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
- 上訴人
- 林奕賢
- 被上訴人
- 張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5日21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竟疏未注意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將系爭小貨車停放於前揭路燈前劃有紅實線標線之機車專用道上(下稱系爭車禍地點)。嗣被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車禍地點,因夜晚天候不佳,見狀後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小貨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及髖後側閉鎖性脫臼脫位、右手撕裂傷、右手及右腳挫傷、右側股骨頭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上訴人為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萬8,958元,併買受系爭住院及藥品支出合計4,023元、就醫6趟交通費995元,又於受傷後有看護90日之必要,每日以2,000元計算合計共18萬元,休養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損失,每月以2萬元計算合計12萬元等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並因疼痛不堪、持續復健,受此傷勢折磨飽受身體及精神之痛苦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6萬3,976元,併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3,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受傷後生理功能尚非完全不能自理,且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資料,其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支出,即無必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不能工作之證明,且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以打零工賺取收入,並無於6個月內開始工作之計畫或已確定之正職工作機會,又未提出工作收入資料,故其請求以每月2萬元,共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亦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數額過高。縱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有理由,其數額亦應扣除已獲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簡稱補償基金)補償之7萬7,641元及上訴人於事後包給之紅包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4,182元,及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23萬9,794元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49頁):
1、上訴人於103年6月5日21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劃有紅實線標線之系爭車禍地點,致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時間撞擊系爭小貨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及髖後側閉鎖性脫臼脫位、右手撕裂傷、右手及右腳挫傷、右側股骨頭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2、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46號判決認為涉犯過失致人於傷罪,判處拘役55日。
3、被上訴人事後已經領得補償基金發給之補償費7萬7,641元,其中包括看護費用3萬6,000元及其餘醫療費用4萬1,641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勢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判決准許之金額32萬4,182元),上訴人就其有過失以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以及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爭執,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2、上訴人自承駕駛系爭小貨車停放於有劃設紅實線之機車專用道上,致為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撞及(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79頁反面),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勢,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又系爭車禍事故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且占用機車專用道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結論亦相同(見本院卷第56頁)。是以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應賠償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住院及藥品支出、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扣除補償基金及上訴人已給付之數額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4,182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再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論述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59、60頁及外附資料),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共6萬9,888元【計算式:205+18+66,068+528+611+564+964+455+475=69,888】,上訴人對於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被上訴人請求其中6萬8,958元洵屬有據。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補償基金已給付傷害醫療費用4萬1,641元後(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不爭執事項3),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用數額為2萬7,317元【計算式:68,958-41,641=27,317】。
2、關於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就醫治療,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並提出990元之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上開計程車費用收據之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且搭乘日期(103年7月7日、8月4日、9月1日,見外放支出影印本)與醫療費用收據就診日期相符,以被上訴人受系爭傷害行動不便情形觀之,屬於就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3、關於住院及藥品支出部分: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如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依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包括右側骨盆骨折及髖後側閉鎖性脫臼脫位、右側股骨頭閉鎖性骨折等情,堪認購置行動便盆(90元)、尿壺(35元)(均見外放支出影印本),係屬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之125元,核屬有據(其餘息腫痛藥膏、美容膠帶、乳液、透氣膠帶、柔濕巾以及頭髮乾洗劑等用品(外放支出影印本),已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不再論述。
4、關於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由母親進行看護(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母親所付出看護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身分關係而未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3年6月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6月6日住院治療」、「於103年6月6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住院日期103年6月6日至103年6月19日」、「需使用助行器輔具」、「行動不便,需專人看護3個月」(見原審卷第53頁、審交易第1946號卷第20頁),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主要係右側骨盆骨折及髖後側閉鎖性脫臼脫位、右側股骨頭閉鎖性骨折,並因骨盆腔受傷裝置人工支架等節(見原審卷第36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住院期間(6月5日至19日)及出院後,合計3個月之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上訴人辯稱無看護之必要云云,與事證不符,難以憑採。又查,被上訴人主張於103年6月5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期間共計15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600元計算等語,未逾卷附看護費用參考資料所列數額(見原審卷第17頁至20頁反面),應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出院後所餘75日,以每月30日計算,為2.5個月,則應以上開看護費用參考資料所列居家看護包月4萬3,500元計算為適當(見原審卷第20頁)。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3萬2,75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補償基金理算補償看護費3萬6,000元後,尚得向上訴人請求9萬6,750元【計算式:(1,600×15)+(43,500×2.5)=132,750,132,750-36,000=96,750】。
