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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8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魏麗娟王麗莉陳慧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87號

抗告人
吳嘉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29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依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之聲請,於民國(下同)89年9 月1 日對抗告人核發89年度促字第329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時,抗告人之住所及戶籍均設在臺北縣汐止市(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 號4 樓之1 ,非屬原法院管轄,原法院原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惟卻仍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系爭支付命令將其住所誤寫為「台北市○○○路○○號三樓」,並未合法送達予其,為此向原法院聲請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抗告人住所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 號4 樓之1 」,惟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抗告人住所更正如上址等語。

二、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為裁定性質,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同法第232 條規定,固得裁定更正之。惟支付命令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只以支付命令記載之內容,為決定應否異議之依據,故支付命令之裁定更正,應以從支付命令本身之記載,一望而知之顯然錯誤者為限(司法院(71)廳民一字第353 號函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㈡查抗告人雖提出戶籍謄本、自來水費繳費證明(見原法院卷第5頁、第6頁)及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證明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其住所已設在臺北縣汐止市○○○街0 號4 樓之1 ,而相對人卻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其住所為「台北市○○區○○○路00號3 樓」,惟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之裁定更正,應以從支付命令本身之記載,一望而知之顯然錯誤者為限,是上開資料自無從作為系爭支付命令關於抗告人住所部分之記載為錯誤之證明,且由系爭支付命令本身及相對人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觀之,無從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抗告人住所係誤寫,是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有誤寫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存在,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其住所,自無從准許。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住所不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原法院原應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卻仍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未合法送達予其乙節,按相對人如係以未經合法送達或無效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則屬無執行名義情形下之強制執行,抗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而非聲請裁定更正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其住所,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本身之記載並無誤寫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存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更正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8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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