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16號
- 抗告人
-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民國(下同)104年7月14日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8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8月10日、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依前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應預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應由原法院負擔等語,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