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0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005號
- 上訴人
- 黃琮翔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黃宏章
- 上訴人
- 黃耀畿
- 上訴人
- 黃胡金錢
- 上訴人
- 張錫彬
- 上訴人
- 曾義庄
- 上訴人
- 李文峰
- 上訴人
- 張錫麟
- 上訴人
- 李敦仁
- 上訴人
- 黃若華
- 上訴人
- 黃豪爽
- 上訴人
- 黃昱嘉
- 上訴人
- 黃豪顏
- 上訴人
- 黃瓊儀
- 上訴人
- 鄭寸金
- 上訴人
- 鄭寸寶
- 上訴人
- 王秀文
- 上訴人
- 林宏昌
- 上訴人
- 林惠忠
- 上訴人
- 褚金俊
- 上訴人
- 黃若蓉
- 上訴人
- 徐王麗春
- 上訴人
- 徐烱超
- 上訴人
- 黃聲揚
- 上訴人
- 陳贊仁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徐永鎮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周高月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呂素貞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葉榮邦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葉榮淵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隆興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耀爕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騰鞍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耀尼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范善良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范賢德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焦佑衡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正和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琳
- 法定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角雨龍
- 訴訟代理人
- 黃安生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張貞蓮(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貞美(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可昌(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可良(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采昀(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采芹(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曾喜麟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鍾若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張貞蓮、張貞美、張可昌、張可良、張采昀、張采芹為視同上訴人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民法82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平鎮市平鎮段196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黃琮翔提起上訴,惟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對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黃琮翔所提之上訴,形式上即屬有利於其餘同造之共有人,依上開規定,應認黃琮翔之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張守積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21日死亡,有張守積之除戶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9 頁)。張守積之繼承人為張貞蓮、張貞美、張可昌、張可良、張采昀、張采芹,且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12月1 日北院隆家合104年度司繼字第1458號函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0至186頁、第213頁、第22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458號家事事件卷宗查明。然其等迄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張貞蓮、張貞美、張可昌、張可良、張采昀、張采芹為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續行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