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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

選任仲裁人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張靜女陳章榮許翠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

聲請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間選任仲裁人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105年度非抗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簽訂之總包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發生付款爭議,未在系爭契約約定選定仲裁人之方式,伊遂聲請依仲裁法之規定選任仲裁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10月30日104年度仲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第一裁定)選定仲裁人,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以不得聲明不服, 先後以104年12月3日104年度仲聲字第10號裁定、105年1月28日105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 (下稱第二裁定、抗告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5年4月29日105非抗字第21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廢棄上開第一、二及抗告裁定(下稱系爭3裁定) 並駁回伊之聲請。惟依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 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則原確定事件之臺北地院前依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解釋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條款第10.01條(a)後段內容(下稱系爭仲裁條款)未就應如何選定仲裁人等事項為具體約定,係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仲裁人及選定方法之認定,縱有不當,相對人亦無從逕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第一裁定提出抗告或再抗告程序請求廢棄之理。詎原確定裁定就系爭仲裁協議之爭議逕予審查並另為解釋,認系爭仲裁條款已約定仲裁人之選定方法,無仲裁法關於選定仲裁人程序之適用,廢棄系爭3件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者,相對人對第二裁定提出之抗告,僅聲明廢棄第二裁定,及對抗告裁定再為抗告,僅聲明廢棄抗告裁定、第二裁定,詎原確定裁定未察相對人再抗告聲明不服之範圍,未包括將第一裁定廢棄及伊選任仲裁人之聲請駁回,卻自為裁定將之併為廢棄及駁回,屬訴外裁判之重大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裁定於105年4月29日裁定後, 於105年5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隨即於105年5月16日提出再抗告後,該案尚未裁定等情,有書記官電話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裁定尚未確定。聲請人就尚未確定之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二之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許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仲裁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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