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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8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張耀庭
- 即被上訴人
- 張淑蘭
- 即被上訴人
- 張耀祖
- 訴訟代理人
- 李勝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宇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張莉娜
- 訴訟代理人
- 張耀祖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張瑪莉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張耀宗
- 訴訟代理人
- 顏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林壁霞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瑪莉、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莉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張耀宗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分割遺產之訴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張耀祖、張耀庭、張淑蘭、張瑪莉(以下與張莉娜合稱上訴人,分別則稱其名)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耀宗(下稱張耀宗)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林壁霞之遺產,此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張耀祖等四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張莉娜,即張莉娜視同亦提起上訴,爰將張莉娜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張林壁霞(下稱被繼承人)於98年5月4日死亡,兩造張耀祖、張耀庭、張淑蘭、張莉娜、張瑪莉及張耀宗6人為其子女,係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每人得按應繼分6分之1比例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業於98年10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部分目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因兩造遲遲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又張耀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擅自從被繼承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領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據為己有,此100萬元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張淑蘭係受兩造父親張松鈞(下稱兩造父親)及被繼承人委託處理被繼承人及張耀宗、張耀祖之債務,並於委託期間,以自己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轉貸以降低利息負擔,故向上海銀行之實際借款人仍為被繼承人。張淑蘭並無積欠被繼承人任何債務,張耀祖積欠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為310萬4,935元,張莉娜積欠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為20萬1,398元,張耀宗積欠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為635萬9,761元。聲明請求:⑴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其中248萬3,948元部分,由除張耀祖外之張耀庭、張淑蘭、張瑪莉及張莉娜均分;另16萬1,118元部分,由除張莉娜外之張耀祖、張耀庭、張淑蘭、張瑪莉均分,其餘部分由張耀祖、張耀庭、張淑蘭、張莉娜、張瑪莉各分得5分之1;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郵局存款及利息,由張耀祖、張耀庭、張淑蘭、張莉娜、張瑪莉各分得5分之1。
二、張耀宗則以:張淑蘭於被繼承人生前陸續於89年8月14日、91年9月11日、95年2月24日及95年3月28日向上海銀行借款,累計共1,030萬元,由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或保證人,被繼承人並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及4樓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張淑蘭雖陸續償還部分借款債務,惟自98年3月10日起即未再清償,嗣由被繼承人出售上開3樓房地,為張淑蘭清償對上海銀行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共613萬9,750元,而其中310萬4,935元係供張耀祖使用,故張耀祖對被繼承人負有310萬4,935元之債務。又張淑蘭因所經營之鴻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長公司)有資金需求,故於97年1月14日向被繼承人借款90萬元,嗣於97年9月22日償還5萬元,於98年2月24日復償還44萬2,896元,尚餘40萬7,104元未清償,被繼承人生前並曾委任張耀宗追索未償還之40萬7,104元。是張淑蘭對被繼承人共負有344萬1,919元之債務,而張耀宗實際上並未對被繼承人負有416萬8,700元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繼承人張林壁霞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其中248萬3,948元部分,由除張耀祖外之張耀庭、張淑蘭、張瑪莉及張莉娜均分;另16萬1,118元部分,由除張莉娜外之張耀祖、張耀庭、張淑蘭、張瑪莉均分,其餘部分由張耀祖、張耀庭、張淑蘭、張莉娜、張瑪莉各分得5分之1。⑶被繼承人張林壁霞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郵局存款及利息,由張耀祖、張耀庭、張淑蘭、張莉娜、張瑪莉各分得5分之1。張耀宗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耀宗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得6分之1。⑶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郵局存款及利息,由兩造各分得6分之1。⑷被繼承人如附表四之債權,由兩造各取得6分之1。張耀祖等4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
1、被繼承人張林壁霞於98年5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林壁霞之子女。
2、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二所示動產、附表三所示郵局存款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3、張耀宗於98年6月1日自被繼承人郵局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領出100萬元保管中,亦屬遺產。
4、對於原審所列爭執事項第一點「張耀祖是否喪失繼承權」,及第三點「張耀庭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喪葬津貼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部分,兩造於本院不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2頁),即張耀祖未喪失繼承權,喪葬津貼非屬遺產。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張耀祖、張莉娜是否對被繼承人張林壁霞生前負有債務而應計入遺產範圍並扣還?金額若干?
