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2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27號
- 抗告人
- 葉英毅
- 代理人
- 侯冠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際社群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6 日修正施行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抗告人名下雖有房屋一棟,然屬自住,並無出租收益可能,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因相對人迄未給付民國105 年2 月至9 月薪資,期間已長達8 個月,足認抗告人已逾半年以上無收入,目前確無現金足資負擔裁判費,此外,本件為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及薪資,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原審卷第5-10頁)。而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積欠105 年度2 月至9 月之薪資未償為由,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及薪資,依其主張之事實,相對人是否負有給付資遣費及薪資之義務,仍待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非顯無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