────────────┼──────────────────────┤ │上訴人黃龍柱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黃龍柱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連道95元。 │ │訴人蔡連道190元。 │ │ ├───────────────────────┼──────────────────────┤ │上訴人黃龍柱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黃龍柱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楊素珍95元。 │ │訴人楊素珍190元。 │ │ ├───────────────────────┼──────────────────────┤ │上訴人黃龍柱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黃龍柱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陳寶蓮381元。 │ │訴人蔡陳寶蓮762元。 │ │ └───────────────────────┴──────────────────────┘ 附表七: ┌───────────────────────┬──────────────────────┐ │ 起訴請求金額 │ 原審判決金額 │ ├───────────────────────┼──────────────────────┤ │上訴人歐慶輝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楷得1,241元,及自 │上訴人歐慶輝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楷得620元,及自 │ │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 │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 │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月給付16元。 │ │之日止,按月給付31元。 │ │ ├───────────────────────┼──────────────────────┤ │上訴人歐慶輝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土1,241元,及自 │上訴人歐慶輝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土620元,及自 │ │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 │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 │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 │月給付16元。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元。 │ │ ├───────────────────────┼──────────────────────┤ │上訴人歐慶輝應給付被上訴人蔡墩876元,及自103年│上訴人歐慶輝應給付被上訴人蔡墩438元,及自10 │ │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20日民 │;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11元。 │ │,按月給付22元。 │ │ ├───────────────────────┼──────────────────────┤ │上訴人歐慶輝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正雄876元,及自103│上訴人歐慶輝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正雄438元,及自 │ │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20日 │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月給付11元。 │ │止,按月給付22元。 │ │ ├───────────────────────┼──────────────────────┤ │上訴人歐慶輝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文良876元,及自103│上訴人歐慶輝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文良438元,及自 │ │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20日 │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月給付11元。 │ │止,按月給付22元。 │ │ ├───────────────────────┼──────────────────────┤ │上訴人歐慶輝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城876元,及自103│上訴人歐慶輝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城438元,及自 │ │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20日 │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月給付11元。 │ │止,按月給付22元。 │ │ ├───────────────────────┼──────────────────────┤ │上訴人歐慶輝應給付被上訴人蔡賢876元,及自103年│上訴人歐慶輝應給付被上訴人蔡賢438元,及自10 │ │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20日民 │;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11元。 │ │,按月給付22元。 │ │ ├───────────────────────┼──────────────────────┤ │上訴人歐慶輝應給付被上訴人江美雲876元,及自103│上訴人歐慶輝應給付被上訴人江美雲438元,及自 │ │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20日 │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月給付11元。 │ │止,按月給付22元。 │ │ ├───────────────────────┼──────────────────────┤ │上訴人歐慶輝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歐慶輝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文村8元。 │ │訴人蔡文村16元。 │ │ ├───────────────────────┼──────────────────────┤ │上訴人歐慶輝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歐慶輝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來8元。 │ │訴人蔡來16元。 │ │ ├───────────────────────┼──────────────────────┤ │上訴人歐慶輝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歐慶輝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連道8元。 │ │訴人蔡連道16元。 │ │ ├───────────────────────┼──────────────────────┤ │上訴人歐慶輝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歐慶輝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楊素珍8元。 │ │訴人楊素珍16元。 │ │ ├───────────────────────┼──────────────────────┤ │上訴人歐慶輝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歐慶輝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陳寶蓮31元。 │ │訴人蔡陳寶蓮62元。 │ │ └───────────────────────┴──────────────────────┘ 附表八: ┌───────────────────────┬──────────────────────┐ │ 起訴請求金額 │ 原審判決金額 │ ├───────────────────────┼──────────────────────┤ │上訴人林月霞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楷得1,940元,及自 │上訴人林月霞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楷得970元,及自 │ │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 │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 │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 │月給付24元。