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破抗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18號
- 再抗告人
- 劉吉瑜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宣
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破產法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於民國年7月3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