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9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99號
- 上訴人
- 錦林印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進成
- 被上訴人
- 蕭卉珊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志律師
- 被上訴人
- 石桂榕
- 被上訴人
- 游于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蕭卉珊、石桂榕、游于正依序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承辦人員、科長、秘書室採購人員,均為新北市政府「第16屆松年大學結業典禮獎狀、獎狀封套及邀請函」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伊於民國103年6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31萬8,250元得標系爭採購案,並於同年月20日繳交履約保證金4萬元,遽被上訴人因所採購之獎狀是否應印製流水號與伊發生爭執後,竟挾怨報復拒絕簽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因此撤銷伊之決標廠商資格,並在政府採購網上張貼撤銷伊為系爭採購案決標廠商資格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第101條第1項第7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之規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為處分及停權通知,業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103購申24077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24077號審議判斷)決定撤銷,並經原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18號判決)確認處分違法,被上訴人顯係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上開撤銷決標並公告之情事,為其他廠商所知悉,致伊之商譽、信用受嚴重損害,被上訴人縱非故意,亦屬過失侵害伊之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下稱系爭啟事)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擇二以標題18號字體內文14號字體及長12公分、寬6.5公分之篇幅,刊登在全國版A1版報紙3日之判決(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系爭採購案於103年6月12日、同年月19日通知上訴人到場簽約,然上訴人未於同年月20日前簽訂書面契約,蕭卉珊初步決定撤銷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並提送石桂榕審議後,送交游于正依法公告,伊係依法執行職務,縱適用法規見解有所歧異,亦非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上訴人未先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請求國家賠償,不得逕向伊請求賠償,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啟事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擇二以標題18號字體內文14號字體及長12公分、寬6.5公分之篇幅,刊登在全國版A1版報紙3日。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蕭卉珊、石桂榕、游于正依序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承辦人員、科長、秘書室採購人員,為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公務員。系爭採購案於103年5月28日公告招標,上訴人於103年6月4日以31萬8,250元得標,並於同年月20日繳納保證金4萬元,經蕭卉珊收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同年7月4日發函予上訴人,記載:上訴人經兩次發函通知到場簽訂契約均未到,故於同年月3日撤銷決標公告在案等語,並檢附系爭公告;復於同年月8日發函予上訴人,記載:依據投標須知重要條款第15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等規定撤銷決標,押標金不予退還,如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嗣上訴人提出申訴,經24077號審議判斷決定撤銷新北市政府擬將上訴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之停權通知部分,上訴人其餘申訴不受理;上訴人另向原法院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起訴,經18號判決確認上開撤銷決標及不予退還押標金2萬元之處分違法,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迄未就所主張因上開撤銷決標及公告之處分所受損害,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投標須知、規格、決標公告、代收押標金或保證金收入回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7月4日函、同年月8日函、系爭公告、24077號審議判斷、18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42、48至88、93至132頁),均堪認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務員故意違背職務為限,被害人始得依該項前段規定逕向公務員請求賠償。公務員因過失違背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且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要無適用同法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國家賠償法施行後,被害人既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自不得逕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6月17日、同年20日均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到場簽約,因蕭卉珊藉故推託致伊未能完成簽約,被上訴人係挾怨報復,顛倒是非,惡意曲解法令而撤銷決標並予公告,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侵害伊之名譽、信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為承辦系爭採購案之公務員,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上訴人經2次通知,未於系爭契約簽約最後期限之103年6月20日前到場簽訂契約,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重要條款第15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之規定,為撤銷系爭採購案決標,並為撤銷決標公告,押標金不予退還之處分,另為擬將上訴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之停權通知。嗣經24077號審議判斷撤銷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擬將上訴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之停權通知;18號判決確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為撤銷決標及不予退還押標金之處分均違法,並命給付上訴人7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48至88、93至131頁),然24077號審議判斷及18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明顯有簽約之意願,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未於103年6月20日與上訴人簽約,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不得以上訴人拋棄得標為由,對上訴人為撤銷決標、不予退還押標金之處分及為停權通知,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係故意違背職務,是縱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為上開處分及停權通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第101條第1項第7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之規定,亦不能推認被上訴人係故意違背職務,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而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信函之內容,則為雙方就系爭採購案簽約、履約、撤銷決標、刊登系爭公告及政府採購公報等事項互相請求、說明及通知(見原審卷第39至47、89至92頁,本院卷第127至131頁),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違背應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系爭採購案所採購之獎狀是否應列印流水號固有爭議,且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及所附規格表,並未記載獎狀應列印流水號(見原審卷第19至35頁),然亦不得憑此推認被上訴人係故意違背職務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提出之結業證書樣本、規格表(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19頁),係其他採購案之樣本及規格,與系爭採購案無關,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違背應執行之職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上訴人亦僅得依國家賠償法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尚不得逕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且無適用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要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屬公務員,非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依同法第5條規定,適用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信用,亦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新聞紙刊登系爭啟事以回復名譽、信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