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930號
- 上訴人
- 陳聰傑
- 被上訴人
- 黃斐楓
- 訴訟代理人
-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該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採相同見解)。是以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當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前開訴訟救助裁定雖未確定,第二審法院仍得以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該事件。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0頁筆錄)。本院當庭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526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此部分訴訟(見同卷第211頁筆錄)。
㈡上訴人就前開追加之訴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0頁筆錄),嗣經本院108年3月29日108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217-219頁裁定書)。上訴人固然於106年4月15日對前述裁定抗告,惟依首揭說明,不影響本院108年3月21日補費裁定之效力。茲因抗告人迄未補正裁判費2萬5260元,亦有本院108年4月22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是以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