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4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47號
- 抗告人
- 楊志琦
- 相對人
- 黃淀耀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伊已向原法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10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請准裁定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32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原法院裁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3,000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曾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下稱前停止執行裁定),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判決確定終結,前停止執行裁定之停止執行事由已不存在,相對人復又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倘再准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有違外,於債權人實現債權之保障亦有不足,應認本件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32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係抗告人持原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3號准予拍賣相對人所有土地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俾以清償上開土地擔保之合會債權。嗣相對人於民國101年間,以兩造間無上開擔保債權存在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原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以101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確認兩造間擔保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判決就原判決確認兩造間擔保債權超過2萬元部分,及撤銷系爭執行程部分均予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相對人復於104年間,以抗告人未經伊同意,於借取印章期間逕自將伊所有土地辦理585,200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倘認兩造間合會債權存在,伊主張時效抗辯;且伊已提出現款602,541元(債權本金585,200元加執行費17,341元),已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債權為由,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1548號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確定在案,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合會債權業經本院前案認定確係存在,雖已罹於時效,然被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實行抵押權並未逾民法第880條之除斥期間,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並未主張或舉證該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或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予以推翻,其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實行抵押權云云,自屬無據」,有上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明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及相對人所為時效抗辯,既經相對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且相對人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曾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判決確定終結,前停止執行裁定之停止執行事由已不存在,相對人復又聲請停止執行,若准其再聲請停止執行,除有違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外,於債權人實現債權之保障亦有不足,難認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亦未敘明若不停止執行,其將受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抗告人係於10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已4年餘,相對人當有所準備,難認其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存在,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有拖延執行之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為正當,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