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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金吾劉坤典黃炫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請人
粟斌容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憶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憶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僅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釋明(見本院卷第2 頁),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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