1、張耀祖對被繼承人負有147萬元債:
⑴張淑蘭主張張耀祖積欠被繼承人147萬元部分:張淑蘭主張被繼承人於83年11月11日向中國商銀貸款350萬元,被繼承人於83年12月31日將其中190萬元借予張耀祖,經張耀祖陸續償還43萬元後,尚餘147萬元債務等情,有被繼承人中國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影本、張淑蘭記載之張耀祖帳冊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55至59頁、原審卷㈠第190至1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堪認張耀祖對被繼承人負有147萬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
⑵張淑蘭主張張耀祖積欠被繼承人163萬4,935元部分:張淑蘭雖主張張耀祖自95年3月至97年8月止,陸續向被繼承人借款共251萬935元,仍有163萬4,935元未清償云云。然查,向上海銀行借貸之人為張淑蘭(詳如後述),且兩造就上開163萬4,935元並非張耀祖積欠被繼承人之款項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故張淑蘭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⑶綜上,張耀祖對被繼承人負有147萬元債務。
2、張莉娜未積欠被繼承人債務:張淑蘭主張被繼承人於91年9月20日向上海銀行增貸5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匯款3筆,金額共20萬1,398元,用以處理張莉娜對外積欠之相關債務,張莉娜迄今未清償等情,為張莉娜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張耀宗否認此筆為張莉娜對被繼承人之借款,張耀祖、張耀庭、張淑蘭、張瑪莉則表明捨棄此部分不予主張(見本院卷第176頁正反面),自應認張莉娜並未對被繼承人負有20萬1,278元之債務。
(二)張淑蘭是否對被繼承人張林壁霞生前負有債務而應計入遺產範圍並扣還?金額若干?
1、張耀宗主張張淑蘭向被繼承人借款613萬9,750元部分:
⑴張耀宗主張張淑蘭自89年8月14日起,曾陸續向上海銀行借款,由被繼承人擔任保證人,提供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被繼承人出售其所有房地代張淑蘭清償,故張淑蘭共積欠被繼承人613萬9,750元等情,有張淑蘭與上海銀行簽訂之借款契約4份(見原審卷㈠第18至27頁)、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17頁)、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982號支付命令(見原審卷㈠第29頁)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30頁)等為證。上開借款契約之立約人為張淑蘭,且張淑蘭對於上開貸款係由被繼承人償還乙情亦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⑵張淑蘭雖辯稱此筆上海銀行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被繼承人,歷次借款均非供伊使用(第1次貸款用於償還被繼承人向中國商銀之貸款,第2次貸款供張耀宗償還債務,第3次貸款供張莉娜償還債務,第4次貸款供張耀祖使用,第5次貸款供張耀宗、張耀祖共同使用),張淑蘭並未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云云。然金錢借貸契約,應以互相達成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雙方為貸與人及借用人,至於取得貸款後續之資金流向,可能存有另外之法律關係,故不能僅依實際使用金錢之情形推論貸款之借用人。上海銀行上開4份借款契約之立約人均為張淑蘭,復未載明代理之意旨,形式上就此貸款意思表示合致者,即為上海銀行與張淑蘭,自應認此筆借款人為張淑蘭。設如張淑蘭取得借款後,再行借貸予被繼承人,或用於被繼承人所委任之事務,則屬於另一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但並不因此使被繼承人成為向上海銀行借款之人。至於張淑蘭製作張耀宗、張耀祖二人負債之帳冊,其中有轉上海銀行設定費用,或貸款本息還款來源為被繼承人租金或張耀宗資金等情,則屬於張淑蘭單方面認定應由張耀宗負擔設定費用而記載於帳冊上,或為張耀宗與張淑蘭間之債務清償關係,仍不能改變上開借貸關係之當事人。故張淑蘭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⑶張淑蘭又抗辯伊於89年9月21日即代被繼承人償還中國商銀之貸款329萬9,867元而對被繼承人有同額之債權,此筆債權至98年5月25日被繼承人出賣房地收入償還上海銀行止亦有利息,而得以此本息主張抵銷。張耀宗雖不否認張淑蘭有以上海銀行貸款償還被繼承人中國商銀貸款乙事,惟仍否認被繼承人對張淑蘭負有債務云云。經查:
①張淑蘭於89年9月21日向上海銀行之貸款,係用以代償被繼承人對中國商銀之貸款,有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98至99頁),則張淑蘭付出329萬9,867元為被繼承人清償中國商銀貸款一事,堪認屬實。
