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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上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周美雲古振暉汪曉君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萬峰律師
上訴人
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康科
上訴人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承本
上訴人
徐景星
上訴人
徐寶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複代理人
侯雅瀞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複代理人
洪鈞柔律師
上訴人
王淑媛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上訴人
彭一修
上訴人
陳思羽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上訴人
郝志翔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00樓訴
上訴人
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上訴人
戴嘉伶
被上訴人
黃健榮
被上訴人
黃湘玲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昌律師
被上訴人
杜成功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上訴人
許穎婕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雯律師
複代理人
楊啟源律師
被上訴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被上訴人
施錦川
被上訴人
賴冠仲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上訴人
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被上訴人
人 賴永吉
被上訴人
周銀來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正幃律師
被上訴人
林德昇律師(即張嘉元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吳萬發
被上訴人
黃聖勻
被上訴人
王明財
被上訴人
賴萬益
被上訴人
張有田
被上訴人
陳國振
被上訴人
寶島資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十項其中關於「上訴人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景星、被訴人林德昇律師(即張嘉元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郝志翔、戴嘉伶、徐寶星以上開第三至五項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為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景星、被上訴人林德昇律師(即張嘉元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郝志翔、戴嘉伶、徐寶星、被上訴人許穎婕以上開第三至五項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為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十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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