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6號
- 聲請人
- 阮嘉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淑媛間請求損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惟所謂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各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爭或其他非常情事,致不能行審判權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聲字第16號、29年聲字第144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參照)。且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所指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債務人賴彥樺更生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之債權人,因相對人擔任司法事務官,違法裁定及違法不作為致系爭更生事件程序持續影響伊利息損失及遲延受償,乃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起訴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下稱本案訴訟),而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為士林地院,但相對人為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長期與士林地院法官素有業務往來,且系爭更生事件程序,又為士林地院審理,則本案訴訟亦由士林地院審理,難期公平,且系爭更生事件債務人賴彥樺(代理人李勇三律師)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相對人也有可能實際居住於臺北地院管轄範圍,爰聲請指定臺北地院管轄。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系爭更生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其為系爭更生事件之債權人,相對人於系爭更生事件違法裁定及違法不作為致系爭更生事件程序持續影響其利息損失及遲延受償,依民法第186條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臺北地院提起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833,245元損害之本案訴訟,嗣臺北地院認為無管轄權,而以民國105年2月1日105年度訴字第645號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士林地院,聲請人對此移送管轄裁定並未提起抗告之情,業據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即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4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據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侵權行為地應在相對人任職之士林地院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士林地院就本案訴訟有管轄權。又法官依憲法第80條規定依法獨立審判,而相對人雖係任職於士林地院之司法事務官,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士林地院全體法官不能獨立行使審判權,或有何特別情形,由其等審判將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僅以相對人任職於士林地院,主觀認為長期與士林地院法官素有業務往來,從而推認由士林地院任何法官審判均有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顯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未就有難期公平審判之客觀具體之事實,提出任何資料以資釋明,自難憑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遽認由士林地院審判有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其逕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