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63號
- 上訴人
- 許倉傑
- 訴訟代理人
- 田俊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文咸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央造幣廠旁土地公廟內參與土地丈量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因不滿伊質疑其所提出土地合約書之效力,竟公然以台語「啥小!幹你娘!幹你娘雞掰啦!」、「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下稱系爭言語)辱罵伊,致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擾亂系爭會議之秩序,經多次勸阻無效,伊一時氣憤而以系爭言語嚇止上訴人。伊素行良好,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參加系爭會議時,公然以系爭言語辱罵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所涉公然侮辱刑事訴訟偵查中承認有上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486號起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桃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該案卷下稱961號卷)認定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嗣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3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刑事偵查、訴訟案件卷宗(外放)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公然以系爭言語辱罵上訴人,內容粗鄙、不堪,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已構成對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害,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審酌上訴人係61年生,大學畢業,現就讀碩士班學程,101年度申報所得4,235元,102年及103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投資數筆,財產總額64萬7,670元;被上訴人為62年生,高職畢業,101、102、103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168萬7,782元、327萬8,808元、118萬1,941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4,309萬9,940元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學證明書、學位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961號卷第3、12頁、原審卷第10至25、27至57頁,原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521號卷第11、12頁),及被上訴人上開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手段,上訴人因此名譽受損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06年2月17日(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