②張淑蘭主張自83年起受託處理被繼承人中國商銀貸款及張耀宗、張耀祖之債務等情,已據提出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記載有償還中國商銀貸款本息償還情形之報告帳冊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48至170頁;本院卷第123至145頁)。即張耀宗亦不否認83年兩造父親委託張淑蘭代伊處理債務,當時貸款銀行為中國商銀,借款人為被繼承人之情(見原審卷㈠第234頁);張瑪莉於原審作證時亦陳稱:被繼承人於83年向中國商銀貸款之用途是要幫助張耀宗的貸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背面)。而依上開報告帳冊記載之時間,自83年起至91年間止,佐以證人即任職於張淑蘭公司之會計凌佳蓉證稱,上開報告帳冊第1至7頁為其筆跡,之後均為張淑蘭之筆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頁);再參酌上開報告帳冊之憑證,即中國商銀86至89年間之收款通知單(見原審卷㈠第171至189頁),被繼承人中國商銀貸款帳戶之通知,均寄給張淑蘭。足證張淑蘭稱86年間兩造之父親去世後,伊仍持續處理被繼承人之上開中國商銀貸款帳戶等語,應屬可採。
③張淑蘭既受被繼承人委任處理被繼承人中國商銀貸款償還事宜,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中國商銀貸款所得,主要供償還張耀宗、張耀祖之債務使用,並非供張淑蘭使用。且張淑蘭本身資金並非寬裕,尚有向被繼承人借款之情形(如後2所述),若非受被繼承人委託,依常情實無以自己背負銀行借貸之方式,為被繼承人償還上開中國商銀借款達329萬餘元之理。則張淑蘭主張其在89年9月間,以自己上海銀行帳戶貸款329萬9,867元,償還被繼承人中國商銀貸款,係受委任而為等語,即與事證相符,並且合於常情,而可以確認。
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張淑蘭既受被繼承人委任而償還被繼承人於中國商銀之貸款329萬9,867元,是張淑蘭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償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支付之本金及利息。張淑蘭主張伊與被繼承人間未約定利率,得向被繼承人請求自89年9月21日為被繼承人償還貸款329萬9,867元起,至98年5月25日被繼承人出賣房地償還伊上海銀行貸款之日止,以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合於民法第203條規定。據此計算,張淑蘭對被繼承人可請求之本息為472萬9,809元【計算式:利息部分,3,299,867元×5%×(8+8/12即26/3)年=1,429,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加本金:3,299,867元+1,429,942元=4,729,809元】
⑤張淑蘭另主張自83年12月1日起至88年12月1日止,陸續代被繼承人償還68筆金額計82萬3,000元(張耀宗稱為83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205頁),為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等情,張耀宗則否認上開82萬3,000元為張淑蘭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觀之張淑蘭提出報告帳冊(見原審卷㈠第148至170頁;本院卷第123至145頁),給付之情形大致上為每月給付8,000元至1萬3,000元之數額(詳見本院卷第122頁附表1),報告帳冊中收入名目為「Emily」或「張淑蘭」並加上「月分」或「收現」、「收入」等詞,且多有與兩造兄弟姐妹同時收付情形,則依上開記載,形式上難以認定是張淑蘭為被繼承人還款之數額。且上開兩造兄弟姐妹同時於每月分筆匯入之款項,張耀庭主張為借貸予張耀宗之款項,並已於訴訟中請求,有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243頁),張莉娜針對上開自84年起分筆匯入張耀宗帳上款項,亦確認屬於兩人間之借貸關係,且已部分清償之情,則有聲明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0頁)。是張淑蘭主張此部分款項係為被繼承人清償貸款云云,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⑥張淑蘭上開對被繼承人之472萬9,809元債權,與積欠被繼承人之債務,均屆清償期(被繼承死亡時委任關係消滅),復查無不得抵銷之約定。則張淑蘭主張以其對被繼承人之472萬9,809元債權,與其積欠被繼承人613萬9,750元之債務抵銷,即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經抵銷後,張淑蘭尚欠被繼承人140萬9,941元【計算式:6,139,750元-4,729,809元=1,409,941元】。
2、張耀宗主張張淑蘭積欠被繼承人40萬7,104元部分:張耀宗主張張淑蘭另向被繼承人借款90萬元,於97年9月22日張淑蘭對被繼承人清償5萬元,於98年2月24日張淑蘭又對被繼承人清償44萬2,896元,尚餘40萬7,104元未清償等語,為張淑蘭所否認,辯稱上開90萬元款項已全數清償云云。經查:
⑴張淑蘭既不爭執確實有向被繼承人借款90萬元乙情(見本院卷㈡第139頁),且被繼承人之帳戶於97年1月14日有一筆90萬元款項提轉匯入000000000000000帳戶,於97年9月22日有一筆張淑蘭匯入之5萬元,嗣被繼承人於98年2月15日出具之委任書記載:「茲委任張耀宗先生代本人向鴻長實業有限公司及張淑蘭女士追索未償還之借款金額新臺幣85萬元整」,被繼承人之上開帳戶於98年2月24日即有一筆由張淑蘭匯入之44萬2,896元等情,有張淑蘭給媽媽的信(見原審卷㈠第283至290頁)、被繼承人存摺影本及被繼承人98年2月15日出具之委任書(見原審卷㈠第37至39頁)等在卷可稽,足見張淑蘭於98年2月15日時積欠被繼承人85萬元,經追討後,張淑蘭方於98年2月24日償還44萬2,896元,至此張淑蘭仍積欠被繼承人40萬7,104元【計算式:850,000元-442,896元=407,104元】。
⑵張淑蘭雖以上開90萬元借款,其中85萬元於97年8、9月間匯還至張淑蘭上海銀行帳戶,藉以償還上海銀行貸款之本息,另5萬元則於同年9月間匯入被繼承人帳戶,而98年2月24日匯至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之44萬2,896元(即44萬2,926元扣除匯費及手續費30元),係因不堪張耀宗之擾而將上海銀行帳戶內之餘額匯回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故張淑蘭對被繼承人已無任何債務云云置辯。然同前所述,向上海銀行借貸之人既為張淑蘭,故張淑蘭將上開85萬元匯入上海銀行帳戶,即係用以償還自己向上海銀行貸款本息,不能認定為償還被繼承人之借款。況依張淑蘭於98年2月24日所出具之聲明函第六點記載:「本人向母親借款金額共80萬元整。扣除已還貸款金額35萬7,104元整,尚餘44萬2,896元整。此餘額本人已於98年2月24日電匯到母親設於郵局的存款帳戶;局號001361帳號000000-0。所有借款都已結清,至本日為止本人已無積欠母親任何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9頁),均未提及其對被繼承人之欠款已於97年8、9月間匯還至上海銀行帳戶,或係因受張耀宗之擾方將44萬2,896元自上海銀行帳戶匯回被繼承人郵局帳戶等語,而係記載其將向被繼承人之借款餘額44萬2,896元電匯到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係作為還款之用,益徵張淑蘭上開主張,難以採信,張淑蘭向被繼承人借款之90萬元,尚有40萬7,104元未清償之情,應可確認。
3、綜上,張淑蘭對被繼承人負有181萬7,045元債務【計算式:1,409,941元+407,104元=1,817,045元】。
(三)張耀宗是否對被繼承人張林壁霞生前負有債務而應計入遺產範圍並扣還?金額若干?
1、張淑蘭主張張耀宗向被繼承人借貸20萬元部分:
⑴按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而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免除而消滅,則就清償、免除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張淑蘭主張張耀宗於83年11月11日前向被繼承人借款20萬元乙情,有張耀宗自行書寫債務明細(見原審卷㈢第53至54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55至156頁)為證,張耀宗就此亦不爭執,堪認張耀宗確實有向被繼承人借貸該筆20萬元。張耀宗雖以該筆20萬元債務並未記載於帳冊中,且被繼承人之後尚借予張耀宗多筆款項,甚至以租金收入為張耀宗清償債務,並出具委任書表示同意以被繼承人對鴻長公司之債權,抵銷張耀宗對鴻長公司之借款等情,抗辯該筆20萬元債務已由被繼承人免除云云,但此為上訴人否認。且查,該筆20萬元債務雖未記載於帳冊中,惟未予記載可能之原因甚多,尚難憑此遽認被繼承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至於,被繼承人借給張耀宗其他款項,或助其清償其他債務,則為被繼承人與張耀宗間之他項債權債務關係,不能據此推論被繼承人有免除此筆20萬元債務之意思,張耀宗此部分抗辯,僅屬臆測之詞,為無可採。
⑵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張耀宗就上開債務雖提出時效抗辯,惟被繼承人與張耀宗為上開借貸,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被繼承人亦未向張耀宗催告返還,依上開說明,消滅時效無從進行,迄本件起訴後之100年12月22日,他繼承人始表示張耀宗有此筆債務請求清償(見原審卷㈢第19頁),消滅時效方能開始進行,張耀宗為時效抗辯,亦非可採。
2、張淑蘭主張張耀宗向被繼承人借貸150萬元部分:
⑴本件張淑蘭主張被繼承人於83年11月11日向中國商銀貸款350萬元後,將其中150萬元借予張耀宗,用以償還張耀宗原向第五信用合作社之貸款150萬元等情。張耀宗則辯稱兩造父親向五信貸款350萬元,張耀祖使用190萬元,伊使用80萬元,是伊及張耀祖對兩造父親各負有80萬元、190萬元之債務;嗣於83年11月11日被繼承人向中國商銀貸款350萬元償還上開五信貸款,張耀祖對兩造父親之190萬元轉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伊並未轉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經兩造父親允諾不再追討等語置辯。兩造既對於此筆消借貸關係有爭執,是依上開1⑴之法律說明,自應由張耀祖等4人就張耀宗對被繼承人負有150萬元債務,即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依張耀祖等4人提出張耀宗自行書寫之2份債務明細(見原審卷㈢第53至54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55至156頁),第一份債務明細上記載「8.五信:700000」,並有其他債務以及累記之記載,第二份債務明細上標題為「其他負債」「5.五信:800000轉中國商銀」,所列其他債務亦有處理之情形如「已結束」等語。又觀之第1份債務明細載有「25.余月桂1萬×25」,第2份債務明細亦載有「1.余月桂:470000」,此二筆余月桂之債務分別記載於前後二張債務明細,且數額均非相同,顯係不同之二筆債務,且第2份債務明細之,所載各筆債務之債務人、金額與第1份債務明細不同,足見上開2份由張耀宗親自書寫之債務明細,應分屬2批不同之債務。
⑶再依上開2份債務明細觀之,為張耀宗積欠各債權人債務之總整理,並非單就張耀宗積欠被繼承人債務為記載,以五信貸款人為兩造之父親而言,此二筆張耀宗所負150萬元之債務,債權人原為兩造之父親。再以第二份債務明細標題為「其他負債」,內容多有已經處理之記載,而復有「五信:800000轉中國商銀」等語,足見此部分五信貸款80萬元,確如張耀祖等4人主張,已轉為五信貸款,債權人為被繼承人。但另一筆70萬元則未有此記載,不能認定債權人有變動之情形。至於,被繼承人中國商銀貸款帳戶,於83年11月11日貸款提領350萬元,清償兩造父親之五信350萬元之情,雖有被繼承人中國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按(帳號:00000000000),但此係被繼承人清償兩造父親之債務,亦不能執此認定張耀宗對兩造父親之債務有轉讓之情形。準此,被繼承人對張耀宗之債權,應僅有80萬元。
⑷張耀宗雖以83年11月11日房貸由第五信用合作社轉至中國商銀後,兩造父親一併承擔張耀宗80萬元之債務,嗣兩造父親於84年4月25日償還中國商銀100萬元貸款後,自84年6月1日起至86年4月2日止,每月支付相當於60萬元本金債務之5,000元利息;又於84年12月15日清償30萬元貸款,故可證明兩造父親承擔總計160萬元之債務,其中包含張耀宗原於第五信用合作社之80萬元貸款云云置辯。然查:
①張瑪莉致張耀宗信件中雖有:86年爸爸車禍過世,菲達的賠款用在你及耀祖身上,有80萬大姐聲稱為爸還債,但如今成謎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4頁),依其前後文義,應係對於菲達賠款其中80萬元用途之質疑,而無法確認所稱80萬元為何項債務,是否與張耀宗所稱兩造父親上開第五信用合作社之80萬元貸款有關。另參酌張瑪莉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㈡第49至52頁),可知張瑪莉對於張耀宗向被繼承人借貸之詳細數額並不清楚,自不能以上開信件中之片斷敘述,證明張耀宗所述五信借款中80萬元為兩造父親所借用。
②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下稱兆豐商銀,原中國商銀)101年10月22日函覆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雖有84年4月25日還款100萬元,84年12月15日匯入30萬元之記載,而依所附匯入匯款通知書記載,該100萬元為自張林壁霞彰銀東台北分行匯入(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至12頁),是上開還款或匯入之款項,無法證明為兩造父親償還。另30萬元縱為兩造父親償還,亦僅能認為償還其對被繼承人之負債,或為減少家庭貸款支出所為,無從認定有為張耀宗償還之意思。
③另依張耀宗所辯,兩造父親於83年11月11日將房貸由第五信用合作社轉至中國商銀後,一併承擔張耀宗80萬元之債務,且於84年4月25日還款100萬元,復於84年12月15日匯入30萬元用以清償貸款,則兩造父親自83年11月11日至84年4月24日,應支付相當於160萬元之利息,自84年4月25日至84年12月14日,應支付相當於60萬元之利息,至於84年12月15日後,則僅需支付30萬元之利息,始屬合理。然查,張耀宗之帳冊(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9至72頁),係自84年7月1日起才開始記載「爸爸付利息:5000」,於此之前並無兩造父親支付中國商銀貸款利息之記錄;且於84年12月15日匯入30萬元用以清償貸款後,張耀宗之父理應減少利息之支付,惟帳冊上卻仍記載「爸爸付利息:5000」,是張耀宗辯稱上開帳冊所記載之「爸爸付利息:5000」係為支付其向中國商銀借款之利息云云,實難採信。基此,尚難認兩造之父親已為張耀宗償還所借貸之80萬元。
④張耀宗雖又以兩造父親允諾幫其償還該筆貸款,故張淑蘭替張耀宗記錄之帳冊中未記載該筆債務等語置辯。惟查,該筆債務未記載於帳冊中之可能原因甚多,尚不能以該筆債務未記載於帳冊中,即遽認兩造父親已代張耀宗償還該筆債務;況張耀宗抗辯兩造父親為其承擔債務並已清償云云,為無可採,已論述如前,張耀宗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筆債務業經被繼承人免除或償還,是張耀宗就此部分對被繼承人仍負有8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
