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9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90號
- 抗告人
- 藤原喜美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松生等人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2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債權人即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尚未起訴部分,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等之父陳榮發(下稱陳榮發)未依委任意旨管理其等之母陳吳清蘭之遺產,致相對人受有無法分得陳吳清蘭之遺產 新臺幣(下同)3,800餘萬元之損害,為保全對伊之債權為由,聲請並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家全字第14號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該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准將伊財產於900萬之範圍內假扣押, 然相對人前提起之原法院家事事件105家調字第398號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起訴主張之事實係請求伊返還相當於陳榮發寄放在伊處之金條之價值,而給付相對人各89萬7,000元, 並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未提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此觀該起訴狀內容即明,兩者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均不相同,所請求金額亦天差地別。系爭家事事件非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相對人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 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云云。經原裁定以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相對人業已起訴,且其等原因事實均係就繼承回復請求權為之,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二)依本法聲請調解者。(三)依第395條第2項為聲明者。(四)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 (五)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之規定,系 爭105年度家全字第14號准許假扣押聲請裁定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 由本院以105家抗字第76號審理中未確定,自仍有依首揭規定限期命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必要,核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前提起系爭家事事件乃主張,兩造均為陳榮發之繼承人,然抗告人擅自取走被繼承人陳榮發遺產中之金條20條,不告而別搭機離開臺灣,伊等請求抗告人交還時,抗告人佯裝不知,其行為已構成民法請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繼承人即伊等之權利; 構成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之利益;及使伊等之繼承權受有侵害,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等情,有蓋原法院105年3月4日收件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0、21頁)。
(三)而相對人聲請系爭假扣押事件乃主張,陳榮發在配偶陳吳清蘭去世前1日即86年2月11日,將陳吳清蘭臺灣銀行帳戶1,900餘萬元轉入其臺灣銀行帳戶內, 且未將陳吳清蘭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列入陳吳清蘭之遺產範圍,而於同年9月25日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復表示係為伊等管理之。 後陳榮發於87年間與日籍外遇對象即抗告人結婚,未依委任意旨管理陳吳清蘭間之遺產,而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系爭房地予抗告人,另購日本不動產贈與抗告人,迄陳榮發於105年1月2日死亡時,存款僅10餘萬元, 在臺灣銀行保險箱中之金條亦遭抗告人取走,致伊等無法分得陳吳清蘭之遺產3,000餘萬元, 亦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18頁)。
(四)是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乃主張陳榮發未依管理意旨管理陳吳清蘭遺產致伊受有損害(見原法院卷第17、18頁),於系爭家事事件乃起訴主張抗告人侵占陳榮發生前所有之黃金條,足認抗告人主張系爭家事事件起訴狀內容與假扣押本案請求並非同一,即屬可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家事事件訴訟,未就所主張陳榮發未依管理意旨管理陳吳清蘭遺產致相對人受有損害部分有所請求,亦未就該損害對抗告人另行起訴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規定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等情,經將抗告狀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爭執,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則相對人既未曾就准為假扣押之損害請求對抗告人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抗告人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自應准許,原裁定未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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