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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0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徐福晋郭顏毓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07號

上訴人
劉育芳
上訴人
吳學亮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上訴人
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0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學亮原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掌管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事宜,吳學而自民國91年2 月20日起接任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近日委請會計師就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進行查核,發現吳學亮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於89年10月4 日、90年4 月6 日自被上訴人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16111 帳戶)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650 萬元,並於當日匯入其配偶即上訴人劉育芳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86569 帳戶),劉育芳並於91年1 月2 日自被上訴人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16324 帳戶)提領1,600 萬元,合計自被上訴人公司受領2,550 萬元。又吳學亮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於89年12月5 日自被上訴人公司國泰16111 帳戶提領120 萬元,並於當日將其中50萬元匯入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81086 帳戶),復於90年7 月20日、90年9 月5 日、90年9 月7 日、90年11月2 日,自被上訴人公司華南16324 帳戶提領現金149 萬8,000 元、149萬5,000 元、401 萬元、148 萬元,其中149 萬8,000 元、148 萬元並存入吳學亮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86742 帳戶),合計自被上訴人公司受領898 萬3,000 元。劉育芳自被上訴人公司受領2,550 萬元,吳學亮自被上訴人公司受領898 萬3,000 元,均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育芳、吳學亮各給付2,550 萬元、898 萬3,000 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3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劉育芳並未受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8 所示之系爭650 萬元、1,600 萬元,吳學亮並未受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系爭401 萬元。劉育芳華南86569 帳戶、吳學亮國泰81086 帳戶、吳學亮華南86742 帳戶,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中繼帳戶,於支出筆數過多、出納人力不足時,使用現金或法定代理人個人帳戶較為方便快速,吳學亮兼任出納業務,事務繁雜,故常委由任職華南銀行之配偶劉育芳代為處理,被上訴人公司當時由專業會計人員陳麗亞記帳,各筆收支均有憑證傳票可勾稽。89年10月至90年12月期間,每當被上訴人公司匯入款項,系爭帳戶於同日即有同額款項匯出,匯回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之金額至少有4,300 萬元,系爭帳戶確作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中繼帳戶使用,不得僅以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即謂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被上訴人公司款項3,448 萬3,000 元,然此與被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資產負債表之內容不符,鄭宏輝會計師之會計專業意見書亦認被上訴人公司不可能被掏空。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係基於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來。依鄭宏輝會計師之會計專業意見書,吳學亮已完成會計表冊之交接,系爭款項之提領事隔15年,該等款項是否為不當得利,應經由公司帳簿憑證勾稽比對,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公司帳簿憑證,致上訴人無法檢視公司帳簿憑證進行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應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學亮原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掌管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事宜,吳學而自91年2 月20日起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吳學亮於89年10月4 日自被上訴人國泰16111 帳戶提領300萬元,並於當日匯入系爭劉育芳華南86569 帳戶(原審卷一第106-107 頁)。

㈢吳學亮於89年12月5 日自被上訴人國泰16111 帳戶提領120萬元,並於當日將其中50萬元匯入吳學亮國泰81086 帳戶,復於90年7 月20日、90年9 月5 日、90年11月2 日,自被上訴人華南16324 帳戶提領現金149 萬8,000 元、149 萬5,000 元、148 萬元,其中149 萬8,000 元、148 萬元存入吳學亮華南86742 帳戶(原審卷一第110-111 頁、第236-238 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劉育芳自被上訴人公司受領2,550 萬元,吳學亮自被上訴人公司受領898 萬3,000 元,均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育芳、吳學亮各給付2,550 萬元、898 萬30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劉育芳是否受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8 所示之系爭650 萬元、1,600 萬元?吳學亮是否受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系爭401 萬元?