⑸張耀宗就上開債務雖提出時效抗辯,惟被繼承人與張耀宗為上開借貸,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被繼承人亦未向張耀宗催告返還,依上開說明(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消滅時效無從進行,迄本件起訴後之100年12月22日,他繼承人始表示張耀宗有此筆債務請求清償(見原審卷㈢第20頁),消滅時效方能開始進行,張耀宗為時效抗辯,亦非可採。
3、張淑蘭主張張耀宗尚積欠被繼承人276萬8,700元部分:
⑴張淑蘭主張依其於原審提出之附表A(見原審卷㈢第34至39頁)、張淑蘭替張耀宗記錄之帳冊(見原審卷㈠第148至170頁)及張耀宗自行整理之中國商銀借款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55至256頁),被繼承人自83年11月17日起至85年3月27日止,陸續向中國商銀增貸18筆金額共415萬9,400元供張耀宗使用,而張耀宗亦不否認有向被繼承人陸續借款乙情,惟表示依其自行整理之中國商銀借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82頁),張淑蘭係漏計第19筆,即86年6月6日之貸款1萬2,000元,故實際借款數額應修正為417萬1,400元等語。經查,上開資料,確有一筆86年6月6日之借款1萬2,000元未計入,故張耀宗向被繼承人之借款金額應為19筆共計417萬1,400元。
⑵依張淑蘭其為張耀宗記錄之帳冊(見原審卷㈠第148至170頁)、張耀宗重新整理之帳務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57至282頁),以及張淑蘭於原審所提附表A「被告張耀宗償還貸款之本金」欄位(見原審卷㈢第34至39頁),張耀宗自行整理之中國商銀借款明細中「還款」欄位(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2頁),張耀宗借款清償之數額為加總後為364萬5,000元。
⑶張淑蘭否認上開還款數額中之222萬4,300元(即被繼承人租金收入84萬9,300元,兩造父親車禍往生所得之賠償款及喪葬結餘款137萬5,000元)部分,為張耀宗已清償之債務,張耀宗則辯稱上開房租收入係被繼承人所贈與,而兩造父親因車禍死亡所得之賠償金及喪葬結餘款,則係被繼承人經全體子女同意後,贈與張耀宗供其清償對中國商銀之債務等語置辯。經查:
①張莉娜於101年1月5日書立之聲明函第3點:「依本人所知,母親之房租收入乃為贈與張耀宗代其償還債務,而非屬借貸關係。」及第5點:「張耀宗帳冊上所記載86年6月19日菲達賠款300,000元;86年7月2日媽媽收入(菲達)1,000,000元;86年7月3日媽媽收入75,000元三筆金額,此乃父親86年4月20日因車禍死亡後,肇事對方(菲達空運)之賠款金額180萬元加計告別式結餘款項75,000元合計1,875,000元,本應屬於父親之遺產,由母親及6位子女共同繼承,後經母親徵得6位子女之同意後,以共同贈與之方式分別為張耀祖及張耀宗償還債務。」所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3頁),核與張莉娜於101年8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9頁),是張耀宗上開之辯,應屬有據。
②張淑蘭雖以證人張莉娜自83年起即罹患精神分裂症、精神遺存顯著失能、長期離家在醫院治療、自承有些記憶不清、證詞分裂不一致、與事實及證據資料不符,並有受張耀宗誤導、利誘,及報復張淑蘭停止供給生活費等嫌,主張張莉娜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查,依張淑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所述:「當初是所有的兄弟姊妹都共同確認,對於起訴狀和委任狀都是親簽,當時兄弟姊妹確認張莉娜是正常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0頁背面),顯見證人於張耀祖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之精神狀況應屬正常。對照張莉娜於本前審院作證時證稱其自99年10月間出院後已未曾再住院,且有減藥之情形,並清楚表明其意識清楚,可以作出正確的陳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8頁背面),堪信證人張莉娜自完成治療出院後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張淑蘭雖另提出勞工局保險函主張張莉娜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1-4項」云云,然查「失能給付標準第1-4項」為:「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見本院前審卷㈡第57頁),並未對其「智能」、「陳述能力」或「記憶能力」而為判定,亦難憑此即遽認張莉娜之證詞不足採,故張莉娜上開證詞,應屬可採。
③另被繼承人之租金收入84萬9,300元及兩造之父車禍往生所得之賠償款暨喪葬結餘款137萬5,000元,均係記載於張耀宗帳冊,而此張耀宗帳冊之記載,應係單就張耀宗之借貸情形為之。是張淑蘭主張此係記載被繼承人清償中國商銀貸款之情形云云,尚無足採。
④嗣於本院審理時張耀祖、張耀庭及張淑蘭表示:就此部分張耀宗積欠之數額為52萬6,400元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自堪以認定。
