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6號
- 上訴人
- 莊詩嘉
- 訴訟代理人
- 王惠光律師
- 被上訴人
- 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銀樹
- 訴訟代理人
- 許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間起,委任伊以其名義辦理客戶報警系統、監視系統之維修與定期保養等工作。兩造並簽訂「委任經營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間1 年,每年重新訂約,伊應交付保證金,於契約期滿後無息返還。兩造最近一次簽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間,已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未再續訂。被上訴人應返還伊於簽約時交付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5萬4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惟拒不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 年間為客戶彰化銀行南豐分行維修監視系統,開立其所經營之佳音通信有限公司(下稱佳音公司)維修單予客戶,未使用伊所提供之維修單,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第12項約定,系爭保證金應予沒收。又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39條第2 項約定,交還華南銀行清水分行等客戶之保養合約正本共19本,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且尚積欠各項稅費及貸款56萬7395元、預收客戶定期保養費39萬5898元、銀行存款17萬2730元等,伊得與系爭保證金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自89年起逐年簽立委任經營契約書,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間為10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上訴人於89年簽約時,曾交付系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84頁),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第12項約定為由,沒收系爭保證金?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9條第2項約定,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2項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
1.系爭契約第23條第1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因下列重大事項違約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沒收保證金…
十二、未使用甲方提供之電話號碼、名片、估價單、文宣品等範本…」(見原審㈠卷第48頁)。據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開立其所提供之維修單予客戶,而沒收系爭保證金,須上訴人為客戶維修,係執行被上訴人委任之工作,始足當之。
2.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協理賴運欽所證:彰化銀行南豐分行與被上訴人所簽定期維護合約,不包含監視系統之維護。上訴人開立佳音公司之維修單予上開銀行,係維修監視系統,與該銀行所簽定期維護合約無關等語(見原審㈢卷第48頁至49頁),可知上訴人並非於執行被上訴人委任工作時,開立非被上訴人提供之維修單予客戶。
⒊被上訴人雖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受任範圍包括監視系統維修,上訴人維修上開銀行之監視系統時,出具佳音公司之維修單,即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第12項云云。然該銀行之監視系統,既與上訴人所簽之定期維護合約無關,上訴人予以維修,即非執行被上訴人委任之工作。被上訴人僅憑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受任之工作包含監視系統之維修,而將與被上訴人無關之事項,列為上訴人受任之工作,自非可取。
⒋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2年間為彰化銀行南豐分行維修監視系統,未使用其提供之維修單,而開立佳音公司之維修單予客戶為理由,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2項沒收系爭保證金,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9條第2 項約定拒絕返還保證金,尚非有據。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39條第2 項:「契約…期滿時,乙方(上訴人)須完整移交下列事項並確定無誤後,甲方(被上訴人)才退還保證金…㈡乙方受任區域之所有定期保養合約正本。…」(見原審㈠卷第50頁)等詞以考,堪認兩造係以「上訴人移交受任區域之所有定期保養合約正本,經確定無誤」,為被上訴人退還保證金之期限。
⒉上訴人雖稱:移交合約正本之目的,在使被上訴人掌握客戶及合約狀況。伊已將完整客戶名冊交予被上訴人,縱有少數合約正本因遺失等原因未能移交,對被上訴人權益亦無影響。且過期合約已銷燬,被上訴人不應強求移交全部合約云云。然上開條款所訂期滿交還所有合約正本,乃經兩造書面為合意,且自89年至102年每年更新契約,皆為相同約定,不容上訴人片面變更其內容。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交付完整之客戶名單,亦難認其能掌握全部客戶之資料。又客戶簽約後,與被上訴人雙方所負權利義務,必以合約為據,倘被上訴人未取得合約正本,其權益即有欠缺保障之風險,於客戶對被上訴人業務運作之信賴,亦足生影響。職是,應認上開條款所訂期滿交還全部客戶合約正本之約定,上訴人應受拘束。
⒊惟當事人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者,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上訴人依上開契約條款,雖應於契約期滿後,移交全部客戶合約正本,但若其全部移交已屬不能,仍應認被上訴人退還保證金之期限已屆至。至上訴人未能移交客戶合約,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屬別一問題。
