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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彭昭芬丁蓓蓓蕭錫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

上訴人
林淑娟(黃曦奕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上訴人
陳朝富
被上訴人
陳見煌
被上訴人
陳國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仁豪
被上訴人
陳黃說
被上訴人
陸文田(林翠娥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陸文賢(林翠娥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陸秋菊(林翠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上訴人
劉秀虹
被上訴人
陳國永
被上訴人
戴明珠
被上訴人
陳祖豪
被上訴人
陳怡芳
被上訴人
陳俊良
被上訴人
陳麗雲
被上訴人
陳玲黛
被上訴人
陳月葉
被上訴人
林山河
被上訴人
林暄屏
被上訴人
蘇莉媚
被上訴人
許永聰
被上訴人
張鳳勤
被上訴人
林五湖
被上訴人
勝昌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昌 住同上
被上訴人
皇盛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見煌 住同上區育英街89巷10號2樓
上 一 人      設同上區重慶街77號
設同上街8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至原判決主文第13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附此敘明。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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