⒈吳學亮於90年4 月6 日自被上訴人16111 帳戶提領650 萬元,並於當日匯入劉育芳華南86569 帳戶,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交易明細等件為憑(原審卷一第108-109 頁、第177 頁),且為劉育芳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原審卷一第95頁)。而劉育芳於91年1 月2 日自被上訴人華南16324 帳戶提領1,600 萬元,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取款憑條、一定金額(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登記備查簿為證(原審卷一第116-117 頁),參酌系爭一定金額(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登記備查簿已記載劉育芳為系爭1,600 萬元之實際提領人(原審卷一第117 頁),而劉育芳就系爭1,600 萬元非其所領取,復未提出相當之反證,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600 萬元係劉育芳所提領,應為可採。

⒉吳學亮於90年9 月7 日自被上訴人華南16324 帳戶提領現金401 萬元,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取款憑條、一定金額(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登記備查簿為證(原審卷一第114-115 頁),參酌系爭一定金額(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登記備查簿已記載吳學亮為系爭401 萬元之實際提領人(原審卷一第115 頁),而吳學亮就其系爭401 萬元非其所領取,復未提出相當之反證,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01 萬元係吳學亮所提領,應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育芳、吳學亮各給付2,550 萬元、898 萬3,000 元,有無理由?吳學亮自被上訴人國泰16111 帳戶提領300 萬元、650 萬元,並匯入劉育芳華南86569 帳戶,劉育芳並自被上訴人華南16324 帳戶提領1,600 萬元,合計自被上訴人公司受領2,550 萬元。吳學亮自被上訴人國泰16111 帳戶提領120 萬元,並將其中50萬元匯入吳學亮國泰81086 帳戶,復自被上訴人華南16324 帳戶提領現金149 萬8,000 元、149 萬5,000 元、401 萬元、148 萬元,其中149 萬8,000 元、148 萬元,並存入吳學亮華南86742 帳戶,合計自被上訴人公司受領898 萬3,000 元,固如前述。惟上訴人曾以吳學亮華南86742帳戶、劉育芳華南86569 帳戶、劉育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00856 帳戶)及現金匯款方式,將如附表甲編號1 至50、52、53所示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華南16324 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下稱華南16638 帳戶)、新竹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竹企21903 帳戶),有交易明細、一定金額(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登記備查簿在卷可憑(證據頁數如附表甲證據欄所示),可證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與上訴人上開帳戶間互有資金往來,雖其匯入日期或在上訴人受領款項之前,且匯入金額與上訴人受領之金額非全然一致,然已足認上訴人上開帳戶兼供作被上訴人公司資金匯入之用。參酌吳學亮於91年2 月20日前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其為執行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本有權處理被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資金調度相關事宜,並使用個人帳戶及經劉育芳同意使用其個人帳戶作為資金進出。