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㈢字第10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㈢字第103號
上 訴 人(備位之訴被告)
彭次秋
潘俊杓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魏翠亭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恩民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被 上訴 人(備位之訴原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壹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進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彭次秋、潘俊杓(除確定部分外)應將坐落新竹縣新竹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一二分之二五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孫梨嬌。
備位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彭次秋、潘俊杓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備位之訴原告陳壹郎在原審先位聲明:上訴人即備位之訴被告彭次秋、潘俊杓(下稱彭次秋等2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潘鶯鶯(與彭次秋等2人合稱潘鶯鶯等3人)、王修、王治、王曹素珠、王翔、王筠(下稱王修等5人,與潘鶯鶯等3人合稱潘鶯鶯等8人)應各將坐落新竹縣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返還及移轉登記予原審共同被告孫梨嬌,孫梨嬌再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並移轉登記予陳壹郎;備位聲明:潘鶯鶯等3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返還及移轉其所有權登記予孫梨嬌後,孫梨嬌再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返還及移轉登記予陳壹郎。原審就先位之訴為陳壹郎勝訴之判決,判命潘鶯鶯等8人應各將如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返還及移轉登記予孫梨嬌後,孫梨嬌再將所取得上開應有部分25/52返還並移轉登記予陳壹郎。孫梨嬌及潘鶯鶯等3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原判決此部分(即命潘鶯鶯等3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5/312返還及移轉登記予孫梨嬌,及命孫梨嬌返還及移轉登記25/52予陳壹郎部分)即告確定。王修等5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360號判決(下稱360號判決)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駁回陳壹郎在第一審此部分先位之訴。陳壹郎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廢棄360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26號判決(下稱126號判決)駁回王修等5人之上訴;王修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廢棄126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以101年度上更㈡字第10號判決(下稱10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王修等5人及孫梨嬌返還及移轉土地部分廢棄,駁回陳壹郎在第一審此部分先位之訴。陳壹郎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下稱2050號判決)將10號判決關於駁回陳壹郎對孫梨嬌在第一審之訴部分廢棄,並駁回陳壹郎對王修等5人之上訴,則陳壹郎先位之訴關於請求王修等5人移轉如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亦告確定。陳壹郎就備位之訴未確定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本院以101年度上更㈡字第10號判決(下稱補充判決)命潘鶯鶯等3人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312(合計75/312)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孫梨嬌,孫梨嬌再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並移轉登記予陳壹郎。彭次秋等2人及孫梨嬌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將補充判決關於命彭次秋等2人及孫梨嬌給付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是本件僅就尚未確定之備位之訴部分即陳壹郎請求彭次秋等2人移轉如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其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5/312部分審判,合先敘明。
二、陳壹郎備位之訴主張:伊與孫梨嬌、訴外人王璞中於民國77年10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竹縣新竹市和平段及唐高段多筆土地,經建屋出售結算分配後,僅餘無法建築房屋之土地,嗣伊與孫梨嬌、王璞中決定按出資比例分別共有,伊乃將該土地(含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52信託予孫梨嬌。孫梨嬌將其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5/312信託或借名登記在彭次秋等2人名下(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5/312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孫梨嬌於91年5月2日簽立信託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伊,伊復於94年7月19日發函通知孫梨嬌應向彭次秋等2人終止信託關係,詎孫梨嬌怠於行使權利,爰以民事準備書㈠狀向孫梨嬌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孫梨嬌向彭次秋等2人終止信託、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彭次秋等2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孫梨嬌等語,求為命彭次秋等2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5/312返還及移轉登記予孫梨嬌之判決。
