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44號
- 再抗告人
- 薛榮
- 代理人
- 曾勁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有關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450 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1 月28日,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就系爭本票上開金額及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由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748號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如上所示票面金額,及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系爭本票上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依相對人提出之104年1月28日再抗告人所傳送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簡訊畫面,認相對人已舉證證明再抗告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而以104 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將系爭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惟系爭本票上記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縱如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104年1月28日以傳送手機簡訊之方式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惟充其量僅能證明再抗告人該次提示與票據法所稱之付款提示必須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情形不符,究不能謂再抗告人於提起本件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前,未曾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遽以再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合法提示付款,更未就再抗告人於104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如上開意見記明於原裁定,難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固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惟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598、624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再抗告人於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業經其提示不獲付款,固為已足,惟相對人抗辯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相對人就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責任。而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為再抗告人不爭執真正之104年1月28日手機簡訊畫面,認定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及再抗告人空言否認未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見104年3月25日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已足證明再抗告人於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前並未現實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自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再抗告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而廢棄系爭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裁定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主張依相對人所提上開手機簡訊畫面,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該次提示與票據法所稱之付款提示必須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情形不符,究不能謂其於提起本件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前,未曾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核係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有誤,依照首揭說明,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