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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翁昭蓉管靜怡劉又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英諾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灣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再審被告
張籃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7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05年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同意伊於97年6月5日公告修訂之業績獎金計算作業細則(下稱修正作業規則),而命伊給付99至101年度保留獎金新臺幣(下同)237,471元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自97年6月起即依修正作業規則每月受領超額之保留獎金,另參諸證人陳石隱於前訴訟程序二審之證述,堪認再審被告已默示同意保留獎金由主管評核其表現後決定發放金額,並依修正作業細則受領獎金。又依證人范聖倡、陳名銓於前訴訟程序二審所證,可知再審被告於99年始向伊反應扣留獎金乙事,足見再審被告前已同意修正作業細則,該保留獎金之性質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再審被告於99年為反對意思表示實為變更契約之要約,伊既不同意,依民法第155條規定即失其效力。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法第161條、第155條規定之錯誤,且漏未斟酌證人陳石隱、范聖倡、陳名銓之證言及再證5至8等重要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同意99年6月23日退貨不良品扣款辦法(下稱扣款辦法),而命伊給付退貨扣款75,770元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依證人陳石隱於前訴訟程序二審之證述,足見再審被告已同意扣款辦法之實施,原確定判決卻對證人陳石隱所證斷章取義,認定再審被告未同意上開規定,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即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伊自99年起即按扣款辦法對再審被告扣款,迄101年7月12日再審被告終止契約為止,其從未表示反對,可證再審被告已同意扣款辦法之實施,是原確定判決認定扣款辦法不得拘束再審被告,有違民法第161條規定,及漏未斟酌證人陳石隱之證言及再證9等重要證據。縱認扣款辦法不得拘束再審被告,伊仍得對再審被告主張因其擅自收回不良品退貨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即退貨不良品之全部再製成本)之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不良品扣款性質,亦有未適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及漏未斟酌再證9等重要證據之違誤。

㈢原確定判決依據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計算平均工資,而命提撥退休金208,476元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前曾查核再審原告是否確實提繳再審被告之勞退提撥金,僅命再審原告自96年10月1日起為再審被告提高提繳級距,足見之前伊並無短少提撥之情,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情及被上證2,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又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前訴訟程序二審之上證1、上證9等再審被告存摺顯示再審被告自伊領取金額之項目包含薪資、業務獎金、差旅費用等,命再審被告提出或向銀行調取再審被告自94年至99年向伊領取金額包括項目為何,以審查再審被告全年所得是否均為工資,抑或恩惠性給予,伊並發現再證11、12之證物,足證再審被告94年至99年之所得稅申報金額包含其他年度之工資、獎金等,無法直接以該年度之所得稅申報金額計算、區分工資及恩惠性給與之金額。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被告94年至99年各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計算其平均工資,認定伊有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且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每月工資包含業績獎金及保留獎金,則再審被告之每月工資即不固定,應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原確定判決逕以12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顯有違法。縱認伊應提撥短少之退休金至再審被告之退休金專戶,惟伊於100、101年溢付勞退提撥金共計46,116元,有伊發現之再證11可佐,加計伊於94年溢付3,132元、98年溢付3,888元,99年溢付22,752元,共計溢付75,888元,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伊僅須再提撥35,820元至再審被告之勞退專戶,綜上可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㈣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⑴主文第2項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318,384元(即保留獎金237,471元、101年得光眼鏡行業績獎金5,143元、退貨扣款75,770元)本息部分;

⑵主文第4項命再審原告應提撥208,476元至再審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均廢棄。⒉前項廢棄⑴部分,再審被告對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之上訴駁回。⒊第1項廢棄㈡部分,再審被告變更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解釋意思表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全卷證據及證人證言,說明取捨之理由,據以認定事實並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形。業績獎金係屬工資,本應全部發放,修正作業規則經伊反對並無拘束力,再審原告修改規則擅將其中40%保留不發,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扣款辦法亦為再審原告片面實施,未區分是否可歸責於伊,即巧立名目苛扣工資,伊自得請求返還。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存摺,惟存摺資料未詳細記載薪資內容,且再審原告會延後發放獎金,縱有存摺亦無從得出薪資內容,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再拒絕提出其持有之業績獎金報表等薪資資料,於再審程序不得再事爭執。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計算平均工資,並無違法,縱有不當,該認定事實錯誤亦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責任。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作為再審理由。而所謂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

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默示同意修正作業細則之實施,兩造就保留獎金部分已合意變更為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再審被告於99年為反對意思表示係提出新要約,再審原告並未同意,原確定判決認定修正作業規則已經再審被告反對而無拘束力,未適用民法第161條、第155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證人陳石隱、范聖倡、陳名銓之證言及再證5至8等重要證據之違法云云。然再審原告此部分所陳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核俱屬對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失當之指摘,並無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關於證人陳石隱、范聖倡、陳名佺之證言及再證5至再證8即97年5月22日簽呈及修正作業規則(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109至110頁)、97年6月5日公告(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117頁)、97年6月16日電子郵件(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118頁)、收受電子郵件紀錄(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119至120頁),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⒉、⒊甚明,且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要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已同意扣款辦法之實施,原確定判決對證人陳石隱之證述斷章取義,認定再審被告未同意,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即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惟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再審事由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違背法律規定、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內容,其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洵屬無據。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迄終止契約為止從未表示反對扣款辦法之實施,可證其已同意,原確定判決認定扣款辦法不得拘束再審被告,有違民法第161條規定,及漏未斟酌證人陳石隱之證言及再證9等重要證據之違誤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指摘,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難憑採。而證人陳石隱之證言並非證物,本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至再證9即99年6月23日簽呈、公告及扣款辦法(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1第258至259頁)則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五、㈤、⒈論斷甚明,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委無足取。再審原告再主張再審被告擅自收回不良品退貨致再審原告受有退貨不良品之全部再製成本之損害,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負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不良品扣款性質,亦未適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漏未斟酌再證9等重要證據之違法云云。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主張再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原審所謂認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未適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可言,且依前述,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指證據俱已斟酌,再審原告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要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勞保局前曾查核再審原告是否確實提繳再審被告之勞退提撥金,僅命伊自96年10月1日起為再審被告提高提繳級距,足見之前伊並無短少提撥等情,乃違反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且漏未審酌被上證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1第157至159頁)云云。惟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乃為保障同條例第7條第1項勞工之退休金權益,避免雇主未確實依規定申報或調整月提繳工資,而授權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月提繳工資,並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立法理由參照),係對行政主管機關之權限所為規範,與本件為勞工向雇主請求提繳退休金之民事訴訟無涉,法院不受勞保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定之拘束,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前訴訟程序二審之上證1、上證9之再審被告存摺,逕以再審被告94年至99年各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計算其平均工資,認定再審原告有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已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且再審被告之每月工資不固定,應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原確定判決逕以12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未能提出再審被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明細,原確定判決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依再審被告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薪資所得計算其平均工資,乃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再審原告所指上證1存摺(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1第75、76頁)、上證9存摺(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1第237、238頁),為再審被告100、101年之存摺資料,亦無從據以認定再審被告94年至99年之工資,自無所謂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可言。至再審原告執再證11即再審被告100、101年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50頁)、再證12即再審被告94至99年所得稅申報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云云,惟衡諸社會常情,再審被告任職再審原告期間之薪資明細及所得稅申報所憑薪資資料,均有賴身為雇主之再審原告提供,該等證物既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應為再審原告可得而知並得檢出,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發現,或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或其他正當事由,致不能使用該等證物以供法院斟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為該款之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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