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1,9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6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莉雲吳素勤何君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61號

上訴人
曹雅婷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上訴人
中天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雄圖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切結書,上訴人依該切結書對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之約定應再減輕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688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應否負發票人責任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原備位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超過新台幣(下同)10萬元部分不存在,㈡兩造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簽訂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應減輕給付為10萬元。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對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應減輕為76萬2331元,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76萬2331元部分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上訴人原就其備位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嗣減縮備位上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43萬1165元部分不存在。㈡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給付應減輕為43萬1165元(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主張:

㈠伊因配偶潘正彬與訴外人陳誼倍(下各稱其名,合稱潘正彬等2 人)外遇,先於105 年3 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書,以50萬元之對價,委託被上訴人調查潘正彬有無外遇,繼於同年4 月11日再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蒐集通姦之證據,並陸續給付委任報酬50萬元。嗣於105 年6 月22日晚間,蘇永順稱潘正彬等2人已赴一處民宅,通知伊到場,伊到場後蘇永順即提出系爭切結書1 紙載明,由被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並抽取潘正彬等2 人金錢賠償40% 及所取得不動產價值1/ 4(即25% )之佣金,並約定:「本人亦不得自行與潘正彬及陳誼倍達成賠償協議或自行收受賠償金額,上開事項均須協同或委託中天徵信處理,本人若有違反約定,並應賠償新台幣貳佰萬元予中天徵信,以作為懲罰性賠償金。」(下稱系爭禁止自行協議約款)要求伊簽署,否則無法幫忙抓姦。伊迫於抓姦在即,僅得簽署,然該日潘正彬等2 人並未有性行為而未實際抓姦。同年6月24日24時許(原判決誤載4月24日),蘇永順又通知伊前往抓姦,當場掌握潘正彬等2 人通姦之事實,並報警將潘正彬等2 人移送派出所,翌日凌晨蘇永順稱與潘正彬等2人談妥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潘正彬等2人願給付伊損害賠償100 萬元,及潘正彬應將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蘇永順並稱系爭房地價值440萬元抽取25%之佣金,連同損害賠償100萬元抽取40%之佣金,總共150萬元,要求伊簽署系爭本票,伊雖爭執尚未取得賠償,何以需簽本票,蘇永順僅稱先簽再說,以後其會處理。嗣因潘正彬等2人不願履約,且伊發現系爭房地市價僅約380萬元,兼有設定2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拒付系爭本票票款,惟被上訴人仍強要伊給付150 萬元,並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886號裁定准許在案。

㈡被上訴人受任為伊蒐集通姦資料,已收取50萬元之報酬,竟於抓姦之際,要求伊再就潘正彬等2 人所為賠償,承諾給付被上訴人高額佣金,顯係趁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使伊為顯失公平之給付約定。被上訴人為伊蒐集通姦資料本為其收取報酬之義務,且潘正彬等2 人之通姦事實明確,請求賠償毫不費力,潘正彬等2 人當下即願賠償,被上訴人再另行收取報酬顯失公平。再者,潘正彬等2 人嗣後反悔不履行系爭協議書,要求伊離婚始願賠償,伊僅得另與潘正彬等2人協議,同意於離婚後始行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實際未為伊取得賠償。是上訴人得請求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之給付;且被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系爭切結書為被上訴人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惟約定禁止伊自行協議,對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系爭切結書應為無效,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切結書之給付協議。

㈢縱認系爭切結書不得撤銷,依本件情節,43萬1165元之報酬即足評價被上訴人之勞費,亦得請求減輕給付。縱認伊有與潘正彬等2 人另行協議,而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屬過高,應減輕至43萬1165元為宜。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⑵兩造於105 年6 月22日簽署系爭切結書之給付協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超過43萬1165元部分不存在。⑵兩造於105 年6 月22日簽署系爭切結書之給付協議應減輕為43萬1165元等語(未繫屬本院不予另贅)。

