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3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43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張靜女陳章榮許翠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43號

上訴人
王肖燕
被上訴人
盧憲彥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9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3月15日結婚,上訴人於同年11月來臺 與伊定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樓,但於100年8月間未與伊商量而獨自返回大陸,至102年1月間無預警回臺後, 又於102年11月返回大陸,直至103年1月始回臺,卻再於103年9月10日逕自離家,翌日由警察陪同返家搬走物品離開,迄今未返家居住,拒絕接聽伊之來電,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上訴人整日游手好閒、不事生產,亦不願操持家務,伊不僅承擔所有家計,於辛苦工作返家後,猶需自行處理家務,且伊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不等之金額予上訴人,以供家庭生活支用,上訴人卻將之作為個人私產,另向伊索要生活開銷,伊曾好言相勸,上訴人卻只煮晚餐數次後,故態復萌、積習難改。又上訴人不願奉養偶爾北上與兩造居住之伊父母,更對伊母惡言相向不願與之同住,並要脅要離家,致婆媳關係惡劣緊張,並對與兩造同住之伊與前妻所生之女盧OO(下稱盧OO),不聞不問,爭搶其生活用品。以上種種,均徵上訴人無與伊協力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意願,並令伊對於婚姻生活感到悒悒不樂,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伊先後於100年8月27日、102年11月8日2次返回大陸, 均經被上訴人同意並以其信用卡付款為伊購買機票,且伊此2次往返,均由被上訴人送、接機。 伊第一次回大陸期間,兩造常利用skype視訊或互傳簡訊、email,故被上訴人均知悉伊在大陸之種種情況。伊返回大陸待了近1年5個月之久,除係為照顧生病的家人,被上訴人亦表示不用急著回臺,且被上訴人常向伊說錢賺不多、不夠用,要伊自己賺錢過活,伊才無奈於大陸工作賺生活費。每當伊說要回臺時,被上訴人或搪塞,或予以拒絕,伊仍堅決表示要返臺,故伊於102年1月20日自己購買機票回臺,事前並告知被上訴人;第二次回大陸,是被上訴人在兩造吵架後,買機票趕伊回去,後經伊苦苦哀求,方同意買機票讓伊於103年1月返臺。基於上情,可知伊無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之心態及行為。

(二)伊於103年9月10日離家,乃因兩造爭吵及被上訴人之母對伊破口大罵所致,次日搬家時,被上訴人不肯開門,伊請管區警員幫忙,被上訴人方讓伊進屋拿東西。伊搬至現址,亦有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還幫忙伊安頓,為伊送衣服、修電腦、買東西,伊非行蹤不明。 之後,伊曾4次欲搬回家中,其中3次請朋友陪同回去, 被上訴人竟將鑰匙更換致伊無法進入,第4次伊請管區警員幫忙, 仍為被上訴人所拒,倘被上訴人同意伊回去,伊自無在外借住而流浪迄今之理。故伊無惡意遺棄之意圖或行為,反而是被上訴人處心積慮要伊回大陸,甚至幫伊買好機票。

(三)伊來臺沒有上班,係在家中整理家務、做晚飯,亦有照顧盧OO,與被上訴人一同去安親班將之接回、教做功課、生病餵藥、教導處理女性生理期、幫忙清洗生理褲等,並非無所事事。 被上訴人每月僅支付1萬多元生活費予伊,扣掉用來照顧被上訴人及盧OO的日常開銷後,已所剩無幾,如何謂伊遊手好閒只知花錢?伊全心盡力照顧盧OO,並無搶盧OO之生活用品情事。伊不會講臺語、沒有同公婆住在一起,平常縱有聚會,不可能亦無機會單獨對公婆不敬或口出惡言,伊否認對婆婆不敬,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為求離婚,無所不用其極,連女兒盧OO也拖下水,令伊瞠目結舌,然兩造究有何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未見被上訴人說明清楚或予以舉證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無法體諒伊,不願分擔家務,在家無所事事,只知伸手要錢,對伊與前妻所生之女盧OO不聞不問,爭搶其生活用品,亦不願侍奉公婆,對伊母口出惡言,表示不願與伊母同住,曾2次逕自返回大陸長期滯留, 更於103年9月10日自行離家,拒與伊共同生活,已構成惡意遺棄之事由,且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致兩造婚姻生難以修補回復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准兩造離婚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此觀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即明。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是婚姻、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至婚姻破綻有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此觀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即明。由是而論,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庭95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參照)。因此, 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兩造於99年3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婚後申請來臺居留,並於99年11月23日入境臺灣, 嗣於100年8月27日離臺,至102年1月20日始再次來臺,嗣於102年11月8日離台迄103年1月4日返臺,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2月15日 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103年度司家調字第709號卷【下稱原審司家調卷】第16、17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離家,上訴人雖對離家原因有抗辯, 惟對於是日離家則未爭執(見原審卷第121頁)。 是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來臺約9個月後即離臺, 約18個月後始於102年1月20日再次來臺,居住約10個月即於102年11月8日再次離臺,離臺約2個月後於103年1月4日返臺,於103年9月10日即離家出走。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結婚後迄103年9月10離家其在臺居住情形為:來臺9個月,返回大陸18個月,來臺10個月,返回大陸2個月,來台8個月後離家即可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顯無協力經營婚姻共同生活意願,已非無據。

