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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89號

上訴人
宮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源
被上訴人
中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啟瑞
訴訟代理人
凌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間簽立簡式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以76萬8,810元承作被上訴人所興建天寬新建大樓(下稱天寬大樓)案之1樓騎樓地坪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地坪工程),然因施工不良,致完工卻無法通過驗收,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修補瑕疵,上訴人先不予置理,繼之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依約給付條件雖未成就,但被上訴人不得已仍於103年9月12日給付上訴人部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4萬5,965元,然上訴人修補後,其瑕疵仍未獲得改善,被上訴人再行催告上訴人進場修補,迄今未再有任何回應。惟因1樓騎樓地坪石材瑕疵嚴重,被上訴人更不斷受天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強烈催促修繕,始終不獲上訴人置理,不得已另覓其他廠商先行估價,估價結果修補費用總工程款為196萬8,606元,被上訴人業已付訖,則扣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後,多給付之數額為154萬5,761元〔計算式:1,968,606-(768,810-345,965)=1,545,761元〕,此係上訴人違約不修繕所造成,乃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依約履行而對其造成上開損害之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4萬5,761元,及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坪工程施工過程中,被上訴人一再為變更,上訴人亦一再配合變更,且已於102年底完工,依約可領取90%之款項,然被上訴人遲未依約付款,經上訴人催款,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要求上訴人開立系爭合約總價76萬8,810元之發票請款,卻在取走發票後,於103年9月僅給付上訴人34萬5,965元,讓上訴人繼續等待餘款,迄今仍未給付餘款,上訴人亦未取得工程追加之款項。上訴人係按照系爭合約圖說及依照上訴人要求施工,被上訴人應具體說明上訴人所為施作究有何不符合上訴人要求部分。又系爭合約總價僅76萬8,810元,何以由其他廠商修繕系爭地坪工程部分,卻達196萬8,606元,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1月15日以總價76萬8,810元簽立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地坪工程(見原審卷第5頁)。

㈡被上訴人已於103年9月12日支付系爭地坪工程部分款項34萬5,965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46頁)。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8日寄發臺北信維郵局869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因自行僱工修補,扣抵應付予上訴人款項後之差額154萬5,761元(見原審卷第10、11頁)。

㈣被上訴人同意請求金額中,扣除石材背面硅砂處理7萬6,198元、地坪打底粉刷12萬7,008元、地坪防水處理2萬9,344元部分(見本院卷第87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地坪工程有無瑕疵?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地坪工程有無瑕疵?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但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瑕疵致完工尚無法通過驗收,嗣經多次催告修補,仍未能將瑕疵修補完善,直至104年8月25日,被上訴人經天寬大樓管理委員會發函催促:天寬大樓1樓廊道石材未貼事宜仍未能妥善處理,被上訴人所為保固期將屆,應於1個內提出處理方式與時間等語,嗣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另與博匠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匠公司)簽立簡式工程合約書,改由博匠公司就天寬大樓1樓騎樓及迴廊地坪施作更換工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存證信函、簡式工程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2頁),並有天寬大樓管理委員會104年8月25日(104)天寬管字第001號函暨檢附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93頁),復經證人徐繼景到庭證稱:「印象中在石材的接縫處有大小縫,完成面都不是很平整,當時有些還必須重新切割,所以也有重新進石材在現場施作,因為是人為切割,所以縫都不是很完整,也有破角」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地坪工程確有瑕疵,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之主張,應屬可取。

⒉上訴人辯稱:其完工後會一直進行修繕,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一直為變更、追加,被上訴人未給付變更後之追加款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1條已載明:數量計算:總價承攬(除變更設計外,否則不予追加減)(每月20日計價一次)。第5條、乙方契結事項:……3.一切按施工圖、施工說明書施工及營造工程慣例之收頭施工,應包括在本工程內,不另計付。且不得因運費調整而要求漲價。……5.施工圖說以甲方簽認之圖面或現場石材及甲方與乙方所訂之合約附件為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及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於備註欄亦載:「1.以上工程為總價承作」等詞(見原審卷第6頁),可知系爭合約包含數量部分在內均屬總價承攬,僅於變更設計時方為款項之追加減甚明。復參諸上訴人提出之施工圖6張(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其中第65、67、69頁施工圖3張係同區域之景觀地坪分區圖,施工設計上並無不同之處,且第65頁施工圖「景觀地坪變更下單圖」上以手寫記載「配合迴車道新增3材與弧形板」、「配合高程變更增加加工」、「配合迴車道後送八里加工」、「配合迴車道後送八里修改」、「配合洩水,變更犬走石材為霧面」、「配合犬走石材進出,石材送工廠修刀」、「新增樓梯石材」等句,均屬石材部分之加工或變動而已,亦無關施工設計之變更,至第71、73、75頁之施工圖3張係另3個不同區域之景觀地坪分區圖,亦無從認定此等部分有何變更設計情形;佐以證人徐繼景證述:「〔(請提示鈞院卷第65-75頁上訴人提出之圖檔)宮泰公司前次開庭提出圖檔,有關圖面是否有變更追加減帳事宜?〕這份是關於石材上之施工圖,與加減帳無關」、「(是否在修繕過程中,有承諾過同意追加款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一直為變更、追加,並未舉證證明之。足見上訴人上開辯解,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違反本約相關之規定,應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及施工標的所受之一切損失」(見原審卷第5頁)。查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地坪工程有瑕疵,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修繕,已據證人徐繼景證稱:當時做完後有很多瑕疵,所以有通知宮泰公司來做修繕,宮泰公司修了蠻多次,但都沒有修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修繕後已進行多次的修繕作業,……後來公司發生關門解散員工,已無法再進場修繕語(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承攬系爭地坪工程,完工後竟存有瑕疵,期間被上訴人雖一再要求上訴人進行修補,然上訴人始終無法修繕完成,致瑕疵情形直至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另與博匠公司簽約,由博匠公司將該等瑕疵情形修繕完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依上說明,自屬有據。

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項次⒈帝寶金麻3公分127萬5,702元、項次⒊石材六面防護處理86,030元部分:查系爭合約總價為73萬2,200元(見原審卷第6頁),而博匠公司施作帝寶金麻3公分127萬5,702元、石材六面防護處理86,030元合計136萬1,732元(計算式:1,275,702+86,030=136萬1,732元),二者差額甚鉅,被上訴人亦自承:我們用的石材與當初發包給上訴人的石材不一樣等語(見本卷第87頁),顯見博匠公司所施作之石材品質,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約定之品質,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6萬1,732元,已非有據。被上訴人雖謂物價上漲,然未能舉證證明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以系爭合約總價73萬2,200元為適當。

⑵項次⒉石材背面硅砂處理7萬6,198元、項次⒌地坪打底粉刷12萬7,008元、項次⒍地坪防水處理2萬9344元部分:此部分被上訴人不再請求。

⑶項次⒋舊有地坪拆除10萬7,520元、項次⒎完工後垃圾清除3萬4,176元部分:此部分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⑷項次二工程管理費13萬8,885元部分:此部分並非地坪工程修補必要之費用,應不予准許。

⑸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87萬3,896元(帝寶金麻3公分、石材六面防護處理為73萬2,200元+舊有地坪拆除10萬7,520元+完工後垃圾清除3萬4,176元),加上營業稅5%為4萬3,695元,共計91萬7,591元。扣除如上訴人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42萬2,845元(計算式:768,810-345,965=422,845)後,被上訴人尚多支出49萬4,746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萬4,746元,及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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