三、彭次秋等2人則以:孫梨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伊,伊與孫梨嬌就系爭土地無信託、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陳壹郎備位之訴聲明:彭次秋等2人除確定部分外,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5/312返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孫梨嬌(見本院卷第90頁)。彭次秋等2人聲明:陳壹郎備位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潘鶯鶯、潘俊杓為孫梨嬌之子女,彭次秋為孫梨嬌之媳;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郭培坤、胡勝雄共有,於78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潘鶯鶯等3人及孫梨嬌、王曹素珠、王誠;孫梨嬌復於89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王修;王曹素珠則於同年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王治。嗣王誠於93年12月16日死亡,其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於94年5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曹素珠、王翔、王筠各1/18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57至70、157至174頁,卷㈡第233至237頁,360號卷第96至111頁,10號卷㈠第70至72),均堪認為真實。
㈡陳壹郎主張伊出資2,500萬元,與孫梨嬌、王璞中於77年10月間共同出資5,200萬元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及同段543、544及548地號土地(下稱543、544、548地號土地)、同市唐高段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伊出資比例占25/52,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52信託予孫梨嬌,除先位之訴命彭次秋等2人移轉登記予孫梨嬌部分外,孫梨嬌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5/312信託予彭次秋等2人等情,雖為彭次秋等2人所否認。然查:
⒈按所謂信託,係指委任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⒉查陳壹郎於77年11月17日簽發支票15紙、同年月25日簽發支票19紙,均經兌現,前者均由郭坤培提示兌現,其餘為郭坤培之配偶郭黃金提示兌現,有支票、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類存款分戶明細帳可稽(見同上卷第18、19、73至106頁)。證人郭黃金證稱:郭坤培將土地賣給孫梨嬌及其他人,價金大部分是開支票,支票背面所蓋郭坤培之印文為真正,其餘支票所載帳號為伊帳戶等語(見360號卷第158頁反面);證人即受雇為陳壹郎、孫梨嬌、王璞中記帳之顏德仁於原審證稱:當時是孫梨嬌、王璞中商議後,告知伊要找陳壹郎加入土地投資買賣,後來陳壹郎提供支票叫伊幫忙簽發34張合計面額2,500萬元為出資,伊亦出資400萬元在孫梨嬌及王璞中所出資之2,700萬元內,全部為5,200萬元,陳壹郎的比例是25/52,該投資包含系爭土地及543、544、548地號土地、唐高段土地,唐高段土地已經處理完畢並結算,王璞中及孫梨嬌事後有將渠等所分配到的部分再分給伊等語,並提出其與孫梨嬌、王璞中於82年5月24日簽立之現有共同財產未處理明細表及其製作之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4、175、202至204頁,360號卷第80、111頁)。參照陳壹郎所提出孫梨嬌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孫梨嬌(以下簡稱甲方),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間與陳壹郎(以下簡稱乙方)、王璞中(以下簡稱丙方)共同出資購買座落新竹市○○段地號542、543、544、548土地(如附表)甲丙方合占27/52,乙方占25/52。當時信託登記甲方名義,嗣丙方於八十九年八月逝世,繼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信託登記王誠、王修、王治、潘鶯鶯、潘俊杓、彭次秋等人(如附表)甲方承諾於六個月內將各人應有部分按實登記」,並經陳壹郎之子陳盈宏擔任見證人在其上簽名,其附表亦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情形(見原審卷㈠第5、6頁、360號卷第79頁);陳壹郎另案(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5號)請求孫梨嬌移轉543、544、5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事件所附上開土地登記簿,記載原所有權人郭坤培、胡勝雄及訴外人張國南、黃志詳確於77、78年間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孫梨嬌,業據調卷查核無誤。則依上開事證,足認系爭土地,543、544、548地號土地及唐高段土地均係陳壹郎與孫梨嬌、王璞中共同出資購買,陳壹郎出資比例為25/52,當時信託法尚未施行,陳壹郎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52信託予孫梨嬌,孫梨嬌則以由郭坤培、胡勝雄直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潘鶯鶯等3人之方式,將該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潘鶯鶯等3人名下(含先位之訴命潘鶯鶯等3人給付確定部分),孫梨嬌並於91年5月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確認並承諾於6個月內將陳壹郎信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壹郎。彭次秋等2人抗辯孫梨嬌係因贈與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伊,伊與孫梨嬌間就系爭土地無信託關係存在云云,要非可採。
