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2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27號
- 再抗告人
- 呂幸珠
呂俊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