四、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上訴人與其配偶潘正彬之婚姻關係素來不佳,潘正彬前即有通姦事實,當時上訴人係委任「一統徵信」抓姦成功,並藉此取得若干賠償;惟潘正彬本性難移,上訴人嗣後又陸續委任「大愛徵信」及伊為其尋找潘正彬通姦之證據。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1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後,伊即戮力調查,直至同年6 月22日始有實際抓姦之機會,伊遂於當日通知上訴人到民宅現場等待抓姦及簽立協調賠償之系爭切結書,然當次潘正彬並未前往該處,而未實際抓姦。嗣於105年6月25日伊再度偕同上訴人抓姦成功並報警處理,潘正彬等2 人遂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願共同賠償上訴人100 萬元,潘正彬並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擔保伊對上訴人系爭切結書所載債權,伊要求上訴人當場簽發系爭本票。嗣上訴人拒不給付委任報酬,伊乃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委任徵信業者之經驗豐富,且通姦事實明確,或無須費力協調賠償,上訴人何須委託伊代勞,甚且嗣於潘止彬自行談判時失利?又系爭禁止自行協議約款係單純禁止上訴人自行與潘正彬等2 人談賠償事宜,非以上訴人實際受有賠償為給付伊委任報酬之條件。況系爭切結書中段載明:「若本人所得賠償非以現金給付……且亦應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給付完畢」,可知不論上訴人有無收受賠償,均應於該期日之前給付伊委任報酬。縱認切結書約定以上訴人實際收受賠償為條件,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因上訴人嗣後自行與潘正彬變更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除未經伊同意,對伊不生效力外,並導致上訴人最終難以獲得實際賠償,乃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伊委任報酬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視為條件已成就,伊仍對上訴人有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委任報酬債權,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即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㈢上訴人因違反系爭禁止自行協議約款,對伊另負有2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務,縱認系爭禁止自行協議約款無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規定,與系爭切結書中段末句,上訴人仍應於105 年9 月30日前給付伊委任報酬,僅除去懲罰性違約金之此一不利於上訴人之事項,系爭切結書其餘部分仍屬有效,仍對上訴人有委任報酬之債權。伊為專業之徵信業者,作息非常人所能想像,實已付出甚多車資、勞力及心力,絕非上訴人所稱勞費甚微,上訴人應就200 萬元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若干為具體舉證等語。

五、原審判決:㈠兩造於105 年6 月22日所簽訂之切結書,上訴人依該切結書對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之約定應減輕為76萬2331元,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76萬2331元部分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先位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㈢兩造於105 年6 月22日所簽訂之切結書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超過43萬1165元之部分不存在。㈢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2日簽署之系爭切結書應減輕給付為43萬1165元(被上訴人之備位其餘敗訴部分,因減縮上訴聲明,亦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其前配偶潘正彬與陳誼倍外遇,於105 年4 月11日委託被上訴人蒐集其通姦之證據,並已給付徵信服務費50萬元。

㈡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蘇永順於105 年6 月22日晚間通知上訴人至某處民宅抓姦,並當場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除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徵信事宜外,並委託被上訴人協調處理上訴人與潘正彬等2 人間之賠償事宜,上訴人同意除徵信服務費外,另將協調賠償金額之40%給付被上訴人,並應於105年8月1日給付完畢,若所得賠償非以現金給付,則以所獲賠償之不動產總額之1/4 給付被上訴人,且應於105年9月30日給付完畢;然當天並未查獲潘正彬等2 人之通姦行為(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

㈢蘇永順於105 年6 月24日24時許通知上訴人到場抓姦,並報警查獲潘正彬等2 人之通姦行為。上訴人與潘正彬等2 人於同年6 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簽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4、31頁)。

㈣上訴人對蘇永順提起刑事詐欺、侵占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3636 號處分不起訴(見桃園地檢105偵23636號卷第42至43頁)。

㈤蘇永順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見106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60頁)。