3、有關上訴人婚後來臺9個月後, 即返回大陸地區滯留18個月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來臺後,認為臺灣太落後而適應不良,致兩造相處不洽、時有爭吵,不久上訴人要求返鄉(大陸山東省)探親,為免再爭執,遂為上訴人購買機票回去,但其後幾經催促,上訴人均不回臺,伊事後始知上訴人已在大陸工作,無意回臺,係經長輩要求始再次來臺等語(見原審卷第82、134、135頁)。上訴人則辯稱係回去照顧生病的姨丈,且被上訴人向伊表示不用急於回臺,讓伊在大陸工作賺取生活費,伊多次表示回臺之意, 均為被上訴人所拒云云(見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6頁)。兩造所述全然相反,惟不論上訴人長期滯留大陸之原因為何, 兩造婚後僅在臺同住約9個月,即自100年8月27日起分居長達近18月,則為不爭之事實,堪予確定。參之上訴人陳稱於102年1月20日自行購買機票返臺(見原審卷第142頁), 則上訴人既得自行購買機票返臺,所辯被上訴人表明不讓伊來台云云(見原審卷第142頁), 要無可採。再縱其所辯被上訴人表示不用急於返臺為真,惟上訴人返回大陸18個月後始再次來台,已見上訴人無協力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意願。

4、上訴人自承兩造係在上海同公司工作認識, 於99年3月15日婚後因工作關係分隔兩地,其為與被上訴人團聚而離職,於99年11月23日來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兩造婚後聚少離多,於上訴人來臺依親後,本該新婚燕爾、互相依偎,上訴人卻在來臺9個月後, 旋即回大陸探親而與被上訴人分居達近18個月之久,期間未見兩造互為探視、表達相思之情,實令人費解。上訴人雖以:有以網路視頻聯繫,且經濟不寬裕,故未會面云云,惟上訴人既一再表示深愛被上訴人,且已在大陸工作而有相當收入等情,而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與大陸青島機場來回之經濟艙票價至多為6、700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期間上訴人若有意回臺與被上訴人相聚,應非難事, 況上訴人主張嗣後於102年1月20日自行購買機票返臺(見原審卷第142頁),益證上訴人有能力自行購票返臺。又被上訴人表示其一再要求上訴人返臺未果,倘上訴人真有情況不欲回臺,被上訴人亦非不能前往大陸親自將上訴人帶回,或至少前去探望、表示關心,惟被上訴人亦放任上訴人長期待在大陸,未曾親去了解慰問上訴人之狀況。基此而論,兩造分居臺灣、大陸兩地,以現今兩岸交流之便利、頻繁,會面非屬難事,卻長達18個月不為見面,非一般夫妻間所能想像,可知兩造間夫妻情份淡薄,彼此羈絆甚淺,即可認定。

5、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月20日回臺9個月餘後, 於102年11月8日再度離臺,係因慮及上訴人對其老家反感,故讓上訴人回大陸過年,上訴人則辯稱係因兩造爭吵後遭被上訴人趕出家門, 才返回大陸(見原審卷第143頁)。查證人盧OO證述,兩造該次吵架後,上訴人即返回大陸暫住,被上訴人沒有趕上訴人回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3頁), 盧OO雖係被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女,但其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兩造之相處情形甚為了解,足見上訴人係於該日兩造發生口角後,自行返回大陸。況不論該次爭執原因為何,夫妻雙方本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理性溝通化解歧見,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而非動輒訴諸分居,然兩造於該次爭執後,被上訴人即替上訴人購買102年11月8日前往大陸, 至103年1月4日始回臺之近2個月票期機票, 有愛飛網機票已開票通知信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8頁),上訴人亦於102年11月8日即返回大陸, 直至103年1月4日始回臺(見原審司家調卷第17頁),益見兩造對於夫妻相處問題,不為溝通或反省,竟不見彼此、消極以對,感情著實不佳,對立頗深。

6、上訴人於103年1月4日回臺8個月後,又於103年9月10日離家,迄今未再與被上訴人同居,為兩造所未爭執。然上訴人於原審稱係因兩造發生爭吵而遭被上訴人趕出家門(見原審卷第50、143頁), 至本院改稱係因被上訴人之母對其狂吼且無人為其解圍,為其自身安全考量才出門(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21頁),被上訴人則表示是上訴人不耐被上訴人之母與上訴人所為之談話,逕自離家(見原審卷第83頁)。上訴人前後說詞,差距甚大,是否可採,已有可議,至上訴人所舉證人胡清云,雖證稱上訴人曾告知遭被上訴人趕出家門之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23頁), 然此既係其聽聞上訴人所述,已難憑採。

