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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再字第9號

離婚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張靜女陳心婷陳章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羅榮棕
再審被告
陳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意旨,所稱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已提起上訴,並經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等語,係指該事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判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而言,並不包括因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之情形(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0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判決」駁回上訴者,當事人嗣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係由為判決之最高法院管轄;惟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者,當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則由第二審法院管轄。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前審105年度家上字第35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可按。再審原告嗣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管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經新竹地院105年度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下稱第一審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35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即本院確定判決,以上二者合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6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最高法院裁定),並於民國106年4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4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1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雖起訴主張伊與女工通姦,惟其知悉此事已約26年,且事後表示宥恕,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再審被告已不得請求離婚,此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且民法第1052條第2項係抽象概括條款,無一定標準依據,一審法官僅依證人偏頗之證詞,即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第一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第一審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訴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四項裁判離婚事由,其中三項皆無理由,法院僅依證人之偏頗證詞,即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抽象條款判准兩造離婚,原確定判決不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台再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但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一)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稱伊與其他女性通姦,惟其知悉已約26年,且事後表示宥恕,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再審被告理應不得請求離婚,第一審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民法第1053條係規定對於同法第1052條第1款(重婚)、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可知民法第1053條係對於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裁判離婚事由之限制。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之10款離婚事由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各為獨立之離婚請求權,均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如同民法1053條因宥恕或除斥期間經過之失權規定,自無適用民法第1053條規定之餘地。是再審原告主張其縱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情事,惟再審被告事後已宥恕,且其知悉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再審被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云云,其法律見解容有誤會,難以採取,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於法無違,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已堪認定。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姻未達無法維持之境界,伊十餘年來均有回平鎮住處,在竹北與平鎮來來去去,兩造有互相探視,仍在共同生活狀態中,原確定判決僅依證人偏頗之證詞,即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第一審確定判決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已詳敘理由略為「證人羅婉娥、羅素卿、羅慶成到庭證稱:兩造於同住時,時常因為錢和被告(即再審原告)外遇之事吵架,且因兩人個性不合及被告外遇一事,被告約於86年間即搬離平鎮前往竹北居住,已分居十數年,被告會返回平鎮家中,但回去兩造就是吵架,被告偶爾打電話給原告(即再審被告)亦是吵一些事情等語。…本件雖無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行為之證據可資認定,然依兩造兒女之證詞,可認被告並非完全忠誠於兩造之婚姻。又兩造分居十數年,均未思及如何回復共同生活,亦與婚姻之本質有違,且於被告返回平鎮家或以電話聯繫時,兩造又未能把握溝通、修復感情之契機,仍爭吵不斷,任令彼此間之嫌隙繼續擴大,是兩造間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婚姻基礎,裂痕未能加以修復,夫妻情愛已達喪失殆盡之程度,嚴重影響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衡以任何人處於同一地位,皆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本件婚姻確實已生嚴重破綻,顯無法回復,且此肇因於被告與配偶以外之女性往來,對原告長期漠視,而原告亦未有主動、積極之聯繫,致加深兩造間之疏離,兩造就本件婚姻所生之破綻,均屬同可歸責。本院認被告之歸責程較原告為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又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亦認再審被告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並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亦敘明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及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外遇,因而經常爭吵,已分居10餘年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子女羅心沛、羅素卿、羅婉娥、羅慶成證述在卷,堪可採信。至上訴人抗辯稱伊父母身體欠佳,始與被上訴人商量後,獨自一人搬至竹北以利就近照顧父母,被上訴人也有至竹北幫忙便當生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兩造因個性、家庭經濟及上訴人對婚姻不忠等因素,經常爭吵,關係不睦、感情疏離,並自10餘年前分居迄今,均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且兩造育有4名子女,本應理性溝通消弭歧見,回歸正常婚姻生活,乃皆未反省檢討原因及設法改善,任令分居狀態持續迄今,期間均無積極行動以修復婚姻關係,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陷於冰點,衡與一般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又兩造迄今仍為上訴人有無給付生活費乙節,各執一詞,爭執不休,顯見雙方已無信任基礎,更無任何感情交流之可能。兩造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持續互相指摘對方始為婚姻破綻可歸責之一方,並無任何改善,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兩造婚姻破綻之主要原因乃上訴人對婚姻不忠致起紛爭後,上訴人獨自搬離共同住居所,造成長期分居之狀態,無法再為良性互動,應認上訴人之有責程度較高。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脾氣火爆,意氣用事,常為反對而反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之可歸責性較低。是上訴人抗辯稱兩造間婚姻並未破裂,縱難以維持,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洵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應予准許。」等語。是原確定判決既已詳敘其認事用法之所憑依據,並無不當,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依證人偏頗之證詞,即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於法有違云云。核此屬指摘事實審法院有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其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但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依照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事屬明確。

五、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離婚,經第一審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皆無理由,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其中三項離婚原因既無理由,僅有一項為有理由,第一審確定判決遽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之10款離婚事由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各為獨立之離婚請求權,均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僅須符合上述法定離婚事由之一,法院即可判准兩造離婚,是第一審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本無不當。又原第一審確定判決係以兩造因個性不合及外遇一事經常爭吵,再審原告約於86年間搬離平鎮前往竹北居住,雙方已分居十數年,迄未能修復瑕疵,夫妻情感已達喪失殆盡之程度,本件婚姻確生嚴重破綻,顯無法回復,且此肇因於再審原告與配偶以外之女性往來,而再審被告亦未主動聯繫,兩造就婚姻破綻之產生均可歸責,且再審原告之歸責程度較重,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此第一審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其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主文亦諭示准兩造離婚,是第一審確定判決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第一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本院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準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章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再字第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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