七、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簽署系爭切結書,乃被上訴人乘其急迫、輕率使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切結書之給付協議,或減輕給付為43萬1165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乘上訴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聲請撤銷,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蘇永順於105 年6 月22日晚間通知伊至某處民宅(即桃園市○○區○○○路00號前)抓姦,伊到場後應蘇永順要求伊簽署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系爭禁止自行協議約款等情,有系爭切結書足憑(見原審卷第23頁),並與證人蘇永順於警詢時陳稱:系爭切結書是在105年6月22日伊與曹雅婷在上記地址談妥等語(見桃園地檢105偵23636號卷第3頁)相符,足堪憑信。次查系爭房地總價為379萬4858元,潘正彬以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抵押貸款之餘額為234 萬5536元,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6年2月13日(106)新光銀中壢字第1060003號函檢附曹家榮授信案之不動產鑑價報告及代償永豐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堪認系爭房地鑑估總價扣除代潘正彬貸款餘額後,實際價值僅有144萬9322元,被上訴人如抽取110萬元,即高達75.9%(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759,小數點3 位以下四捨五入)。乃蘇永順於105年6月22日通知上訴人至潘正彬等2 人相處之地點後,即洽談切結書事宜,斯時上訴人正處於等待抓姦之情況,情緒自非穩定,亦恐無法顧及賠償細節(如房屋價值究為若干,是否尚有貸款等),且系爭切結書又記載違約罰200 萬元等字,堪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係利用其急迫與輕率,使其為系爭切結書所協議之給付等語非虛,否則,衡情上訴人實無同意被上訴人抽取系爭房地75.9%,而僅取得實際價值24.1%之理。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蘇永順有向上訴人表示如抓到姦當天不讓被上訴人談賠償內容,該切結書就不生效,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因擬制自認本無自認行為,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惟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陳稱其有表示如抓到姦當天不讓被上訴人談賠償內容,該切結書就不生效等語,於原審係回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67頁),乃因不爭執而視同自認,並非積極地表示承認,則上訴人於本院為追復爭執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5、215 頁),應使上訴人擬制之自認失其效力,已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屬實;況被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蘇永順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已據蘇永順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60 頁),茍蘇永順確實有表示抓姦當天不讓被上訴人談賠償,系爭切結書就不生效力等語,則以文字載明於系爭切結書,即可免生爭議,豈有就此等重要事項於系爭切結書隻字未提之理。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切結書所載上訴人不得自行與潘正彬等2 人達成賠償協議或自行收受賠償金額,上開事項均須協同或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如有違約,應賠償200 萬元等字,係指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5日與潘正彬等2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與潘正彬等2 人自行協議,否則應賠償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並非指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5日如未委託其處理賠償事宜,應負違約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未舉證告知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5日可不委任其處理賠償事宜,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於105 年6 月22日簽署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於簽署當日即已有效成立。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5日仍得不委託其處理賠償事宜云云,與系爭切結書之文義記載不符,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然選定在上訴人配偶與外遇對象共處之地點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顯係利用上訴人情緒易於激動與不穩定之地點與上訴人締約;而上訴人因抓姦急迫疏於扣除房屋貸款致為錯誤評價,且系爭切結書上又記載違約金200 萬元,迫使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5日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賠償事宜。本院綜合當事人之客觀情事,因認系爭切結書上所約定之給付顯失公平。

㈡上訴人先位請求撤銷、備位請求減輕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給付部分:

⒈先位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給付係以其實際受有賠償作為條件,且被上訴人毫不費力即可取得賠償,法院自應依其聲請撤銷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給付云云。惟查系爭切結書記載:「另將上開協調之賠償金額之40%給付中天徵信(即被上訴人),並應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給付完畢。若本人(即上訴人)所得賠償非以現金給付,則本人亦同意以所獲賠償之動產及不動產總額之40% 給付中天徵信,且亦應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給付完畢。」(見原審卷第23頁)可見不論上訴人有無收受賠償,均應於上開約定期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上訴人亦自認已取得賠償金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指定登記於其胞弟曹家榮名下(見原審卷第42頁)。次查被上訴人僅受上訴人委託蒐集潘正彬通姦證據,原無協助上訴人與潘正彬等2 人協調後續賠償事宜之義務,潘正彬等2 人通姦固屬明確,然賠償金額之爭取仍應視談判者之技巧及溝通能力而定,未必能如系爭協議書所談定之條件,上訴人如認請求賠償無須費力,儘可自行協調而不必委諸被上訴人,其於事後徒託空言主張與潘正彬簽訂系爭協議書乃輕而易舉,被上訴人另行收取報酬,顯失公平云云,自不可採。則上訴人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給付,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⒉備位之訴:

⑴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抽取協調賠償金額之40%即40萬元部分:經查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5日經由被上訴人協調,與潘正彬等2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由潘正彬等2 人於同年7 月18日前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100 萬元等情,有系爭協議書足憑(見原審卷第24頁)。次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之前有委任一統徵信抓姦,當時裝GPS 馬上就抓到,一統的報酬是賠償4 成,那時潘正彬說沒有錢,後來沒有給到4 成,跟一統商量後,徵信費用68萬元由潘正彬給付,之後潘正彬行為仍異常,其又找大愛徵信,但未抓到,因大愛徵信不斷以各種名目跟伊請求費用,最後伊就委託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則上訴人就潘正彬等2人賠償之100 萬元抽取40%即40萬元部分,核與業界一般行情相當,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並無減輕其給付之必要。

⑵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抽取系爭房地價值1/4 即110 萬元部分:經查系爭房地總價為379 萬4858元,抵押貸款餘額為234 萬5536元,經扣除貸款餘額後實際利益僅有144萬9322元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抽取110 萬元,高達系爭房地實際利益之75.9%,核屬過高並顯失公平。次查系爭房地,上訴人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無庸被上訴人介入協調賠償,本可取得實際利益之半數,徵諸證人蘇永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動產部分上訴人有一半的權利,我們只抽潘正彬部分的一半,上訴人的部分我們不抽,不影響到上訴人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可見兩造均已認知被上訴人得抽佣之部分僅為系爭房地之半數。再查系爭切結書原用打字方式記載:「若本人(即上訴人)所得賠償非以現金給付,則本人亦同意以所得獲賠償之動產及不動產之40%給付中天徵信(即被上訴人)」等字,嗣被上訴人以手寫方式更改為「不動產費用為1/4 抽佣」(見原審卷第23頁),自應解為不動產部分之抽佣應低於40%,始須以手寫更改條件之必要,則系爭不動產抽佣應為系爭房地半數之1/4 ,始符當事人真意。則本件應認系爭房地實際利益之半數非屬賠償範圍,且兩造亦均認系爭房地實際利益之半數屬上訴人應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其餘半數72萬4661元(計算式:0000000/2=724661),由被上訴人抽取1/4即18萬1165元(計算式:724661/4=181165.25,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比例未逾上訴人認知之範疇,加計上開40萬元之報酬,合計為58萬1165元,爰認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對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之約定,應減輕為58萬1165元。

⑶查上訴人與潘正彬等2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即取得依系爭協議書對潘正彬等2人之債權,如其2人事後不為履行,上訴人自得循訴訟途徑解決,潘正彬縱於事後要求與上訴人離婚始願賠償,亦不過將系爭協議書所談定之賠償經上訴人之同意附加以離婚為條件,並未變更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於原審並陳稱除系爭協議書外,並未與潘正彬等2 人有何另行協議(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尚難認有無違反系爭禁止自行協議約款可言,應不在本件得否減輕範疇,附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有乘上訴人急迫、輕率,使其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惟依其情節,尚未達撤銷之程度,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輕減系爭切結書協議之給付為58萬1165元,即屬有據。又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給付義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其系爭切結書之給付義務既經減輕為58萬1165元,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58萬1165元部分不存在,亦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給付,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惟其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其給付為58萬1165元,及確定系爭本票債權超過58萬1165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僅核減給付為76萬2331元,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76萬2331元部分不存在,就上開尚應准許核減18萬11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81166),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58萬1165元部分不存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仍無二致,本院自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起算日 │ │├──┼──────┼──────┼──────┼──────┼────┤│1 │105年6月25日│1,500,000元 │105年9月1日 │105年9月2日 │CH42023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6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