⒊系爭切結書雖為孫梨嬌所單獨簽立,但孫梨嬌為潘鶯鶯、潘俊杓之母,彭次秋為潘俊杓之妻、孫梨嬌之媳,系爭土地為孫梨嬌指示出賣人將應有部分登記在潘鶯鶯等3人名下,孫梨嬌與彭次秋等2人為至親,利害關係休戚,並親自處理系爭土地登記事宜,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潘鶯鶯等3人名下之原因關係自屬最為明瞭,其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關於潘鶯鶯等3人部分,應屬符實可信,此與該切結書內容所載有關王修、王誠、王治部分不能同視,彭次秋等2人抗辯系爭切結書係孫梨嬌一人簽立,所載內容不實,陳壹郎援引該切結書為證,請求王修等5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該切結書尚不足以證明伊與孫梨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委非可取。至孫梨嬌另抗辯系爭切結書係陳壹郎趁其返國治病,利用其意識不清之際要求簽立等語,為陳壹郎所否認,孫梨嬌及彭次秋等2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彭次秋等2人雖抗辯孫梨嬌亦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非陳壹郎所信託等語,然陳壹郎出資占總投資金額25/52,孫梨嬌與王璞中出資占27/52,已如前述,而扣除陳壹郎以先、備位請求潘鶯鶯等3人移轉登記予孫梨嬌,孫梨嬌再移轉登記予陳壹郎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52後,潘鶯鶯等8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仍有27/52,核與孫梨嬌及王璞中共同出資購地應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相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是彭次秋等2人執此抗辯,難謂可採。
㈣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之順序定之,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信託法雖係於85年1月26日始公布施行,然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關係,自得以之為法理而適用。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查陳壹郎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予孫梨嬌,孫梨嬌已於91年5月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於6個月內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陳壹郎投資比例登記予陳壹郎,應認雙方已合意終止信託關係,且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應歸屬於陳壹郎。陳壹郎前於94年7月19日發函通知孫梨嬌,要求孫梨嬌以信託人身分,向潘鶯鶯等3人終止信託關係,孫梨嬌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信函,然孫梨嬌並未對彭次秋等2人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信託關係,陳壹郎於原審復以準備書狀㈠向孫梨嬌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存證信函、民事準備書㈠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71、72頁),則孫梨嬌怠於對彭次秋等2人行使終止信託關係之權利,陳壹郎為保全其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自得代位孫梨嬌向彭次秋等2人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彭次秋等2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5/312(除先位之訴判決確定部分外)予孫梨嬌,俾孫梨嬌得於彭次秋等2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再移轉登記予陳壹郎。
六、從而,陳壹郎備位之訴主張代位孫梨嬌依信託關係,請求彭次秋等2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5/312返還及移轉登記予孫梨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壹郎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表一: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25平方公尺)┌────┬────┬────┬────┬────┬────┬────┬────┬────┬────┬────┐│ 編 號 │共有人 │潘鶯鶯 │潘俊杓 │彭次秋 │王修 │王治 │王曹素珠│王翔 │王筠 │合計 ││ │ │ │ │ │ │ │ │ │ │ │├────┼────┼────┼────┼────┼────┼────┼────┼────┼────┼────┤│ 一 │權利範圍│三一二分│三一二分│三一二分│三一二分│三一二分│九三六分│九三六分│九三六分│九三六分││ │ │之五十二│之五十二│之五十二│之五十二│之五十二│之五十二│之五十二│之五十二│之九三六│├────┼────┼────┼────┼────┼────┼────┼────┼────┼────┼────┤│ 二 │應移轉之│三一二分│三一二分│三一二分│三一二分│三一二分│九三六分│九三六分│九三六分│五十二分││ │應有部分│之二十五│之二十五│之二十五│之二十五│之二十五│之二十五│之二十五│之二十五│之二十五│├────┼────┼────┼────┼────┼────┼────┼────┼────┼────┼────┤│ 三 │尚餘之應│三一二分│三一二分│三一二分│三一二分│三一二分│九三六分│九三六分│九三六分│九三六分││ │有部分 │之二十七│之二十七│之二十七│之二十七│之二十七│之二十七│之二十七│之二十七│之四八六│└────┴────┴────┴────┴────┴────┴────┴────┴────┴────┴────┘附表二: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25平方公尺)┌────┬────┬────┬────┬────┬────┐│編 號 │共有人 │潘鶯鶯 │潘俊杓 │彭次秋 │合 計 ││ │ │ │ │ │ │├────┼────┼────┼────┼────┼────┤│ 一 │權利範圍│一五六分│一五六分│一五六分│一五六分││ │ │之二十六│之二十六│之二十六│之七十八│├────┼────┼────┼────┼────┼────┤│ 二 │應移轉之│一五六分│一五六分│一五六分│一五六分││ │應有部分│之二十五│之二十五│之二十五│之七十五│├────┼────┼────┼────┼────┼────┤│ 三 │尚餘之應│一五六分│一五六分│一五六分│一五六分││ │有部分 │之一 │之一 │之一 │之三 │└────┴────┴────┴────┴────┴────┘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