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9元。 │ │ ├───────────────────────┼──────────────────────┤ │上訴人林月霞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土1,940元,及自 │上訴人林月霞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土970元,及自 │ │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 │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 │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月給付24元。 │ │之日止,按月給付49元。 │ │ ├───────────────────────┼──────────────────────┤ │上訴人林月霞應給付被上訴人蔡墩1,370元,及自103│上訴人林月霞應給付被上訴人蔡墩685元,及自10 │ │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20日 │;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給付17元。 │ │止,按月給付34元。 │ │ ├───────────────────────┼──────────────────────┤ │上訴人林月霞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正雄1,370元,及自 │上訴人林月霞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正雄685元,及自 │ │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 │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 │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月給付17元。 │ │之日止,按月給付34元。 │ │ ├───────────────────────┼──────────────────────┤ │上訴人林月霞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文良1,370元,及自 │上訴人林月霞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文良685元,及自 │ │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 │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 │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月給付17元。 │ │之日止,按月給付34元。 │ │ ├───────────────────────┼──────────────────────┤ │上訴人林月霞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城1,370元,及自 │上訴人林月霞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城685元,及自 │ │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 │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 │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月給付17元。 │ │之日止,按月給付34元。 │ │ ├───────────────────────┼──────────────────────┤ │上訴人林月霞應給付被上訴人蔡賢1,370元,及自103│上訴人林月霞應給付被上訴人蔡賢685元,及自10 │ │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20日 │;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給付17元。 │ │止,按月給付34元。 │ │ ├───────────────────────┼──────────────────────┤ │上訴人林月霞應給付被上訴人江美雲1,370元,及自 │上訴人林月霞應給付被上訴人江美雲685元,及自 │ │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 │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 │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月給付17元。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34元。 │ │ │ │ │ ├───────────────────────┼──────────────────────┤ │上訴人林月霞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林月霞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文村12元。 │ │訴人蔡文村24元。 │ │ ├───────────────────────┼──────────────────────┤ │上訴人林月霞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林月霞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來12元。 │ │訴人蔡來24元。 │ │ ├───────────────────────┼──────────────────────┤ │上訴人林月霞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林月霞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連道12元。 │ │訴人蔡連道24元。 │ │ ├───────────────────────┼──────────────────────┤ │上訴人林月霞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林月霞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楊素珍12元。 │ │訴人楊素珍24元。 │ │ ├───────────────────────┼──────────────────────┤ │上訴人林月霞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林月霞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陳寶蓮49元。 │ │訴人蔡陳寶蓮98元。 │ │ └───────────────────────┴──────────────────────┘ 附表九: ┌───────────────────────┬──────────────────────┐ │ 起訴請求金額 │ 原審判決金額 │ ├───────────────────────┼──────────────────────┤ │上訴人莊許味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楷得2,640元,及自 │上訴人莊許味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楷得1,320元,及 │ │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 │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按月給付33元。 │ │之日止,按月給付66元。 │ │ ├───────────────────────┼──────────────────────┤ │上訴人莊許味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土2,640元,及自 │上訴人莊許味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土1,320元,及 │ │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 │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按月給付33元。 │ │之日止,按月給付66元。 │ │ ├───────────────────────┼──────────────────────┤ │上訴人莊許味應給付被上訴人蔡墩1,864元,及自103│上訴人莊許味應給付被上訴人蔡墩932元,及自103│ │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20日 │及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付23元。 │ │止,按月給付47元。 │ │ ├───────────────────────┼──────────────────────┤ │上訴人莊許味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正雄1,864元,及自 │上訴人莊許味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正雄932元,及自 │ │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 │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 │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月給付23元。 │ │之日止,按月給付47元。 │ │ ├───────────────────────┼──────────────────────┤ │上訴人莊許味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文良1,864元,及自 │上訴人莊許味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文良932元,及自 │ │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 │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 │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月給付23元。 │ │之日止,按月給付47元。 │ │ ├───────────────────────┼──────────────────────┤ │上訴人莊許味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城1,864元,及自 │上訴人莊許味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城932元,及自 │ │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 │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 │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月給付23元。 │ │之日止,按月給付47元。 │ │ ├───────────────────────┼──────────────────────┤ │上訴人莊許味應給付被上訴人蔡賢1,864元,及自103│上訴人莊許味應給付被上訴人蔡賢932元,及自103│ │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20日 │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付23元。 │ │止,按月給付47元。 │ │ ├───────────────────────┼──────────────────────┤ │上訴人莊許味應給付被上訴人江美雲1,864元,及自 │上訴人莊許味應給付被上訴人江美雲932元,及自 │ │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 │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 │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月給付23元。 │ │之日止,按月給付47元。 │ │ ├───────────────────────┼──────────────────────┤ │上訴人莊許味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莊許味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文村17元。 │ │訴人蔡文村33元。 │ │ ├───────────────────────┼──────────────────────┤ │上訴人莊許味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莊許味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來17元。 │ │訴人蔡來33元。 │ │ ├───────────────────────┼──────────────────────┤ │上訴人莊許味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莊許味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連道17元。 │ │訴人蔡連道33元。 │ │ ├───────────────────────┼──────────────────────┤ │上訴人莊許味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莊許味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楊素珍17元。 │ │訴人楊素珍33元。 │ │ ├───────────────────────┼──────────────────────┤ │上訴人莊許味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莊許味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陳寶蓮66元。 │ │訴人蔡陳寶蓮133元。 │ │ └───────────────────────┴──────────────────────┘ 附表十: ┌───────────────────────┬──────────────────────┐ │ 起訴請求金額 │ 原審判決金額 │ ├───────────────────────┼──────────────────────┤ │上訴人郭金庭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楷得3,337元,及自 │上訴人郭金庭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楷得1,669元,及 │ │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 │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按月給付42元。 │ │之日止,按月給付84元。 │ │ ├───────────────────────┼──────────────────────┤ │上訴人郭金庭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土3,337元,及自 │上訴人郭金庭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土1,669元,及 │ │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 │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按月給付42元。 │ │之日止,按月給付84元。 │ │ ├───────────────────────┼──────────────────────┤ │上訴人郭金庭應給付被上訴人蔡墩2,356元,及自103│上訴人郭金庭應給付被上訴人蔡墩1,178元,及自 │ │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20日 │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月給付30元。 │ │止,按月給付59元。 │ │ ├───────────────────────┼──────────────────────┤ │上訴人郭金庭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正雄2,356元,及自 │上訴人郭金庭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正雄1,178元,及 │ │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 │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按月給付30元。 │ │之日止,按月給付59元。 │ │ ├───────────────────────┼──────────────────────┤ │上訴人郭金庭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文良2,356元,及自 │上訴人郭金庭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文良1,178元,及 │ │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 │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按月給付30元。 │ │之日止,按月給付59元。 │ │ ├───────────────────────┼──────────────────────┤ │上訴人郭金庭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城2,356元,及自 │上訴人郭金庭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城1,178元,及 │ │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 │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按月給付30元。 │ │之日止,按月給付59元。 │ │ ├───────────────────────┼──────────────────────┤ │上訴人郭金庭應給付被上訴人蔡賢2,356元,及自103│上訴人郭金庭應給付被上訴人蔡賢1,178元,及自 │ │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20日 │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月給付30元。 │ │止,按月給付59元。 │ │ ├───────────────────────┼──────────────────────┤ │上訴人郭金庭應給付被上訴人江美雲2,356元,及自 │上訴人郭金庭應給付被上訴人江美雲1,178元,及 │ │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 │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按月給付30元。 │ │之日止,按月給付59元。 │ │ ├───────────────────────┼──────────────────────┤ │上訴人郭金庭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郭金庭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文村21元。 │ │訴人蔡文村42元。 │ │ ├───────────────────────┼──────────────────────┤ │上訴人郭金庭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郭金庭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來21元。 │ │訴人蔡來42元。 │ │ ├───────────────────────┼──────────────────────┤ │上訴人郭金庭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郭金庭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新臺幣肆拾貳元 │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連道21元。 │ │訴人蔡連道42元。 │ │ ├───────────────────────┼──────────────────────┤ │上訴人郭金庭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郭金庭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楊素珍21元。 │ │訴人楊素珍42元。 │ │ ├───────────────────────┼──────────────────────┤ │上訴人郭金庭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郭金庭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陳寶蓮84元。 │ │訴人蔡陳寶蓮168元。 │ │ └───────────────────────┴──────────────────────┘ 附表十一: ┌───────────────────────┬──────────────────────┐ │ 起訴請求金額 │ 原審判決金額 │ ├───────────────────────┼──────────────────────┤ │上訴人賈惠貞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楷得3,800元,及自 │上訴人賈惠貞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楷得1,900元,及 │ │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 │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按月給付48元。 │ │之日止,按月給付95元。 │ │ ├───────────────────────┼──────────────────────┤ │上訴人賈惠貞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土3,800元,及自 │上訴人賈惠貞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土1,900元,及 │ │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 │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按月給付48元。 │ │之日止,按月給付95元。 │ │ ├───────────────────────┼──────────────────────┤ │上訴人賈惠貞應給付被上訴人蔡墩2,683元,及自103│上訴人賈惠貞應給付被上訴人蔡墩1,342元,及自 │ │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20日 │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月給付34元。 │ │止,按月給付67元。 │ │ ├───────────────────────┼──────────────────────┤ │上訴人賈惠貞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正雄2,683元,及自 │上訴人賈惠貞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正雄1,342元,及 │ │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 │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按月給付34元。 │ │之日止,按月給付67元。 │ │ ├───────────────────────┼──────────────────────┤ │上訴人賈惠貞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文良2,683元,及自 │上訴人賈惠貞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文良1,342元,及 │ │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 │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按月給付34元。 │ │之日止,按月給付67元。 │ │ ├───────────────────────┼──────────────────────┤ │上訴人賈惠貞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城2,683元,及自 │上訴人賈惠貞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城1,342元,及 │ │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 │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按月給付34元。 │ │之日止,按月給付67元。 │ │ ├───────────────────────┼──────────────────────┤ │上訴人賈惠貞應給付被上訴人蔡賢2,683元,及自103│上訴人賈惠貞應給付被上訴人蔡賢1,342元,及自 │ │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20日 │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月給付34元。 │ │止,按月給付67元。 │ │ ├───────────────────────┼──────────────────────┤ │上訴人賈惠貞應給付被上訴人江美雲2,683元,及自 │上訴人賈惠貞應給付被上訴人江美雲1,342元,及 │ │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 │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按月給付34元。 │ │之日止,按月給付67元。 │ │ ├───────────────────────┼──────────────────────┤ │上訴人賈惠貞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賈惠貞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文村24元。 │ │訴人蔡文村48元。 │ │ ├───────────────────────┼──────────────────────┤ │上訴人賈惠貞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賈惠貞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來24元。 │ │訴人蔡來48元。 │ │ ├───────────────────────┼──────────────────────┤ │上訴人賈惠貞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賈惠貞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連道24元。 │ │訴人蔡連道48元。 │ │ ├───────────────────────┼──────────────────────┤ │上訴人賈惠貞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賈惠貞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楊素珍24元。 │ │訴人楊素珍48元。 │ │ ├───────────────────────┼──────────────────────┤ │上訴人賈惠貞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賈惠貞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陳寶蓮95元。 │ │訴人蔡陳寶蓮191元。 │ │ └───────────────────────┴──────────────────────┘ 附表十二: ┌───────────────────────┬──────────────────────┐ │ 起訴請求金額 │ 原審判決金額 │ ├───────────────────────┼──────────────────────┤ │上訴人郭黃來富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楷得1萬5,165元,│上訴人郭黃來富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楷得7,582元, │ │及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及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 │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按月給付190元。 │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1元。 │ │ ├───────────────────────┼──────────────────────┤ │上訴人郭黃來富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土1萬5,165元,│上訴人郭黃來富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土7,582元, │ │及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及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 │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按月給付190元。 │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1元。 │ │ ├───────────────────────┼──────────────────────┤ │上訴人郭黃來富應給付被上訴人蔡墩1萬0,708元,及│上訴人郭黃來富應給付被上訴人蔡墩5,354元,及 │ │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 │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按月給付134元。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9元。 │ │ ├───────────────────────┼──────────────────────┤ │上訴人郭黃來富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正雄1萬0,708元,│上訴人郭黃來富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正雄5,354元, │ │及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及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 │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按月給付134元。 │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9元。 │ │ ├───────────────────────┼──────────────────────┤ │上訴人郭黃來富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文良1萬0,708元,│上訴人郭黃來富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文良5,354元, │ │及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及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 │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按月給付134元。 │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9元。 │ │ ├───────────────────────┼──────────────────────┤ │上訴人郭黃來富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城1萬0,708元,│上訴人郭黃來富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城5,354元, │ │及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及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 │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按月給付134元。 │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9元。 │ │ ├───────────────────────┼──────────────────────┤ │上訴人郭黃來富應給付被上訴人蔡賢1萬0,708元,及│上訴人郭黃來富應給付被上訴人蔡賢5,354元,及 │ │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 │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按月給付新臺幣134元。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9元。 │ │ ├───────────────────────┼──────────────────────┤ │上訴人郭黃來富應給付被上訴人江美雲1萬0,708元,│上訴人郭黃來富應給付被上訴人江美雲5,354元, │ │及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及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 │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按月給付134元。 │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9元。 │ │ ├───────────────────────┼──────────────────────┤ │上訴人郭黃來富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 │上訴人郭黃來富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 │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文村95元。 │ │上訴人蔡文村190元。 │ │ ├───────────────────────┼──────────────────────┤ │上訴人郭黃來富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 │上訴人郭黃來富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 │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來95元。 │ │上訴人蔡來190元。 │ │ ├───────────────────────┼──────────────────────┤ │上訴人郭黃來富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 │上訴人郭黃來富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 │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連道95元。 │ │上訴人蔡連道190元。 │ │ ├───────────────────────┼──────────────────────┤ │上訴人郭黃來富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 │上訴人郭黃來富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 │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楊素珍95元。 │ │上訴人楊素珍190元。 │ │ ├───────────────────────┼──────────────────────┤ │上訴人郭黃來富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 │上訴人郭黃來富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 │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陳寶蓮381元。 │ │被告郭黃來富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民事變更訴之│被告郭黃來富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上訴人蔡陳寶蓮761元。 │ │ │ │ │ └───────────────────────┴──────────────────────┘ 附表十三: ┌───────────────────────┬──────────────────────┐ │ 起訴請求金額 │ 原審判決金額 │ ├───────────────────────┼──────────────────────┤ │上訴人李彩雲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楷得1萬6,911元,及│上訴人李彩雲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楷得8,455元,及 │ │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自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 │息;並自103年12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給付212元。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5元。 │ │ ├───────────────────────┼──────────────────────┤ │上訴人李彩雲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土1萬6,911元,及│上訴人李彩雲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土8,455元,及 │ │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自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 │息;並自103年12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給付212元。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5元。 │ │ ├───────────────────────┼──────────────────────┤ │上訴人李彩雲應給付被上訴人蔡墩1萬1,941元,及自│上訴人李彩雲應給付被上訴人蔡墩5,970元,及自 │ │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 │;並自103年12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付150元。 │ │之日止,按月給付300元。 │ │ ├───────────────────────┼──────────────────────┤ │上訴人李彩雲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正雄1萬1,941元,及│上訴人李彩雲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正雄5,970元,及 │ │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自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 │息;並自103年12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給付150元。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0元。 │ │ ├───────────────────────┼──────────────────────┤ │上訴人李彩雲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文良1萬1,941元,及│上訴人李彩雲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文良5,970元,及 │ │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自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 │息;並自103年12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給付150元。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0元。 │ │ ├───────────────────────┼──────────────────────┤ │上訴人李彩雲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城1萬1,941元,及│上訴人李彩雲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金城5,970元,及 │ │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自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 │息;並自103年12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給付150元。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0元。 │ │ ├───────────────────────┼──────────────────────┤ │上訴人李彩雲應給付被上訴人蔡賢1萬1,941元,及自│上訴人李彩雲應給付被上訴人蔡賢5,970元,及自 │ │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 │;並自103年12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付150元。 │ │之日止,按月給付300元。 │ │ ├───────────────────────┼──────────────────────┤ │上訴人李彩雲應給付被上訴人江美雲1萬1,941元,及│上訴人李彩雲應給付被上訴人江美雲5,970元,及 │ │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自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 │息;並自103年12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給付150元。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0元。 │ │ ├───────────────────────┼──────────────────────┤ │上訴人李彩雲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李彩雲應自103年12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文村106元。 │ │訴人蔡文村212元。 │ │ ├───────────────────────┼──────────────────────┤ │上訴人李彩雲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李彩雲應自103年12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來106元。 │ │訴人蔡來212元。 │ │ ├───────────────────────┼──────────────────────┤ │上訴人李彩雲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李彩雲應自103年12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連道106元。 │ │訴人蔡連道212元。 │ │ ├───────────────────────┼──────────────────────┤ │上訴人李彩雲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李彩雲應自103年12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楊素珍106元。 │ │訴人楊素珍212元。 │ │ ├───────────────────────┼──────────────────────┤ │上訴人李彩雲應自103年11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上訴人李彩雲應自103年12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陳寶蓮425元。 │ │訴人蔡陳寶蓮849元。 │ │ └───────────────────────┴──────────────────────┘ 附表十四: ┌─────────────────────────────────────────────────┐ │上訴人陳山戊、吳連水、吳敏三等對反訴之上訴先位聲明 │ ├──┬──────────────────────────────────────────────┤ │ 1 │被上訴人蔡星所為新莊地政機關登記日期98年10月20日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應有部分各4144/21210贈與被上訴人蔡陳寶蓮之登記撤銷,回復為被上訴人蔡星所有。 │ ├──┼──────────────────────────────────────────────┤ │ 2 │被上訴人蔡和華所為新莊地政機關登記日期96年8月6日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應有部分各4144/84840贈與被上訴人楊素珍之登記撤銷,回復為被上訴人蔡和華所有。 │ ├──┼──────────────────────────────────────────────┤ │ 3 │被上訴人蔡星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3.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144/21210,被上 │ │ │訴人蔡和華、蔡文村、蔡來、蔡連道應將同地號土地同面積應有部分各4144/84840,被上訴人蔡楷得、蔡│ │ │金土應將同地號土地同面積應有部分各2072/21210,被上訴人蔡墩、蔡正雄、蔡文良、蔡金城、蔡賢應將│ │ │同地號土地同面積應有部分各209/21210,被上訴人江美雲應將同地號土地同面積應有部分1463/21210移 │ │ │轉登記為上訴人陳山戊所有。 │ ├──┼──────────────────────────────────────────────┤ │ 4 │被上訴人蔡星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7.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144/21210,被上 │ │ │訴人蔡和華、蔡文村、蔡來、蔡連道應將同地號土地同面積應有部分各4144/84840,被上訴人蔡楷得、蔡│ │ │金土應將同地號土地同面積應有部分各2072/21210,被上訴人蔡墩、蔡正雄、蔡文良、蔡金城、蔡賢應將│ │ │同地號土地同面積應有部分各209/21210,被上訴人江美雲應將同地號土地同面積應有部分1463/21210移 │ │ │轉登記為上訴人吳連水所有。 │ ├──┼──────────────────────────────────────────────┤ │ 5 │被上訴人蔡星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9.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144/21210,被上 │ │ │訴人蔡和華、蔡文村、蔡來、蔡連道應將同地號土地同面積應有部分各4144/84840,被上訴人蔡楷得、蔡│ │ │金土應將同地號土地同面積應有部分各2072/21210,被上訴人蔡墩、蔡正雄、蔡文良、蔡金城、蔡賢應將│ │ │同地號土地同面積應有部分各209/21210,被上訴人江美雲應將同地號土地同面積應有部分1463/21210移 │ │ │轉登記為張連清所有,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吳敏三所有。 │ └──┴──────────────────────────────────────────────┘ ┌─────────────────────────────────────────────────┐ │上訴人陳山戊、吳連水、吳敏三等對反訴之上訴備位聲明 │ ├──┬──────────────────────────────────────────────┤ │ 1 │被上訴人蔡星所為新莊地政機關登記日期98年10月20日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應有部分各4144/21210贈與被上訴人蔡陳寶蓮之登記撤銷,回復為被上訴人蔡星所有。 │ ├──┼──────────────────────────────────────────────┤ │ 2 │被上訴人蔡和華所為新莊地政機關登記日期96年8月6日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應有部分各4144/84840贈與被上訴人楊素珍之登記撤銷,回復為被上訴人蔡和華所有。 │ ├──┼──────────────────────────────────────────────┤ │ 3 │於「頭前社區」拆除時,被上訴人蔡星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3.99平方公尺應 │ │ │有部分4144/21210,被上訴人蔡和華、蔡文村、蔡來、蔡連道應將同地號土地同面積應有部分各 │ │ │4144/84840,被上訴人蔡楷得、蔡金土應將同地號土地同面積應有部分各2072/21210,被上訴人蔡墩、蔡│ │ │正雄、蔡文良、蔡金城、蔡賢應將同地號土地同面積應有部分各209/21210,被上訴人江美雲應將同地號 │ │ │土地同面積應有部分1463/21210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陳山戊所有。 │ ├──┼──────────────────────────────────────────────┤ │ 4 │於「頭前社區」拆除時,被上訴人蔡星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7.72平方公尺應 │ │ │有部分4144/21210,被上訴人蔡和華、蔡文村、蔡來、蔡連道應將同地號土地同面積應有部分各 │ │ │4144/84840,被上訴人蔡楷得、蔡金土應將同地號土地同面積應有部分各2072/21210,被上訴人蔡墩、蔡│ │ │正雄、蔡文良、蔡金城、蔡賢應將同地號土地同面積應有部分各209/21210,被上訴人江美雲應將同地號 │ │ │土地同面積應有部分1463/21210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吳連水所有。 │ ├──┼──────────────────────────────────────────────┤ │ 5 │於「頭前社區」拆除時,被上訴人蔡星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9.44平方公尺應 │ │ │有部分4144/21210,被上訴人蔡和華、蔡文村、蔡來、蔡連道應將同地號土地同面積應有部分各 │ │ │4144/84840,被上訴人蔡楷得、蔡金土應將同地號土地同面積應有部分各2072/21210,被上訴人蔡墩、蔡│ │ │正雄、蔡文良、蔡金城、蔡賢應將同地號土地同面積應有部分各209/21210,被上訴人江美雲應將同地號 │ │ │土地同面積應有部分1463/21210移轉登記為張連清所有,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吳敏三所有。 │ └──┴──────────────────────────────────────────────┘ 附表十五: ┌──┬─────┬──────┐ │編號│上訴人 │訴訟費用負擔│ ├──┼─────┼──────┤ │ 1 │吳敏三 │百分之一六 │ ├──┼─────┼──────┤ │ 2 │吳連水 │百分之一一 │ ├──┼─────┼──────┤ │ 3 │陳山戊 │百分之一六 │ ├──┼─────┼──────┤ │ 4 │黃龍柱 │百分之一七 │ ├──┼─────┼──────┤ │ 5 │歐慶輝 │百分之一 │ ├──┼─────┼──────┤ │ 6 │林月霞 │百分之一 │ ├──┼─────┼──────┤ │ 7 │莊許味 │百分之二 │ ├──┼─────┼──────┤ │ 8 │郭金庭 │百分之五 │ ├──┼─────┼──────┤ │ 9 │賈惠貞 │百分之四 │ ├──┼─────┼──────┤ │ 10 │郭黃來富 │百分之一三 │ ├──┼─────┼──────┤ │ 11 │李彩雲 │百分之一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