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號
- 原告
- 高簡阿猜
- 原告
- 簡寶玉
- 原告
- 簡文泉
- 被告
- 玖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清海
- 被告
-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玖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玖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建華受僱於玖造公司擔任現場作業人員,負責駕駛刨路機及協助道路修築與維護,並駕駛玖造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往返施工現場。黃建華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前往玖造公司位在石門水庫附近工地,行經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前中央分向限制線缺口(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撞及伊父簡阿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簡阿吉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並因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之傷害,於同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黃建華上開業務過失致簡阿吉於死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簡阿吉因系爭事故致死,伊母簡李惜因此過度傷心而死亡,伊所受精神上損害甚鉅,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建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請求玖造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建華則以:伊對系爭事故固應負過失責任,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外,伊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玖造公司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及聲明。
四、查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簡文發為簡阿吉之子、女,簡李惜為簡阿吉之配偶;黃建華受僱於玖造公司擔任現場作業人員,負責駕駛刨路機及協助道路修築與維護,並駕駛玖造公司租用之系爭小貨車往返施工現場。嗣黃建華於104年6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執行業務,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撞及簡阿吉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簡阿吉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並因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於同日死亡,黃建華因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11號(該案卷下稱211號卷)、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33號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確定等情,為黃建華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又玖造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簡阿吉之子、女,黃建華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執行受僱於玖造公司之職務,因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簡阿吉死亡,業如前述,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簡阿吉因系爭事故致死,原告遽失至親,自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又原告高簡阿猜為小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原告簡寶玉為高職畢業,任職汽車製造工廠,月薪約4萬5,000元;原告簡文泉為高職畢業,以打零工為業;黃建華為高中肄業,任職於玖造公司,月薪為3至4萬元,104年度薪資所得為38萬2,5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玖造公司從事工程業等營業,資本總額為3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73至82頁)。審酌黃建華駕駛系爭小貨車過失加害簡阿吉致死,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兩造身分、資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各90萬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94條規定之間接被害人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建華駕駛系爭小貨車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時、地撞及簡阿吉致死而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惟簡阿吉於事故發生時騎乘系爭機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其同向左後方車道上有黃建華駕駛之系爭小貨車駛近,未讓黃建華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優先通行,貿然自路邊停車位置向左起步駛出,致黃建華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038號卷第21至34、57至63頁)。而桃園地院刑事庭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簡阿吉駕駛機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由路旁起駛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左迴轉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建華駕駛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211號卷第53至56頁),足認簡阿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意見認簡阿吉之過失為肇事主因,顯然有誤等語,然未具體指明該鑑定結果有何瑕疵,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本院審酌上開肇事情節,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黃建華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0%,簡阿吉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0%,應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準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36萬元(計算式:900000×40%=360000)。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被害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於其受領範圍內,自不得對加害人再事請求。查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簡文發於另案對黃建華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245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陳明:簡阿吉之全體繼承人共5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由繼承人平均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76、82頁),則原告每人已受領保險金40萬元(計算式:0000000÷5=400000),已逾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