⒋被上訴人稱:系爭契約102年12月31日期滿後,上訴人尚未返還①華南銀行清水分行、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③華南銀行太平分行、④三久股份有限公司、⑤台中豐原地政事務所、⑥台中市山海屯國際生命線協會、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⑧烏日區農會、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⑪台中市大安區農會松稚分部、⑫台中市大安區農會、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⑭台中市潭子區農會等客戶之定期維護合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陳明其中⑨至⑬部分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99至603頁)。衡諸一般經驗,系爭契約期滿後,上訴人無法再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客戶補簽上開未返還之合約;上訴人所陳無法移交全部合約等節以察,足認上訴人就上開未交回之合約正本,確已無法完成移交。基此,系爭契約所定「上訴人移交受任區域之所有定期保養合約正本,經確定無誤」之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依上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退還保證金之期限已經屆至。職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法交還上開19本合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39條第2項約定,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即難認有據。
(三)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其中87萬1495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有各項稅費及貸款56萬7395元、預收客戶定期保養費22萬1108元、17萬4790元未返還,伊得為抵銷等情,並提出對帳單為證(見原審㈢卷第14至21頁)。上訴人雖否認之,惟依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陳宛俞證稱:上開對帳單係伊回傳予被上訴人,上載56萬7395元、22萬1108元係伊核對雙方之資料後,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見原審㈢卷第49至50頁);上訴人亦自承收取上開17萬4790元之客戶定期保養費(見原審㈢卷第3頁背面)各等語,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如未按月返還代收款,被上訴人得以系爭保證金抵償等詞(見原審㈠卷第45頁),即揭示上訴人應按月將代收款返還被上訴人之意旨,參互以觀,足徵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有將上開各項費用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取。
⒉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尚有19萬325 元未撥付予伊,應自上項應返還之金額中扣除等語,並提出明細表為證(見原審㈢卷第58頁)。惟依陳宛俞所證,上開明細表係伊所製作,傳送予被上訴人後,未經確認回傳等語(見原審㈢卷第50頁)。是該明細表性質上為債權人自製之債權明細,既未經債務人對帳,不得逕為認定債務人負債數額之依據。參諸被上訴人自承:上開明細表所列各項,伊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9萬1798元等語(見原審㈢卷第70頁),則上訴人就上項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所得扣除之金額,應為9萬1798元。
⒊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後,領取應屬於伊之銀行存款17萬2730元,未返還伊,伊併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第一商銀清水分行之交易明細表為證。然被上訴人前委任告訴代理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上訴人侵占伊之上開存款,經該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6468號案件偵查。上訴人於該案陳稱: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戶是被上訴人提供予伊,作為與客戶交易往來之帳戶,從雙方簽約以來,一直都是交由伊使用,被上訴人所指訴之數筆合計17萬2730元款項,均為客戶匯款,是伊的錢等語,與被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同案偵查中所陳: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戶,10幾年來均由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使用,雖然合約是一年一簽,但是應該一直由上訴人使用;對於帳戶內容,帳戶確實由上訴人使用一事沒有意見等節,互核相符,有該案檢察官訊問筆錄可稽(見偵查卷影本第17頁)。由是觀之,上開銀行帳戶向由上訴人使用,於帳戶交還被上訴人以前,其內之存款尚難認應歸被上訴人取得。是被上訴人以該存款應歸屬伊而遭上訴人領取為由,主張以該存款金額抵銷上訴人之債權,並無可取。
⒋從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各項稅費及貸款56萬7395元、預收客戶定期保養費22萬1108元、17萬4790元,扣除被上訴人應撥付上訴人之9 萬1798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合計87萬1495元,其自得以此金額抵銷系爭保證金債權。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系爭保證金債權125 萬4000元,經被上訴人以87萬1495元債權抵銷後,僅得請求返還餘額38萬2505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並得據此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2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㈠卷第23頁)之翌日即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