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5號
- 抗告人
- 張永富
- 代理人
- 李淑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碧珠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碧珠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4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9,700元(本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9,700元,反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不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應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難謂為合法。雖本院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仍不因裁定正本記載錯誤,而認得提起抗告,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