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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靜女陳章榮張松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

原告
陳文蓁等199人(如附表)
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志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昭榮等9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雖經刑事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但原告非被告犯罪之直接受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依民事訴訟程序規定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6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始可抗告,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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