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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7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張靜女陳章榮許翠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75號

抗告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相對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孫燕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店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臨時管理人林鴻緒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 於民國104年4月22日獲原法院核發104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送達至相對人登記之營業址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下稱系爭營業址),由香榭緣大廈管理中心於同年5月5日收受,其後原法院解任林鴻緒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始於104年5月11日確定,相對人亦至104年7月15日方註銷林鴻緒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登記。是以,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予伊時,解任林鴻緒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尚未確定,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論伊是否早已知悉林鴻緒非臨時管理人,相對人均不得以未登記之事項對抗伊,則斯時以林鴻緒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為之送達,應屬適法,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送達不合法,撤銷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下稱系爭司法事務官處分),依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系爭

二、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並有明文。且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故當事人於非訟事件,是否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應職權調查以確定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公司本無收受送達之訴訟能力,必須經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即送達當時公司之負責人等收受送達,始能謂該等送達合法。是收受送達是否合法,關乎當事人之程序權益,亦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酌之事項,非得僅依登記之外觀為形式上審酌。

三、經查:

(一)相對人 為僅有林鴻緒與第三人蔣晋泰等2人股東之一有限公司,需由具有代表權之自然人代表相對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然相對人唯一董事蔣晋泰已於100年1月22日死亡,而原法院以100年5月31日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即另一股東林鴻緒, 復經原法院先後以104年1月30日103年度司字第178號、同年3月9日103年度抗字第300號等裁定(下合稱系爭解任裁定) 解任林鴻緒之臨時管理人職務, 並分別於同年2月6日、3月16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不服,對系爭解任裁定分別提起抗告、再抗告,仍分別經原法院以104年5月11日104年度抗字第159號、本院以104年7月28日104年度非抗字第32號等裁定駁回而確定,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則於104年7月15日註銷林鴻緒為臨時管理人之登記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35、36、39至48頁、原法院卷第8至10頁)。 惟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此參非訟事件法第49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故系爭解任裁定毋待裁定確定即有執行力,並發生法律上效力,不因抗告人對系爭解任裁定所提起之抗告而生影響,亦非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於104年7月15日註銷林鴻緒為臨時管理人之登記始生效力,是林鴻緒自104年1月30日、3月9日起經裁定解任後,已非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而不具合法代理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限,洵堪確定。

(二)自原法院於104年1月30日、3月9日以系爭解任裁定解任林鴻緒臨時管理人職務起, 迨104年6月30日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字第114號裁定 選任孫燕煌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期間,抗告人仍以林鴻緒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04年4月22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於同年5月5日將之送達予相對人, 其後於104年7月8日經核發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節,亦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14號裁定附卷可佐(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2、18、19頁)。 而林鴻緒自104年1月30日、3月9日起經系爭解任裁定予以解任後,已非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無合法代理相對人之權限,已如前述。則相對人自104年1月30日、3月9日,分別經系爭解任裁定解任林鴻緒為其臨時管理人起,迄至104年6月30日另經選任孫燕煌為其臨時管理人時止,相對人處於無人可代行董事之職權之狀態,故於此期間,系爭本票裁定以無法定代理權之林鴻緒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送達系爭本票裁定即非合法,郵務人員將其正本於系爭營業址交付予香榭緣大廈管理中心, 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補充送達之效力,司法事務官處分以送達不合法為由,撤銷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自屬有據。

(三)抗告人雖援引本院98年度抗更(一)字第21號裁定,抗辯:相對人於104年7月15日始註銷林鴻緒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登記,故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能以林鴻緒非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為由對抗伊云云。惟查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參照),且公司法第12條立法意旨,乃在使法律關係劃一確定,藉以促使公司辦理登記,貫徹公司登記之效力(司法院72年05月02日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林鴻緒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一事,自系爭解任裁定予以解任後即已發生,並非辦理註銷登銷時才生效力,抗告人執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足作為相對人在系爭本票裁定事件中,有經合法代理之依據。另本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裁定非能拘束本件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不生裁定確定之效力,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亦非合法,司法事務官以送達不合法為由,將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司法事務官處分云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許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75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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