7、上訴人自稱103年9月10日搬離家(見原審卷第49頁),惟縱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係迫於無奈而搬家,衡諸常情,應會等待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母情緒冷靜後,設法回家團聚,上訴人既自陳有告知被上訴人其住所,被上訴人並幫忙安頓,送衣服買東西(見原審卷第49頁),並提出兩造於103年12月間仍有聯絡之電話資料為證 (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證人胡清云證稱:上訴人一直想要回去,伊曾4次陪同上訴人返回住處,最後一次於104年4月時, 因覺得屋內有電視聲音,但敲門無人應門,就打電話請警察來敲門,僅第二次有遇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驚訝表示其母即將回來拿東西, 希望上訴人趕快離開,其餘3次均無人應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 盧OO亦證稱:上訴人搬出去後,祖母跟被上訴人更換家中大門門鎖,是怕上訴人拿原來的鑰匙開門回家偷東西,也擔心上訴人會對伊怎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參之被上訴人稱第4次回來時,伊已在睡覺了,出來發現警察在敲門,很不高興就打電話給勤務中心,抱怨警察半夜騷擾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堪認自103年9月10日上訴人搬離家後, 兩造分居期間,仍因上訴人返家之事有所齟齲。兩造分居後,本應各自檢討、反省,乃被上訴人竟更換門鎖,避免上訴人進入屋內為不利之行為,上訴人欲返回住處,不得其門而入,甚至需尋求警方協助,益見兩造間已全然欠缺信任,勢同水火,難以相處,夫妻間恩愛情義不復存在,殊難期其等和睦相處。

8、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104年8月30日返回大陸時未告知被上訴人, 其於9月12日回臺,105年1月26日起至喬信物業上班,被上訴人均不知情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上訴人就其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及對生活有重大影響之覓得工作、工作性質及處所一事未告被上訴人,顯對被上訴人是否得知其去向、是否得以與之連繫並未在意,足認上訴人拒主動與被上訴人溝通,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參之證人盧OO到庭證稱:兩造經常吵架,但有時是在伊睡覺時吵架,伊看過兩造吵架3、4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3、104頁), 益證兩造自結婚後上訴人來臺共同生活時,上訴人對臺灣環境、人文適應不良,與被上訴人之家人相處亦非融洽,且彼此間個性、生活習慣及價值觀迥異,致兩造感情不睦、爭吵不斷,使原有之夫妻感情逐漸消磨殆盡,夫妻間冷漠以對,一旦爭執,上訴人即離家未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繫及主動告知其生活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則對此漠不關心,兩造間未能有善意的聯繫及溝通,僅消極的放任不理,未曾積極面對婚姻之問題,或採取挽救婚姻之作為,婚姻困境最終未能獲得改善,至無法挽回之地步。

9、上訴人離家後,曾傳送簡訊如下:

⑴、於104年2月9日傳送內容為:「 我決定要離開這個傷心地…過年我會休息幾天,我回去搬屬於我的東西,我不想看到你的任何一個家人。上不上法庭其實也無所謂了,那只是一個形式問題,我不簽字,永遠也離不了。只是最近我想通了…你想大家好散,就補償我一些精神損失費,幫我買張機票,東西寄寄,協議書按照我的要求寫寫,過完年大家就好合好散了」之簡訊予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

⑵、於104年4月9日傳送內容為:「 嚴光嵐律師…我這兩天要回家拿我的衣物,麻煩轉告您的當事人,請回應我OK還是不OK」、104年4月11日傳送內容為:「我要自己回去拿」、「我自己的東西自己有數,如果東西有給我動過,我會報警處理」、「打包我也會拆開看,免得他浪費精力,請轉告」等簡訊予被上訴人之律師,亦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9、91頁)。

⑶、由上簡訊內容觀之, 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即已不願再見到被上訴人的任何一個家人,並聲明於返回取物時,如果其物品遭動過即會報警處理等情,益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早已尚失夫妻間誠摰互信之感情,是上訴人已無維繫婚姻之意。

10、綜此以觀,兩造相處確屬不睦,就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局,實無法透過溝通尋求解決方法,而雙方分居已逾2年9月餘,各自消極以對,無法自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並進而改善,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遑論心靈之契合,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而兩造面臨婚姻問題時,乏同心協力之處理機制,就夫妻應有之生活扶持、誠摯相愛信任之對待義務,早名存實亡,堪認兩造難有永久共同生活之共識,因婚姻而生之精神、物質互相依存、結合關係,亦破碎殘缺,實乏回復希望,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持婚姻,甚為明確,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互信之欠缺,亦如前述,係出於兩造缺乏良性之互動、溝通,不能單獨苛責上訴人一方,應認兩造均屬有責,且有責程度相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所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應屬有據,洵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業經認定如上所述。是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婚姻確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許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4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