⑷張耀宗另主張因張淑蘭擅自將兩造父親用以清償對中國商銀貸款之款項共計130萬元匯出,並以張耀宗之資金支付此筆130萬元所生之利息共計62萬8,443元,倘張耀宗未負擔此部分利息,則張耀宗帳戶內之資金,足以清償對於中國商銀之借款餘額52萬6,400元(即4,171,400元-3,645,000元),故張耀宗實際上並無未清償之債務餘額云云。然上開130萬元並非兩造之父親代張耀宗清償,已如前述,張淑蘭如有動用張耀宗之資金情形,亦為張耀宗與張淑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張耀宗與被繼承人間之債務無涉。
⑸張耀宗復主張其自87年8月31日以後未再收到張耀祖之利息,卻繼續為張耀祖代繳中國商銀貸款之利息,累計至89年9月21日轉換至上海銀行為止,共清償20萬8,168元,應自伊對中國商銀債務餘額中扣除云云。惟查,上開張耀宗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係存在於其與張耀祖間,而與張耀宗尚積欠被繼承人之債務無涉,故張耀宗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⑹張耀宗就上開債務雖提出時效抗辯,惟被繼承人與張耀宗為上開借貸,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被繼承人亦未向張耀宗催告返還,依上開說明(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消滅時效無從進行,迄本件起訴後之100年12月22日,他繼承人始表示張耀宗有此筆債務請求清償(見原審卷㈢第20至22頁),消滅時效方能開始進行,張耀宗為時效抗辯,亦非可採。
⑺綜上,張耀宗就此部分對被繼承人尚負有52萬6,400元之債務【計算式:4,171,400元-3,645,000元=526,400元】。
4、張淑蘭主張張耀宗尚積欠被繼承人184萬1,400元部分:張淑蘭主張被繼承人自89年10月起至97年6月止,共計93個月,每個月借予張耀宗1萬9,800元供張耀宗償還張耀宗對張淑蘭之借款,故張耀宗對被繼承人負有184萬1,400元(計算式:93個月×19,800元=1,841,400元)之債務云云,為張耀宗所否認,辯稱上開資金均為被繼承人每月之房租收入,被繼承人將之贈與張耀宗,用以清償張耀宗對張淑蘭之借款等語。則張耀宗雖承認與被繼承人間有上開資金往來,惟否認係基於借貸契約,張淑蘭復未能證明被繼承人與張耀宗間前開往來屬於借貸關係,故其主張張耀宗積欠被繼承人此筆184萬1,400元部分,自不足採。嗣於本院審理時張耀祖、張耀庭及張淑蘭表示:就此184萬1,400元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張耀宗未積欠被繼承此筆184萬1,400元之事實,應可確認。
5、張淑蘭主張張耀宗向被繼承人借款40萬元部分:張耀宗固不否認有於90年1月10日向被繼承人借款40萬元乙情,惟辯稱該筆40萬元債務已分期清償完畢等語。經查,張耀宗上開已為清償40萬元借款乙情,有張莉娜於101年1月5日書立之聲明函第4點記載:「依本人所知,張耀宗於89年10月再度投資失利後,另向母親借款週轉用之借款,皆有以分期方式償還母親。」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3頁),並經張莉娜於前審101年8月27日準備程序詢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9背面),而張莉娜所為之證詞既屬可採,已如前述,堪認上開張耀宗向被繼承人所借貸之40萬元款項,張耀宗業已清償完畢。嗣於本院審理時張耀祖、張耀庭及張淑蘭表示:就此40萬元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張耀宗未積欠被繼承此筆40萬元之事實,應可確認。
6、張淑蘭主張張耀宗尚積欠被繼承人189萬1,061元部分:張淑蘭主張張耀宗自89年10月至97年6月止,向被繼承人借款298萬1,061元(即被繼承人以張淑蘭為名義借款人向上海銀行貸款後轉借予張耀宗),實際還款102萬7,000元,尚餘189萬1,061元未償云云。惟上海銀行借貸之人為張淑蘭,已如前述,是張耀宗自該張淑蘭帳戶取得款項,自不能認為張耀宗向被繼承人借款,張淑蘭上開主張,為無可採。
7、綜上,張耀宗對被繼承人負有152萬6,400元債務。【計算式:200,000元+800,000元+526,400元=1,526,400元】。
(四)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應如何分配?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惟不論繼承人於起訴以前,曾否踐行協議程序,倘繼承人於法院審理時,已表示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其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已甚明顯,則縱繼承人於起訴前未先行協議,亦可視為該前提要件業經補正,而認其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如附表一之不動產現由張瑪莉、張莉娜及張耀宗使用,若直接以原物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比例分配,將致附表一之不動產功能無法發揮,自以變價分割較符合經濟效益,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繼分各6分之1分配之;附表二之動產,性質上不宜原物分配維持共有,自以變價分割較符合經濟效益,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繼分各6分之1分配之;附表三所示之存款,均有數量單位,性質均係可分,由兩造分別按應繼分各6分之1比例予以原物分配之。