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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抗字第74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靜女陳章榮張松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74號

抗告人
汪詠聆
抗告人
汪詠旭
抗告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怡蕾
法定代理人
首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汪曦恩
相對人
陳怡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標的為被繼承人陳湘渝之遺產,經本院105年度家抗字第80號核定遺產範圍,計有北京市朝陽區將台鄉駝房營將府家園北里121樓,持分全部,價值新台幣(下同)1,388萬3,184元、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100年5月31日之存款195萬3,214元、同年6月2日現金120萬4,700元、第一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存款4萬元、美國E*TradeInternational基金117萬2,500元、上開北京房產租金83萬8,035元及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3樓租金44萬8,000元云云依此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808萬9,711元,而原核定反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價額1,706萬9,309元,應繳交之裁判費已由汪曦恩代為繳交。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5及l6條,訴之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本件應依105年度家抗字第80號之裁定就訴之變更、追加之部分102萬402元徵收裁判費。並請求就追加部分102萬402元,依非訟事件收取裁判費2,000元,或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15、16條,徵收裁判費9,100元,原裁定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必要程式,如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審判長應定期限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湘渝之遺產(案號104年度家訴字第67號,下稱本訴),經本院105年度家抗字第92號裁定認陳湘渝之遺產總值為1,060萬9,885元,其應繼分為1/3,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53萬6,628元,有上開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家抗字第80號卷第76-77頁)。而抗告人於上開訴訟中提起反請求分割陳湘渝之遺產(案號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下稱反請求),經本院105年度家抗字第80號裁定核定陳湘渝之遺產總值為3,014萬9,518元,以抗告人主張陳湘渝之繼承人為抗告人、相對人及蕭如蘭共5人,抗告人每人應繼分比例為1/5計算,合計抗告人3人之應繼分為3/5,故認抗告人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1,808萬9,711元,有上開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原法院據此以106年2月15日106年度家聲更字第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17萬1,192元,即屬有據。嗣因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乃以抗告人之反請求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以:而原審核定反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價額1,706萬9,309元,應繳交之裁判費已由汪曦恩代為繳交云云,並提出收據3紙為證。經本院核對上開收據,抗告人提出之105年7月29日105年家審字第357號4,500元之收據(見本院卷第7頁),105年10月18日105年審電字第251號4萬9,569元之收據(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為抗告人對於本訴上訴之裁判費;抗告人提出之105年7月29日105年家非字第1355號1,000元之收據(見本院卷第9頁),則為抗告裁判費,均非抗告人所提反請求之裁判費,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抗告人又以:本件應依105年度家補字第11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706萬9,309元,本院105年度家抗字第8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808萬9,711元之差額102萬402元部分徵收裁判費云云。惟原法院105年度家補字第116號裁定所命繳納之裁判費16萬2,216元,抗告人並未繳納,抗告人自應依本院105年度家抗字第8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808萬9,711元繳納裁判費17萬1,192元,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另抗告人所提分割遺產之反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三條丙類第6款以及第37條規定,屬於家事訴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計算裁判費,抗告人主張應依非訟事件計算裁判費云云,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因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請求,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抗字第7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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