5、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6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上訴人則對於逾3個月部分為爭執。經查,依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受有前述右側骨盆骨折及髖後側閉鎖性脫臼脫位、右側股骨頭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於「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不可提重」、「需使用助行器輔助」(見原審卷第53頁)。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以部分工時方式任職於煥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煥佑公司),於倉儲管理部擔任倉庫計時工讀生,有煥佑公司出具之證明單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以及被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按(見原審限閱卷第10頁)。衡諸被上訴人所任職倉儲工作之性質,著重於體力勞動,被上訴人傷後休養6個月期間,無法提重,且需使用輔助器方能行走,自不能之勝任上開工作,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應可採憑。又兩造合意以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經煥佑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月薪1萬3,500元計算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損失(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應為8萬1,000元【計算式:13,500×6=81,000】。
6、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及髖後側閉鎖性脫臼脫位、右手撕裂傷、右手及右腳挫傷、右側股骨頭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為此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斟酌被上訴人為82年間出生,教育程度為臺北海洋技術學院附設五年制專科部畢業,現就讀同校二技,未婚,雖曾任職煥佑公司並經投保勞工保險,但於104年2月28日已退保,102年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並無財產,此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其學位證書、煥佑公司證明單、戶籍查詢結果、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37、55至56頁及限閱卷);上訴人為64年間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均未成年,任職於專利商標事務所,月薪約3萬9,000元左右,名下並無不動產,惟有2部車輛,102年度所得約83萬元,此亦經上訴人具狀陳明,並有上訴人之104年4月薪資明細、戶籍查尋結果、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28頁及限閱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相當。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須扶養母親及兩名子女,家庭整體收入不豐等情,辯稱12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惟核以被上訴人受系爭傷害後,須住院就診15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行動不便需使用助行器輔具,需專人看護3個月,又因右側骨盆骨折及髖後側閉鎖性脫臼脫位裝置人工支架(如上⑷所述),並日後須長時間復健,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以12萬元賠償,難認為有過高情形,且此金額已經考慮上訴人之經濟能力,上訴人請求減少,即非有據。
7、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萬7,317元、交通費用990元、系爭住院及藥品支出125元、看護費用9萬6,7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萬1,0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32萬6,182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給付之紅包2,0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32萬4,182元【計算式:27,317+990+125+96,750+81,000+120,000=326,182,326,182-2,000=324,182】。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云云,為無可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其係靜止不動之狀態,距轉彎處有100公尺,且車尾裝有紅色反光片,被上訴人以時速30至40公里行進,縱因夜黑或雨勢造成視線不佳,應有足夠之閃避反應時間,竟來不及煞車足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且占用機車專用車道妨礙車輛通行,致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機車專用道往八里方向行駛時所撞擊,已如前述。依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754號卷(下稱偵字第22754號卷)所附之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訴人停放系爭小貨車地點位於機車專用道上,且路側繪有紅實線(見偵字第22754號卷第6頁)。而設於路側之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按;又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占用機車專用道,妨礙車輛通行,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2、上訴人雖辯稱依當時被上訴人之車速及路況,被上訴人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始不及閃避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云云,惟觀諸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現場為夜間,且為雨天,雖有照明,但視線不佳(見偵字第22754號卷第5至6、15至20頁),即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當時天候雨天、視線不良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頁),於偵查中亦稱事故現場確實很昏暗等語(見上偵查卷第36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雨很大、視線不清楚等情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現場下雨、天候不佳、視線不良等節,可以採信。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小貨車停車後,未於後方放置三角椎或閃燈號(見原審卷第80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現場速限為50公里,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之時速約35至40公里,即未超逾上開限制(見上開偵查卷第7、9頁),暨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稱其「忽然見到前方停了一輛車,而剛好我左側正好有一輛車通過,我無法閃避就撞上前方停車的左後車尾發生事故」、「(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看到就幾乎要撞上了,有試圖往左閃避」、「當天雨下很大,視線不佳,且我是騎在機車專用道,沒想到前方會有車輛違規停車,事發前我右側也有車輛通行,如果任意變換車道也會有事故」等情(見同偵查卷第9、36頁反面),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受限於天候、時間等因素,視線不良,影響反應時間、能力,致被上訴人雖依速限行駛於專用道上,於見到車道前方違規停放之系爭小貨車時,仍舊閃煞不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基上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56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自難採憑。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經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被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3年12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見附民卷第1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即應自送達後之翌日即103年12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應自是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4,182元及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