至於附表四被繼承人生前對繼承人張淑蘭、張耀祖、張耀宗之債權,則應按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遺產分割時,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如有餘額始得分受取得;若有不足,則不足之人各應按不足額之6分之1,分別給付其他繼承之人。本件張淑蘭對被繼承人應負擔之債務為181萬7,045元,其扣還之金額應為151萬4,204元(1,817,045元×5/6=1,514,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張耀祖對被繼承人應負擔之債務為147萬元,其扣還之金額應為122萬5,000元(1,470,000元×5/6=1,225,000元);張耀宗對被繼承人應負擔之債務為152萬6,400元,其扣還之金額則為127萬2,000元(1,526,400元×5/6=1,272,0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財產,應分割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而張淑蘭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為181萬7,045元,張耀宗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為152萬6,400元,原審認定逾此數額之債務部分,自有未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就上開不利於己部分求予廢棄改判,重行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分割遺產之訴係以全部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基此,被繼承人之財產既應予重新分割,原審判決即屬無從部分維持,爰將原判決予以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張耀祖、及張瑪莉已於原審100年10月27日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張耀庭已於原審100年11月14日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至62頁),且張耀宗、張耀祖二人帳冊,其中轉上海銀行設定費用,或貸款本息還款來源為被繼承人租金或張耀宗資金等情,已可認定如前所述(見上五㈡1⑵),上訴人聲請再次傳喚張耀祖、張耀宗及張瑪莉作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核無必要。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並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故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一方,就本件遺產分割之訴,亦負擔部分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1.以下不動產變價分配,兩造每人各取得6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含4樓頂層增建)。 2.張淑蘭、張耀祖、張耀宗就附表一、二、三之分配總額,須 依序先扣還151萬4,204元、122萬5,000元、127萬2,000元, 始得就餘額受分配。 【附表二】 1.以下動產變價分配,兩造每人各取得6分之1。 戒指23只、戒指及手鍊1套、項鍊19條、墜飾2個、手鍊5條、 手鐲4個、耳環1對、紀念幣11枚、舊臺幣19張、手錶3只、懷 錶1只、紀念筆2支、金塊4塊、髮飾1個、集郵冊1本等動產, 價值共計200萬3,800元。 。 2.同附表一第2.點所載。 【附表三】 1.郵局存款(立帳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454萬1,286 元,原物分配,兩造每人各取得6分之1。 2.郵局存款(立帳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50萬元原 物分配,兩造每人各取得6分之1。 3.郵局存款(立帳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50萬元。 4.張耀宗自被繼承人郵局提領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0000)100萬元,原物分配,兩造每人各取得6分之1。 。 5.同附表一第2.點所載。 【附表四】 1.被繼承人對張淑蘭之債權181萬7,045元:依應繼分各6分之1 分配,兩造每人各對張淑蘭取得6分之1債權。 2.被繼承人對張耀祖之債權147萬元:依應繼分各6分之1分配, 兩造每人各對張耀祖取得6分之1債權。 3.被繼承人對張耀宗之債權152萬6,400元:依應繼分各6分之1 分配,兩造每人各對張耀宗取得6分之1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