吳學而自91年2 月20日起即接任被上訴人公司,自斯時起即掌握被上訴人公司帳簿憑證,瞭解上開資金進出,被上訴人公司於104 年10月2 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89年10月4 日至91年1 月2 日期間所受領之款項,時隔近15年,上訴人因年代久遠且無法取得帳簿憑證比對勾稽,而有舉證困難之情事,暨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之金額至少4,155 萬9,000 元,已高於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3,448萬3,000 元等情,應認上訴人就其所辯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供作被上訴人公司資金往來使用,其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自應更舉反證,證明吳學亮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上開帳戶之資金調度,非用於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及被上訴人公司因上開匯款行為受有損害之事實,其僅以系爭款項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即謂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並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而僅空言爭執,其主張劉育芳自被上訴人公司受領2,550 萬元,吳學亮自被上訴人公司898 萬3,000 元,均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即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育芳、吳學亮各給付2,550 萬元、898 萬3000元,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育芳、吳學亮各給付2,550 萬元、898 萬3,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甲: │├──┬────┬─────┬───────┬──────────┬──────┤│編號│日期 │金額 │被上訴人帳戶 │上訴人轉出帳戶或現金│證據 │├──┼────┼─────┼───────┼──────────┼──────┤│1 │89.09.05│36萬元 │華南16324帳戶 │吳學亮華南86742帳戶 │原審卷一P234││ │ │ │ │ │,本院卷P171│├──┼────┼─────┼───────┼──────────┼──────┤│2 │89.09.05│43萬元 │竹企21903帳戶 │劉育芳現金匯款 │原審卷一P260││ │ │ │ │ │,卷二P57 │├──┼────┼─────┼───────┼──────────┼──────┤│3 │89.09.08│8萬元 │竹企21903帳戶 │劉育芳現金匯款 │原審卷一P260││ │ │ │ │ │,卷二P57 │├──┼────┼─────┼───────┼──────────┼──────┤│4 │89.10.04│42萬元 │竹企21903帳戶 │劉育芳華南86569帳戶 │原審卷一P260││ │ │ │ │ │,本院卷P169│├──┼────┼─────┼───────┼──────────┼──────┤│5 │89.10.16│149萬元 │華南16638帳戶 │吳學亮華南86742帳戶 │原審卷一P244││ │ │ │ │ │,本院卷P171│├──┼────┼─────┼───────┼──────────┼──────┤│6 │89.10.20│149.5萬元 │華南16638帳戶 │吳學亮華南86742帳戶 │原審卷一P244││ │ │ │ │ │,本院卷P171│├──┼────┼─────┼───────┼──────────┼──────┤│7 │89.10.24│99萬元 │華南16638帳戶 │吳學亮華南86742帳戶 │原審卷一P244││ │ │ │ │ │,本院卷P171│├──┼────┼─────┼───────┼──────────┼──────┤│8 │89.11.03│40萬元 │竹企21903帳戶 │吳學亮華南86742帳戶 │原審卷一P260││ │ │ │ │ │,本院卷P171│├──┼────┼─────┼───────┼──────────┼──────┤│9 │89.11.04│50萬元 │華南16638帳戶 │劉育芳華南86569帳戶 │原審卷一P260││ │ │ │ │ │,本院卷P169│├──┼────┼─────┼───────┼──────────┼──────┤│10 │89.11.15│50萬元 │華南16638帳戶 │吳學亮華南86742帳戶 │原審卷一P245││ │ │ │ │ │,本院卷P172│├──┼────┼─────┼───────┼──────────┼──────┤│11 │89.11.16│149萬元 │華南16638帳戶 │吳學亮華南86742帳戶 │原審卷一P245││ │ │ │ │ │,本院卷P172│├──┼────┼─────┼───────┼──────────┼──────┤│12 │89.11.23│5萬元 │竹企21903帳戶 │劉育芳現金匯款 │原審卷一P260││ │ │ │ │ │,卷二P58 │├──┼────┼─────┼───────┼──────────┼──────┤│13 │89.11.27│14萬元 │華南16638帳戶 │劉育芳華南00856帳戶 │原審卷一P245││ │ │ │ │ │,本院卷P178│├──┼────┼─────┼───────┼──────────┼──────┤│14 │89.11.28│26萬元 │華南16638帳戶 │劉育芳華南00856帳戶 │原審卷一P245││ │ │ │ │ │,本院卷P178│├──┼────┼─────┼───────┼──────────┼──────┤│15 │89.12.06│106萬元 │華南16638帳戶 │吳學亮華南86742帳戶 │原審卷一P245││ │ │ │ │ │,本院卷P172│├──┼────┼─────┼───────┼──────────┼──────┤│16 │89.12.15│5萬元 │竹企21903帳戶 │劉育芳華南86569帳戶 │原審卷一P260││ │ │ │ │ │,本院卷P169│├──┼────┼─────┼───────┼──────────┼──────┤│17 │89.12.15│129萬元 │華南16638帳戶 │吳學亮華南86742帳戶 │原審卷一P245││ │ │ │ │ │,本院卷P172│├──┼────┼─────┼───────┼──────────┼──────┤│18 │89.12.19│20 萬元 │華南16638帳戶 │吳學亮華南86742帳戶 │原審卷一P246││ │ │ │ │ │,本院卷P172│├──┼────┼─────┼───────┼──────────┼──────┤│19 │89.12.20│147 萬元 │華南16638帳戶 │吳學亮華南86742帳戶 │原審卷一P246││ │ │ │ │ │,本院卷P172│├──┼────┼─────┼───────┼──────────┼──────┤│20 │89.12.27│149萬元 │華南16638帳戶 │吳學亮華南86742帳戶 │原審卷一P246││ │ │ │ │ │,本院卷P172│├──┼────┼─────┼───────┼──────────┼──────┤│21 │90.01.09│72萬元 │華南16638帳戶 │吳學亮華南86742帳戶 │原審卷一P246││ │ │ │ │ │,本院卷P172│├──┼────┼─────┼───────┼──────────┼──────┤│22 │90.01.17│40萬元 │竹企21903帳戶 │劉育芳現金匯款 │原審卷一P260││ │ │ │ │ │,卷二P59 │├──┼────┼─────┼───────┼──────────┼──────┤│23 │90.02.05│35萬元 │竹企21903帳戶 │劉育芳現金匯款 │原審卷一P260││ │ │ │ │ │,卷二P59 │├──┼────┼─────┼───────┼──────────┼──────┤│24 │90.02.15│50萬元 │華南16638帳戶 │吳學亮華南86742帳戶 │吳學亮提領50││ │ │ │ │ │萬元(本院卷││ │ │ │ │ │P173),被上││ │ │ │ │ │訴人存入金額││ │ │ │ │ │68萬元(原審││ │ │ │ │ │卷一P247)(││ │ │ │ │ │編號24、25加││ │ │ │ │ │總) │├──┼────┼─────┼───────┼──────────┼──────┤│25 │90.02.15│18萬元 │華南16638帳戶 │劉育芳華南00856帳戶 │劉育芳提領18││ │ │ │ │ │萬元(本院卷││ │ │ │ │ │P178),被上││ │ │ │ │ │訴人存入金額││ │ │ │ │ │68萬元(原審││ │ │ │ │ │卷一P247)(││ │ │ │ │ │編號24、25加││ │ │ │ │ │總) │├──┼────┼─────┼───────┼──────────┼──────┤│26 │90.03.05│50萬元 │竹企21903帳戶 │劉育芳華南00856帳戶 │原審卷一P261││ │ │ │ │ │,本院卷P179│├──┼────┼─────┼───────┼──────────┼──────┤│27 │90.03.05│32萬元 │華南16324帳戶 │劉育芳華南86569帳戶 │原審卷一P234││ │ │ │ │ │,本院卷P169│├──┼────┼─────┼───────┼──────────┼──────┤│28 │90.03.05│100萬元 │華南16638帳戶 │劉育芳華南86569帳戶 │原審卷一P248││ │ │ │ │ │,本院卷P169│├──┼────┼─────┼───────┼──────────┼──────┤│29 │90.03.06│45萬元 │華南16638帳戶 │劉育芳華南86569帳戶 │原審卷一P248││ │ │ │ │ │,本院卷P169│├──┼────┼─────┼───────┼──────────┼──────┤│30 │90.04.30│5萬元 │竹企21903帳戶 │吳學亮華南86742帳戶 │原審卷一P261││ │ │ │ │ │,本院卷P173│├──┼────┼─────┼───────┼──────────┼──────┤│31 │90.05.03│38 萬元 │竹企21903帳戶 │吳學亮華南86742帳戶 │原審卷一P261││ │ │ │ │ │,本院卷P174│├──┼────┼─────┼───────┼──────────┼──────┤│32 │90.05.07│5萬元 │竹企21903帳戶 │劉育芳現金匯款 │原審卷一P261││ │ │ │ │ │,卷二P60 │├──┼────┼─────┼───────┼──────────┼──────┤│33 │90.05.30│50萬元 │華南16638帳戶 │劉育芳華南00856帳戶 │原審卷一P251││ │ │ │ │ │,本院卷P179│├──┼────┼─────┼───────┼──────────┼──────┤│34 │90.05.30│31 萬元 │華南16638帳戶 │劉育芳華南00856帳戶 │原審卷一P251││ │ │ │ │ │,本院卷P179│├──┼────┼─────┼───────┼──────────┼──────┤│35 │90.06.15│75萬元 │華南16638帳戶 │吳學亮華南86742帳戶 │原審卷一P251││ │ │ │ │ │,本院卷P174│├──┼────┼─────┼───────┼──────────┼──────┤│36 │90.06.18│10萬元 │華南16638帳戶 │劉育芳華南86569帳戶 │原審卷一P251││ │ │ │ │ │,本院卷P175│├──┼────┼─────┼───────┼──────────┼──────┤│37 │90.07.12│2萬元 │華南16638帳戶 │吳學亮華南86742帳戶 │原審卷一P252││ │ │ │ │ │,本院卷P175│├──┼────┼─────┼───────┼──────────┼──────┤│38 │90.08.02│37萬元 │竹企21903帳戶 │劉育芳現金匯款 │原審卷一P261││ │ │ │ │ │,卷二P60 │├──┼────┼─────┼───────┼──────────┼──────┤│39 │90.08.29│5萬元 │竹企21903帳戶 │吳學亮華南86742帳戶 │原審卷一P261││ │ │ │ │ │,本院卷P175│├──┼────┼─────┼───────┼──────────┼──────┤│40 │90.09.04│40萬元 │竹企21903帳戶 │吳學亮華南86742帳戶 │原審卷一P261││ │ │ │ │ │,本院卷P175│├──┼────┼─────┼───────┼──────────┼──────┤│41 │90.09.25│513萬元 │華南16638帳戶 │吳學亮現金匯款 │原審卷一P254││ │ │ │ │ │,本院卷P56 ││ │ │ │ │ │、P57 │├──┼────┼─────┼───────┼──────────┼──────┤│42 │90.10.03│40萬元 │竹企21903帳戶 │劉育芳華南00856帳戶 │原審卷一P261││ │ │ │ │ │,本院卷P181│├──┼────┼─────┼───────┼──────────┼──────┤│43 │90.10.16│50 萬元 │華南16324帳戶 │吳學亮華南86742帳戶 │原審卷一P237││ │ │ │ │ │,本院卷P176│├──┼────┼─────┼───────┼──────────┼──────┤│44 │90.10.30│27萬元 │華南16638帳戶 │吳學亮華南86742帳戶 │原審卷一P255││ │ │ │ │ │,本院卷P176│├──┼────┼─────┼───────┼──────────┼──────┤│45 │90.10.31│15萬元 │華南16638帳戶 │吳學亮華南86742帳戶 │原審卷一P255││ │ │ │ │ │,本院卷P176│├──┼────┼─────┼───────┼──────────┼──────┤│46 │90.11.05│50 萬元 │華南16638帳戶 │吳學亮華南86742帳戶 │原審卷一P256││ │ │ │ │ │,本院卷P176│├──┼────┼─────┼───────┼──────────┼──────┤│47 │90.11.06│70 萬元 │華南16638帳戶 │吳學亮華南86742帳戶 │原審卷一P256││ │ │ │ │ │,本院卷P176│├──┼────┼─────┼───────┼──────────┼──────┤│48 │90.11.20│100 萬元 │華南16638帳戶 │吳學亮華南86742帳戶 │原審卷一P256││ │ │ │ │ │,本院卷P176│├──┼────┼─────┼───────┼──────────┼──────┤│49 │90.11.26│100 萬元 │華南16638帳戶 │吳學亮華南86742帳戶 │原審卷一P256││ │ │ │ │ │,本院卷P176│├──┼────┼─────┼───────┼──────────┼──────┤│50 │90.11.27│135萬元 │華南16638帳戶 │吳學亮華南86742帳戶 │原審卷一P256││ │ │ │ │ │,本院卷P176│├──┼────┼─────┼───────┼──────────┼──────┤│51 │90.11.27│135萬元 │華南16324帳戶 │吳學亮華南86742帳戶 │無證據 │├──┼────┼─────┼───────┼──────────┼──────┤│52 │90.12.04│35萬元 │竹企21903帳戶 │劉育芳華南00856帳戶 │原審卷一P262││ │ │ │ │ │,本院卷P181│├──┼────┼─────┼───────┼──────────┼──────┤│53 │90.12.31│864.4萬元 │華南16324帳戶 │劉育芳現金匯款 │原審卷一P239││ │ │ │ │ │,本院卷P58 ││ │ │ │ │ │、P59 │├──┴────┴─────┴───────┴──────────┴──────┤│合計:4290.9萬元(吳學亮華南86742 帳戶於90年11月27日僅支出135 萬元一筆,並無證││ 據證明編號51存入被上訴人華南16324 帳戶之135 萬元係吳學亮匯入,扣除後,合││ 計金額應為4155.9萬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0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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