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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2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李瑜娟賴劍毅陶亞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25號

抗告人
吳憶建
參加人
莊榮兆
相對人
吳憶助

      吳亭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後,原法院一零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一零五年度訴字第四五零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吳憶助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抗告人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5訴字第4504 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之記載,抗告人所主張之異議事由乃兩造間於民國96年3月26 日所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乙節,顯非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又抗告人上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相對人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之訴訟或非訟事件,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5年10月24 日在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記載:㈠撤銷原法院隆104司執酉字第874號 105年10月24日遷讓房屋裁定。㈡相對人應將其於96年4月25 日移轉登記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面積91.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等語。雖經原法院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之規定,且無從命補正,而裁定予以駁回,然該裁定業經本院於106年1月20日以105年抗字第2026 號裁定廢棄部分原裁定而發回原法院。又依抗告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起訴狀「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之記載,其第一項乃先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內容,第二項固記載「準此,原告以兩造民國(下同)96年3月26 日所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向原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旨,然另於第三項記載「其他理由容後補陳」,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可見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雖提及兩造間於96年3月26 日所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一事,但僅簡易記載,且並已陳明尚有其他理由待予補陳,則抗告人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之原因究竟如何,是否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是否尚有其他異議事由,有無理由,尚待本案承審法院為實體審理認定,實難逕予判斷抗告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均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是原裁定單憑抗告人所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之記載,而認抗告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與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故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至於抗告人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僅就系爭不動產1/2 訴請返還,對於系爭不動產部分應有部分之停止執行,勢將致全部不動產無法執行返還之結果,從而,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部分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係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債務人吳憶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吳憶助、吳亭緯;及自102年1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相對人吳憶助、吳亭緯各新臺幣(下同)2,416元(合計4,831 元,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2頁-137頁)。則本院准許停止該執行程序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而不能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為其計算基準。參酌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價額為724,608 元,每月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31元(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7頁),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 150萬,得為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於參考各級法院辦案其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系爭房屋之每月相當租金4,831元計算擔保金額為251,212元(計算式:4,83 1元X12月X(4+4/12年)=251,212 元),則本院因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6萬元為適當。是以,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併斟酌停止執行所可能招致之損害,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2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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